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4599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申德林,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138号新城国际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395437804Q(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德林,被告***、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事项: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32580元;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被告以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淮北产业园启航广场项目一期项目投标需要支付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原告介绍钱小云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0天1.3%,15天1.8%,超过15天每天增加1.5%。,借款期限15天。被告同意后2018年6月22日钱小云按照约定将10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投标保证金未退回等理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木金及利息。经**先生多次催要,被告才与2018年9月3日分4笔将100万还给钱小云,但是一直拒不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居间介绍借款,原告于2018年9月5日为被告垫付利息39580元给钱小云,被告虽同意向原告归还全部垫付利息,但迟迟未能归还。

***辩称:不认可原告的民事诉状。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不认识钱小云。

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民事诉状。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不认识钱小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份,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淮北市一项目投标,通过**向钱小云借款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中标,于2018年9月,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100万元退还给钱小云。并支付给**17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追偿权也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先起诉***追偿利息32580元。经过第一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100万元保证金打到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应追加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查明事实。后本院依法追加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经过二次庭审:原告**与钱小云、原告**与被告***、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居间合同并约定利息。现原告**以月息2分主张追偿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