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执888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景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倩,董事。
申请人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我院作出(2021)皖1523民初2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给付原告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8832.53元,于2021年3月5日前付200000元,余款148832.53元于2021年5月5日前付清;若被告有任意一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就全部欠付工程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自2019年8月5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年利率计付利息;二、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8004元,减半收取4002元,由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调解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根据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执行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线下调查,被执行人在我县教育局有待结算的工程款未支取,本院依法向舒城县教育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被执行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的各类应收工程款39万元。舒城县教育局回复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按支付工程款数额的35%协助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
2021年4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人表示对舒城县教育局的协助方式没有异议,因工程款支付数额及时间均待定,同意本案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如期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可供执行的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不确定,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艺霞
审判员  徐应保
审判员  江 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孝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执888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景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倩,董事。
申请人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我院作出(2021)皖1523民初2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给付原告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8832.53元,于2021年3月5日前付200000元,余款148832.53元于2021年5月5日前付清;若被告有任意一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就全部欠付工程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自2019年8月5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年利率计付利息;二、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8004元,减半收取4002元,由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调解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根据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执行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线下调查,被执行人在我县教育局有待结算的工程款未支取,本院依法向舒城县教育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被执行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的各类应收工程款39万元。舒城县教育局回复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按支付工程款数额的35%协助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
2021年4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人表示对舒城县教育局的协助方式没有异议,因工程款支付数额及时间均待定,同意本案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如期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可供执行的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不确定,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艺霞
审判员  徐应保
审判员  江 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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