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1008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138号新城国际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395437804Q。
法定代表人:唐景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安徽义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程,安徽义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辉,男,1976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被告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400元及押金40000元,合计152400元及自2019年7月1日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日计167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400元及押金40000元,合计142400元,及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被告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将其中标的童亭学校、蔡里小学、新村小学围墙项目工程转包给两原告施工。正业公司委托被告高辉与两原告对接工程施工事宜。当日,二原告向正业公司支付了押金4万元,以保证履行施工义务,正业公司承诺该四万元在工程结束后返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5月22日,二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所有工程,并经各方单位验收合格。2019年7月1日,经原告与正业公司结算,正业公司已收到业主方70%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付原告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304000元。因正业公司拒绝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两原告,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二原告多次索要,2020年11月4日,高辉又以个人名义向二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2400元的工程款欠条。后仅支付一万元,剩余112400元及押金4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正业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向正业公司的各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正业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高辉,高辉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正业公司与二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所有工程结算均是由正业公司与高辉结算后,高辉再向二原告结算,双方不存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不能向正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3.原告主张的40000元履约保证金已在另案臧光跃诉***、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高辉承担还款义务,不应重复主张。综上,原告向正业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高辉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不是正业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是其从正业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二原告的,正业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与其结算完毕,其没与二原告结算,欠钱的事与正业公司无关;2.其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02400元;3.原告主张的保证金40000元是其帮***向臧光跃借的,臧光跃起诉***时法院已判由其偿还,其不再欠***的保证金4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正业公司将其中标的淮北市烈山区教育局的《童亭学校、蔡里小学、新村小学围墙项目》工程转包给高辉,高辉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日,原告向高辉支付了押金40000元,高辉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压金钱肆万元正”。2018年12月25日,涉案工程开始施工,2019年5月22日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19年7月1日,原告与高辉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款结算证明》,内容为:“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甲方高辉、乙方***、丙方***,由正业公司承建的烈山区教育局童亭学校、蔡里小学、新村小学围墙项目工程款业主方现已付至工程价款的70%,扣除相关费用后结算金额为264000元,另履约保证金40000元合计304000元。此款经该项目责任人甲、乙、丙三方同意由甲方和正业公司结算领取,并负责发清本人所带团队员工劳务工资,以后一切事务均与正业公司及项目部无关,由此引起的人员工资及材料款等经济纠纷由甲、乙、丙三方及所带团队承担一切责任!***、***、高辉”。2019年6月28日至7月1日,正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高辉支付工程进度款304000元。2019年7月1日,高辉给正业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童亭学校、蔡里小学、新村小学围墙项目工程款(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期间,高辉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0000元。2020年11月4日,高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拾贰万贰仟肆佰元证”。欠条出具后,高辉又支付原告20000元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02400元及押金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行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高辉将从他人处承包的童亭学校、蔡里小学、新村小学围墙项目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情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本案建设工程已竣工,二原告与高辉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高辉欠二原告工程款264000元,履约保证金40000元,合计304000元。被告高辉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尚欠工程款122400元,期间高辉又给付二原告20000元,现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02400元,二原告要求高辉给付剩余工程款102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合同无效,被告依据合同取得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高辉辩称原告主张的保证金40000元是其帮***向臧光跃借的,臧光跃起诉***时法院已判由其偿还,其不再欠***的保证金40000元的抗辩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高辉收取***4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而***向臧光跃借款50000元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高辉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上述两笔款项系同一笔钱款,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期限未有约定,2020年11月4日,高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高辉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利息应以102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履约保证金400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给付期限,被告高辉未返还履约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履约保证金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正业公司辩称正业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不能向正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向正业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请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高辉就工程进行结算时,双方均表示工程款由高辉和正业公司结算领取,并负责发清本人所带团队员工劳务工资,以后一切事务均与正业公司及项目部无关,由此引起的人员工资及材料款等经济纠纷由原告及高辉所带团队承担一切责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正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24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02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高辉负担3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玉 文
审判员 聂世臻人民陪审员李雪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花 含 笑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