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5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林,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新城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395437804Q(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安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偿还其欠款32580元;2、判令***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辩称正业公司是借款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淮北市一项目投标,通过**向钱小云借款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支付给**17000元利息”,该事实认定错误,证据明显不足。***通过QQ、微信和电话与其联系,以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其借款,其介绍钱小云向***借款100万元,钱小云将100万转入***指定的收款账户,即正业公司账户。但***在一审中辩称是正业公司向**借款并委托其通过微信向**支付17000元借款利息,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其借款时,正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朱义锋,***只是正业公司股东,并非法定代表人,将***的借款行为认定为正业公司的借款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同意偿还垫付的利息,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却以其、钱小云、***、正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居间合同并约定利息为由简单、粗暴地认定其追偿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其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利息,即10天1.3%、15天1.8%。***、正业公司在一审中均辩解没有约定利息,但承认向其支付了17000元利息,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该辩解明显不成立。事实上,2018年6月22日,***在收到钱小云1**万借款后向其支付了15000元利息,***一审当庭表示认可,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说明,反而要求其举证证明约定利息,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2018年9月5日,其就***使用100万借款利息与借款人钱小云进行结算,明确注明利息计算方式,即借款15天按1.8%计息,超过15天每天增加千分之一点五,30天为一个计算周期,其将利息计算明细通过微信发给***。当日,其与出借人钱小云结算后按月息2分为***垫付了39580元利息,其垫付利息后多次向***索要垫付利息,***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愿意偿还其垫付的借款利息,但迟迟没有偿还,仅在2019年3月26日通过微信向其支付2000元利息。
***、正业公司辩称,1、正业公司、***从未向钱小云借款,**主张居间合同及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6月22日,正业公司因淮北产业园启航广场项目一期项目投标需要资金周转,***是正业公司股东。**曾挂靠正业公司做项目,双方认识已久,此前合作很愉快,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对方只是让资金周转开后尽快还款,后来**通过钱小云将款项转到了正来公司账户。还款时,正业公司是按**的要求将钱转至钱小云的账户。正业公司及***从未见过钱小云,更未向钱小云借款,正业公司、***与钱小云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介绍钱小云向正业公司提供借款与事实不符,所谓居间合同没有任何依据,也不属实。**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借款为无息借款,且早已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为无息借款,**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能排除是其他的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其归还欠款3258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份,正业公司参加淮北市一项目投标,通过**向钱小云借款100万元作为保证金。正业公司没有中标,于2018年9月,正业公司将100万元退还给钱小云,并支付给**17000元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追偿权也受法律保护。本案,**先起诉***追偿利息32580元。经过第一次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查明:100万元保证金打到正业公司账户,应追加正业公司为被告查明事实。后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正业公司为被告。经过二次庭审,**与钱小云、**与***、正业公司都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居间合同并约定利息。现**以月息2分主张追偿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负担307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与***对涉案借款100万元明确约定了利息,且***明确表示愿意偿还利息。
***、正业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根据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双方并没有做出利息的约定,***答应的是偿还本金,而且在2018年9月3日已经将全部的本金偿还,该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从该证据内容看,***并没有明确认可**发送的利息计算方式,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对案涉借款100万元明确约定了利息。
经对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陈述的审查,本院查明:2018年6月份,正业公司股东***因正业公司参加投标需要资金作为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借款。2018年6月22日,**让钱小云按照***的指示向正业公司汇款100万元。后**向***催要借款,2018年9月份,***按**的要求,通过正业公司向钱小云账户偿还借款100万元。另,***分二次分别向**付款15000元、2000元,共计17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要求***偿还利息款32580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在一审中主张其是钱小云与***借款100万元的居间介绍人,其为***向钱小云垫付利息款39580元,要求***予以归还。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上诉要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经查,对于借款100万元是***与**之间进行的商谈,***并未与钱小云就借款100万元事宜进行过商谈,***也不认可向钱小云借款100万元,借款后,**向***催要借款,钱小云从未向***催要过借款,***偿还借款也是按**的指示进行支付。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并没有与钱小云达成借款合意,而是与**达成了借款合意,并且按**的指示进行了借款资金交付,因此,**并不是案涉借款100万元的居间介绍人,而是出借人。本案***虽向**支付17000元,但***主张该17000元为资金占用费,**主张该17000元为支付的利息,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与***对案涉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依据居间合同要求***偿还垫付利息款3258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金虎
审判员 张明勇
审判员 陈晓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莉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