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551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锋,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唐景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锋、被告正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业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93500元;2.判令正业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正业建筑公司是汉中兴元新区安置住宅小区东翼2#、3#地块的分包施工方。2016年至2019年期间,***受雇于正业建筑公司和该项目负责人方孝雨在项目部从事杂务和管理工作。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底,正业建筑公司未能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由方孝雨为***开具欠条,共计拖欠劳务费93500元并加盖公司印章。***多次催要该款,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审理支持。

正业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正业建筑公司并没有刻制***提供的欠条上的资料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资料章。正业建筑公司对于欠条内容不知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诉状中所称的雇主方孝雨已经失联,正业建筑公司无法核实***的身份以及是否拖欠工资。在建设过程中,项目上面即使有资料章也只能用于提供资料使用,不能用于对外出具欠条、签订协议等其他用途。根据***提供的欠条内容,其工资为每月8500元。显然***是受雇于雇主,提供的纯劳务工资,***依法只能向雇主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对正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正业建筑公司(甲方)与方孝雨(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受公司委托,汉中兴元新区安置住宅小区东翼2#地块室外官网工程,聘任方孝雨为项目执行经理、项目承包人;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总承包方式;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如需垫资也由乙方解决,甲方可予以协助;乙方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1%向甲方支付管理费;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甲方视情况可委派公司的项目经理、财务员、安全员、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资料员、结算员到乙方项目部经理,协助甲方管理该工程项目的相关工作;甲方委派的管理人员在乙方项目经理部工作期间的工资、劳保福利、工伤事故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乙方有权自主外聘项目经理部的其他管理人员,并自行承担所有费用;因工程施工需要,乙方如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一枚,必须报经甲方同意并由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一枚,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只具有工程施工过程中报送资料辅助效力,无签订劳务、材料购买等合同协议、财务转账使用的效力等内容。

2019年3月8日,方孝雨向***出具欠条,上载明:“***在汉中兴元新区安置住宅小区东翼2#、3#地块施工,工资从18年3月至19年元月底共拾壹个月没有支付,工资按每月捌仟伍佰元整。身份证号3401221972××××××××。(备注:合计人民玖万叁仟伍佰元整)证明人:方孝雨”。方孝雨在该欠条下方加盖正业建筑公司资料专用章。***以正业建筑公司拖欠其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致本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欠条,正业建筑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的施工图纸证据来源不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正业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提供的证据即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欠条系方孝雨以证明人的身份出具并加盖正业建筑公司资料专用章,该章从其名称来看,用途明确,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方孝雨在欠条中加盖资料专用章超出了该章的使用范围,对正业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受雇于正业建筑公司。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计106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娇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仲安琪

书记员张艺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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