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02民初12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伯,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越西县。
法定代表人:陈梁。
被告:桂勋,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四川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圣荣建设公司)、桂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荣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2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桂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圣荣建设公司与会理县公安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建“会理县绿色家园改造项目”,并授权被告桂勋与该项目劳务班组结算劳务费。原告***组织泥工班组为该项目提供劳务,但未与被告圣荣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被告圣荣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该项目已于2019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16日,被告桂勋代表被告圣荣建设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50,00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两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认为,被告圣荣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费,被告桂勋作为该公司的管理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圣荣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仅涉及劳务费的支付争议,还涉及劳务合同履行等问题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越西县人民法院或会理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桂勋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圣荣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圣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红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