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7民初87号
原告: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东路火车南站20#地锦绣花研小区H栋34002号。
法定代表人:尹兴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申,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周文,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优胜公司)与被告王周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8日诉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位于绥宁县境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所在地的绥宁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湘0527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邵阳优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湘05民终3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绥宁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7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绥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22年1月19日,本院对此案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优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兴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任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周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优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周文向原告支付190744.06元(项目:上诉费3439元,代理费31000元,原告代其支付的农民工资、税金156305.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王周文承包了原告中标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2016年新建基站土建施工项目第十标段,没有完全履行原、被告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承揽工程施工项目经营合同》义务。被告王周文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业主与原告签订的该项目合同各项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转包给罗祥波,并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其垫付代理费21000元、本次诉讼代理费10000元,代其向罗祥波支付承包款160953元,上诉费3439元。原告收取涉案工程质保金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0744.0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故酿成纠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2016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工程施工项目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16801.58元”。
被告王周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邵阳优胜公司中标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模块化新建基站土建工程,被告王周文代表原告邵阳优胜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土建施工框架合同》。同日,被告王周文与原告邵阳优胜公司签订《承揽工程施工项目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邵阳优胜公司(甲方)将中标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2016年新建基站土建施工项目第十标段承包给被告王周文(乙方);承包范围为业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和甲方签订的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工程所有补充协议所包含的全部范围及内容;乙方自负盈亏,独自承担业主和甲方签订的该项目《承揽工程施工项目经营包干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所规定的应由甲方承担的各种义务、要求及由该工程产生的各种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负责对项目实施全程监管,但对管理费用的具体数额,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税费、规费以及其他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按甲方的各项要求,以甲方名义建立完善的本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的合同文件,保质、保量、保安全、保进度圆满完成本工程任务。如出现安全、质量、进度等严重违约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包括本合同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经济与民事责任。如引起业主对甲方的责任追究和起诉时,甲方按合同法追诉乙方责任,并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乙方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经济民事责任概由乙方自负;乙方不得将本合同工程内容进行转包、分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必须保证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发放到位,否则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代扣代付,乙方不得有异议;违约处理: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应由承包方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凡因乙方未能履行而致使业主及其他相关部门对甲方做出的行政、经济处罚或违约处罚等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
同日,被告王周文出具了《项目工程责任人承诺书》和《不拖欠民工工资的承诺书》,承诺其在工程承包经营中,承担邵阳优胜公司与建设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一切责任;该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经济上自负盈亏,承担经济责任;保证按时发放民工工资,邵阳优胜公司有权督促其按时发放工资到位、有权扣款代发民工工资,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的严重后果均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周文将承包到的基建土建工程项目中的绥宁县黄土矿乡唐家村、武阳镇双鸣村2个基站土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罗祥波施工。2018年9月19日,罗祥波以邵阳优胜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王周文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邵阳优胜公司、王周文连带支付工程款185445.66元、履约保证金4000元、税款41040.95元及利息,并要求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湘0527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支付罗祥波的工程款28545元,由王周文、邵阳优胜公司共同支付罗祥波的工程款156900元。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罗祥波负担1000元,由王周文、邵阳优胜公司负担4053元。邵阳优胜公司不服,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依法作出(2019)湘05民终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邵阳优胜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罗祥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湘0527执605号执行裁定,划拨邵阳优胜公司银行存款160953元(包括工程款156900元、一审诉讼费4053元)。
2021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王周文没有完全履行其与邵阳优胜公司签订的《承揽工程施工项目经营合同》义务,被法院裁定执行划拨的银行存款160953元系其代王周文向罗祥波支付为由,将王周文作为被告诉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位于绥宁县境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所在地的绥宁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湘0527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2021)湘05民终3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绥宁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7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绥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另查明,涉案工程中标价1131701.22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邵阳优胜公司的工程款是1103156.22元,通过(2018)湘0527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支付罗祥波的工程款28545元。原告邵阳优胜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有:1、王周文在承包案涉工程期间授权肖静、胡玉琪、刘炘坤、向成林在原告邵阳优胜公司取工程款1003900元,其中肖静领取工程款30万元、胡玉琪领取工程款30万元、刘炘坤领取工程款36万元、向成林领取工程款43900元;2、工程招标代理费用4900元;3、2016年12月27日王周文借支45100元;4、法院执行(2018)湘0527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支付罗祥波的工程款及一审诉讼费160953元;5、(2018)湘0527民初848号二审诉讼费3439元;6、数次诉讼律师费用55000元;7、案涉工程企业所得税款21974.8元;以上共计1295266.8元。原告为被告多支付的款项的金额为192110.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邵阳优胜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承揽工程施工项目经营包干合同》、(2018)湘0527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5民终165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527执605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结案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明、结算单复印件、支付明细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领条、委托书复印件、委托律师代理材料复印件、罗祥波结算付款凭证复印件、承揽工程施工项目经营合同、承诺书复印件、优胜公司付款银行流水凭证、委托书复印件、委托律师代理手续、费用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向成林的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及向成林的领条、身份证、银行卡复印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王周文在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挂靠原告邵阳优胜公司承揽工程,后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案外人罗祥波,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为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接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工程施工项目经营合同》系挂靠承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邵阳优胜公司为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税收、及诉讼律师等损失192110.58元,系被告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因挂靠关系而产生的管理费用2263元,因合同无效,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周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周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税收、及诉讼律师等损失192110.58元;
二、驳回原告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原告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王周文负担36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楚华
人民陪审员 付青桃
人民陪审员 付秀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林玉娟
书 记 员 罗紫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