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李日发、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发,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东路青城国际13号楼601号。
法定代表人:尹兴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全,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崇铭,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情,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全安,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茂,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简生,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郭金,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玲,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蓝山县,系廖简生之妻。
上诉人李日发、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崇铭因与被上诉人曾全安、廖简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7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日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对李日发的赔偿判决。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事实未查清。1、上诉人与李崇铭合伙承包,获得承包权后,道路水泥的捣制施工包给了李崇铭,每捣制一平方米给13元。廖简生和曾全安是李崇铭雇请的工人,工人的劳动报酬由李崇铭支付承担。2、铲车是李崇铭所有的,李崇铭聘请成永卿驾驶铲车,铲车的开支收入及成永卿的劳动报酬均由李崇铭承担。3、廖简生偷开盗开成永卿驾驶的铲车,成永卿驾驶施工的铲车,收工完毕后,停在料场旁边,成永卿回塔峰镇牛承村家里洗澡,洗完澡后返回工地来吃晚饭。成永卿走开后,廖简生趁无人,在无车锁匙的情况下,将两线搭接打火开启驾驶,将曾全安撞伤。廖简生不是因道路施工致伤他人,而是偷开他人车辆致曾全安受伤,导致曾全安受伤完全是廖简生造成,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二、一审在不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与李崇铭承担20%的责任,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也与法律规定不符。
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定性不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曾全安是驾驶自有车辆在工地上挣运费的,因此。被上诉人曾全安与出事料场业主被上诉人李崇铭、李日发之间也就不存在雇工关系,而被上诉人廖简生作为肇事司机又受聘于被上诉人李崇铭、李日发二人,负责在两人开办的料场开搅拌机,从多方各当事人的关系来看,本案显然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19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97条的规定,本案首先应当定性为交通事故,再确定了交通事故性质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被上诉人各方的民事责任。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作为交通责任事故来讲,上诉人并不是交通行为的参与方。因此,在交通责任事故当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次,从劳动法律关系来讲,作为被上诉人的受害人曾全安及作为被上诉人的肇事司机廖简生均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法律关或者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存在为该两人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基础;其三,从出事的地点和出事的时间节点来讲,该出事料场并非上诉人投资设立,出事地点也并非上诉人公路施工的范围,出事的时间点也并非为上诉人提供修路服务的上班时间。因此,从任何方面来看本案事故均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不顾案件事实,本着杀富济贫的思想,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
李崇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7民初第6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定性、适用法律错误。1、2018年12月24日16时,工程全部完工后,施工队工人在料场的工地食堂办庆功酒席。成家旺、曾全安均在河边清洗自己的车辆。期间,廖简生擅自、无证驾驶成永卿停放在河边的铲车将曾全安撞伤。该案应该是健康权纠纷或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责任人系廖简生。2、被上诉人受伤时劳动关系已经结束,被上诉人洗车后检查自己的车辆不在劳动关系中,侵权责任人廖简生无证擅自驾驶铲车撞伤曾全安,其驾驶行为不是为了履行劳务行为,更不在劳务范围。因为廖简生的工作职责是驾驶搅拌机,铲车的驾驶员是成永卿。廖简生驾驶铲车的行为是未经他人允许,盗开他人车辆的行为。致曾全安受伤其损失应当由廖简生承担,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曾全安受伤后,上诉人先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52,061.5元,应返还给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二、一审法院适应2021年新标准计算损失费用明显判决不公。1、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24日14时,2019年8月就作出了司法鉴定。事后,原告多次立案后又撤诉,每次的赔偿请求都在增加。原告撤诉的行为和法院现在的判决明显损害他人的利益。赔偿依据应该参照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损失。2、曾全安系农村居民,而一审法院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3、曾全安及其家人均系农村居民而一审法院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不公平。4、护理费计算错误。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40,000元明显计算错误,近年来的案例都是一个残疾级别按5000元的标准赔偿,根据曾全安的残疾系数是36%,计算精神抚慰金也应该是18,000元,一审判决明显错误。7、误工费计算错误,误工费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而不应该按270天计算。
曾全安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一审认定本案为侵害健康权认定事实清楚,经一、二审确认,事发时,被上诉人曾全安系在上诉人李日发、李崇铭处拉料修路,其自带货车,以运输的货物数量进行结算,应当认定为个人承包。在案发时,上诉人李日发、李崇铭聘请的员工廖简生开铲车倒车将被上诉人曾全安撞伤。二、上诉人李日发、李崇铭雇佣廖简生造成被上诉人曾全安人身损害,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廖简生受被告李日发、李崇铭雇请,为被告料场务工,事发时虽然是在工程路面施工完工后,但是上诉人廖简生是为了清洗料场的机械设备而开启该铲车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廖简生本质上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认定其事发时是受上诉人李日发、李崇铭雇请。此外,被告李崇铭具有管护铲车的义务和责任,其作为雇主没有管理好铲车,导致无证员工驾驶造成另一员工曾全安受伤致残。因此,上诉人李日发、李崇铭雇佣廖简生造成被上诉人曾全安人身损害,上诉人李日发、李崇铭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将料场部分施工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个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将料场部分施工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李崇铭、李日发,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除此之外,被告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给料场务工人员购买任何保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关于一审赔偿金额,按湖南省道路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关于城镇户口的问题,曾全安全家居住的是塔峰镇舜源街道,该辖区属于蓝山县城区规划红线范围内,属于蓝山县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此外,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曾全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蓝山县城区。因此,被上诉人曾全安及其家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41,698元\年×20年×36%=300,225.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A、小孩曾一鸣2017年6月2日出生(事发时1岁)26,796元\年×17年÷2×36%=81,995.76元;B、父亲曾友生:1946年2月24日生【事发时74岁】26,796元\年×6年÷5(姊妹)×36%=11,575.8元;C、母亲余球菊:1950年3月23日生【事发时69岁】26,796元\年×11年÷5(姊妹)×36%=21,222.4元。(3)误工费45,941元/年÷365×270天(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33,983元。(4)护理费42,081元/年÷365×90天(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0,376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时候,不仅仅要看到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还要结合侵害人的侵害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侵权情节加以考虑。审判实践中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的目的、方式、场合考虑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且伤残鉴定结果为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两处十级,被上诉人受伤严重和数量之多根本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尤其是八级伤残是肺叶切除,对以后生活影响是十分严重的。因此,一审认定40,000元精神抚慰金计算合理。(6)关于事故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中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廖简生辩称,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的案由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不是健康权纠纷,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者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理由有两方面:①本案的发生地是在料场内,不属于道路范围,交警部门已经明确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②受伤者和所谓的致害者都是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劳务人员,而且事故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被上诉人廖简生是受雇人员,而伤者曾全安,上诉人认为他是拉运费的,不是受雇人员,实际上曾全安只是受雇方式和计算报酬的方式不一样,本质上仍是受雇人员。所以本案既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不是健康权纠纷,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雇佣行为所导致的问题。本案完全属于受雇人员的受雇行为所导致的事故。理由有3点:①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受雇的工作场所内,即料场内。②发生的时间,是在受雇的时间之内,当时曾全安、廖简生包括另一个在场的叫成家旺的等受雇人员都还没有下班离开。③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从事受雇工作的范围而引起。被上诉人之所以去驾驶铲车,不是因为无聊好玩,也不是为了去办自己的私事,而是为清理料场、清洗搅拌机等与雇佣行为有密切的、直接联系的事务,是从事雇佣工作的扫尾工作,完全属于其雇佣工作范围。尽管廖简生是驾驶铲车撞伤人的责任主体,存在过错,但却是为了雇主利益的过错,是在工作范围内的错,法律不应该也不会因为他的错而否认他的受雇性质,故本案事故完全属于雇佣行为所导致,赔偿主体并不应该是他。三、关于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李崇铭、李日发均为雇主,毫无疑问应当承担责任。尽管李日发上诉称他和李崇铭获得承包权后,是以13元/m2包给李崇铭的,但那只是他们两人内部之间的约定,对外不产生拘束力。而邵阳优胜工程建设公司允许无资质的人挂靠其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并收取数额不菲的所谓挂靠资质管理费,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由于李崇铭、李日发是以邵阳优胜工程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他们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代表优胜公司,故廖简生也可以说是优胜公司的雇请人员,基于此,优胜公司不但应当承担责任,而且应当承担更大责任,甚至与李崇铭、李日发二人一起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四、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确实存在重大错误,但却不是三上诉人上诉所认为的错误,而是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廖简生开铲车的目的和原因,没有查清李崇铭、李日发与邵阳优胜工程建设公司的关系,没有查清曾全安户籍性质,所以完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上的不清,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一审判决所引用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的规定,也不应当适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讲的《民法典》第1170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或者第34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如果法庭最终认定廖简生只是李崇铭、李日发二人的雇工,则应适用第35条由李崇铭、李日发承担雇主终局责任;如果最终认定廖简生同时亦是邵阳优胜工程建设公司的雇工,则应适用第34条第一款,由邵阳优胜工程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本案应由三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廖简生虽是责任主体,但却不是赔偿主体,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不是责任判多了,而是判少了。一审判决虽然在案由定性上没有错误,但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恳请中级法院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法直接改判为廖简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曾全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曾全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费、伙食费、伤残费、抚养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共计697,4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崇铭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将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2,061.5元返还给反诉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日发与优胜公司签订《承揽工程施工项目经营合同》,约定蓝山县乡村龙溪大道公路建设工程由李日发负责建设,工期三个月,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李日发、李崇铭是合伙关系,优胜公司是承包方,李日发、李崇铭是分包方,廖简生是李日发、李崇铭雇请开搅拌机的工人,曾全安是为李日发、李崇铭来车拉料的工人。李日发、李崇铭为便于施工,在蓝山县七里江桥头为修建公路设置料场,2018年12月24日15时许,原告曾全安将车停在料场边检查车,被告廖简生无证驾驶铲车倒车将曾全安撞伤,该铲车未投保险。尔后,曾全安被送往蓝山县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313元,当天,曾全安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239,124.46元,出院诊断为:胸部损伤,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血胸,闭式引流术后,肝破裂,脾破裂,右肾损伤,腹腔游离气体,右侧胸腹壁损伤,失血性休克,腹腔出血,右肱骨骨折,全身多次、腹部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廖简生垫付医疗费60,000元,李崇铭垫付医疗费52,061.5元,李日发垫付医疗费15,000元。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曾全安右下肺叶切除术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肝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右侧第3-11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第10、11肋,左侧10、12肋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脾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右肱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内固定术后,现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约40%,判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右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预计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曾全安父母均在,父亲曾友生生于1946年2月24日,母亲余球菊生于1950年3月23日,其父母育有子女5人,曾全安育有一子曾一鸣,生于2017年6月2日。
经审查,曾全安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394,191.58元(39,842元/年×20年×36%+25,064元/年×17年×36%÷2人+25,064元/年×6年×36%÷5人+25,064元/年×11年×36%÷5人),医疗费240,437.46元,误工费29,304.25元(39615元÷365天×270天),护理费9752.55元(39,552元÷365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60元/天×39天),交通费830元(20元×39天+5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共计733,755.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廖简生因过错侵害曾全安身体,对曾全安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日发、李崇铭作为工程的施工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优胜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李日发、李崇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该院酌定廖简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日发、李崇铭承担20%的赔偿责任,优胜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对李崇铭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廖简生、李崇铭、李日发预付的费用,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简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全安453,629.09元(已扣减预付的60,000元);二、由被告李崇铭、李日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曾全安79,689.67元(已扣减预付的67,061.5元);三、由被告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全安73,375.58元;四、驳回李崇铭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4.5元,由被告廖简生负担7542元,由被告李崇铭、李日发负担2155元,由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77.5元。反诉费550元,由李崇铭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依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曾全安作为提供劳务者为上诉人李崇铭、李日发的料场务工,其将铲车停在料场边、在检查车辆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廖简生无证驾驶铲车倒车将曾全安撞伤,导致曾全安的身体遭受损害,相关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崇铭及上诉人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定性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如何划分各上诉人的责任比例的问题。上诉人李日发、上诉人李崇铭作为工程的分包方及施工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李日发提出曾全安不是其雇请的工人,曾全安受伤完全是廖简生偷开铲车造成,其无任何过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崇铭提出曾全安受伤时双方已结束用工关系、廖简生是偷开铲车、不是履行劳务范围内,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酌情判由其二人承担20%的责任,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李日发、李崇铭,存在选任过错,原判酌情判由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如何认定曾全安的经济损失问题。1、因曾全安及家人居住在塔峰镇舜源街道,属于蓝山县经济开发区范围内,且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曾全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蓝山县城区。因此,被上诉人曾全安及其家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适当的。2、一审法院依据曾全安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曾全安的护理期、误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本案中,被上诉人曾全安无任何过错,其伤残鉴定结果为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两处十级,被上诉人的伤残后果对其以后生活影响十分严重,一审酌情认定4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李日发、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崇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李日发承担1792元、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34元、李崇铭负担17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振湘
审判员  魏 蓉
审判员  万竹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鹏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