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大祥区南站建材城7栋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43193122T。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大祥区敏州东路火车南站20#***·花研小区H栋34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32566433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8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81695123P。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南天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原审第三人**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胜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远程视频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天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二组证据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认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不作评判外,对其余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明显是错误的。因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是中铁五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而非中铁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二、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仅证明被上诉人参加过“**和班组”的培训,工种是“模板工”,上诉人从中铁五公司承包的工程业务中根本就没有模板工,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包中铁五公司的工程业务是在被上诉人受伤以后;二、第二组证据2中的第17-19页显示交易的时间分别是2020年的6月18日、9月10日、9月25日都是被上诉人**受伤后发生的,是**和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医药费、生活费,不是工资。其它的转账记录显示收款人都是被上诉人**的同事***,也不是被上诉人**雇请的民工,而非上诉人的员工。***、***等六人联名出具的证明明显形式不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中铁五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显示上诉人承包中铁五公司的工程业务时间是2020年6月9日,即被上诉人受伤时上诉人还没有承包中铁五公司的工程业务,上诉人不可能安排被上诉人去工地工作,被上诉人不可能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安排的,是上诉人承包的业务范畴,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用优胜公司资质承包中铁五公司的建设工程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优胜公司述称: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中铁五公司述称: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与天瑞公司从2019年7月2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8日,中铁五公司(甲方)与优胜公司(乙方)签订《**高速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C(五)劳务010号。施工项目名称: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凹则力避险车道、石膏箐服务区范围内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内容为:为完成本合同分包内容必须实施的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涵洞、衡重式挡土墙、锚索、锚杆、框架梁、骨架护坡、浆砌片石等工作内容,都属于分包范围;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履约负责人为:**和。2020年6月9日,中铁五公司(甲方)与天瑞公司(乙方)签订《**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C(五)劳务031号,施工项目名称: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段××段边坡绿化工程;劳务作业地点: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施工项目管段内绿化3标;劳务分包内容:为完成本合同分包内容必须实施的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段××段边坡绿化工程的工作内容,都属于分包范围。2019年7月2日,**在**的邀约下到石膏箐服务区工地上工作,担任模板工。培训记录上,**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10月16日、2020年4月1日参加**和改沟渠班组防洪防汛安全教育培训。由于疫情,规定到工地上上班须扫二维码。优胜公司和天瑞公司委托中铁五公司代发过**工资。2020年4月3日,**在石膏箐服务区范围内工作过程中摔伤。2021年1月18日,双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案字(2020)15号仲裁裁决:支持**的仲裁请求,**与天瑞公司、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5月10日,双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案字(2020)第12号仲裁决定:在本案裁决书[双劳人仲案字15号]最后一段文书中有遗漏的事项,原文为“支持**的仲裁请求,**与天瑞公司、中铁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改为“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铁五公司对争议应当承担应有的责任”,另外是发文日期有误,原为“2020年1月18日”应为“2021年1月18日”,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应当及时制作决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予以补正。2021年8月20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3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双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案字15号仲裁裁决、双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决定。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中铁五公司(甲方)与优胜公司(乙方)签订《**高速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C(五)劳务010号,系天瑞公司借用优胜公司资质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争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天瑞公司、优胜公司、中铁五公司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天瑞公司借用优胜公司资质,向中铁五公司承包了**高速凹则力避险车道、石膏箐服务区范围内附属工程,天瑞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于2019年7月2日到石膏箐服务区工地上工作,担任模板工,提供的劳动系天瑞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劳动成果由天瑞公司接受,天瑞公司以优胜公司的名义对**进行管理、培训、工作安排和发放工资。故认定**与天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与湖南天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7月2日。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天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天瑞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优胜公司、中铁五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天瑞公司是否于2019年7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天瑞公司对一审认定“天瑞公司借用优胜公司资质,于2019年1月28日向中铁五公司承包了**高速凹则力避险车道、石膏箐服务区范围内附属工程,天瑞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于2019年7月2日到石膏箐服务区工地上工作,担任模板工,并接受了**和班组的安全培训。天瑞公司委托中铁五公司代发过**工资”等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能证实**到天瑞公司的石膏箐服务区工地上班,***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公司提供了劳动,该劳动成果由天瑞公司接受,天瑞公司也对**进行了管理、培训、工作安排和发放工资。因此一审认定**于2019年7月2日起与天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天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