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03民初186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6月8日生,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
委托代理人张锦胜,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负责人钟寿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硕华,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承荣,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性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承荣,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胜、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胡硕华、张承荣、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初经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胡硕华邀约,原告***从长汀将自有设备搅拌机、配料斗、柴油发电机、电瓶、水泵、小铲车各1台,运至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所在地永定区岐岭乡溪山,用去运费5,000元。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胡硕华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将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治工程部分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资(含模板、设备等),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开始施工后第4天,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付给借支1万元,开工后第15天付给部分生活费借支,此后按月完成工程量计价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时付至工程量计价的90%,余款在完工后满6个月时付清。原告***随即组织施工,但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胡硕华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连续拖了一个多月,原告***又没有钱垫付,导致工人生活费、工资等无法支付。工人将上述机械设备的一些零配件拆走,导致原告***难以正常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胡硕华不仅继续不履行付款义务,反而于2016年10月19日胁迫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该协议一边倒,因该协议的签订,意味着原告***需损失运费5,000元(还不包括运走设备的运费),工人工资4,150元,已经完成的工程款约50,000元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终止协议书》,显然对原告***是显失公平。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胡硕华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
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后,随即组织施工,以及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等,与合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为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2016年9月初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胡硕华取得了联系,2016年9月6日原告***到现场踏看和观看了施工图纸,原告***在充分了解工程项目施工情况后,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迟迟未进场施工,直至2016年9月23日才将搅拌机等施工设备从长汀运至施工现场,2016年9月26日原告***带来的施工人员巫某、戴养生等人到施工现场。施工设备和人员到场后,原告***却突然提出《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承包范围内的浇倒C20素砼压顶及护脚单价为每立方米96元太低,迟迟不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此期间,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胡硕华多次要求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依约履行协议,并明确告知原告***,如不进场开始施工,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将不能按《承包协议》第九条即原告***进场开始施工后第4天,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付给借支1万元的约定,借款给原告***,但原告***仍不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9月27日因降暴雨无法施工,原告***及施工人员便返回了长汀老家,一直没有组织工人施工。2016年10月6日原告***来到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处,并提出其运来的搅拌机安装后不能运转需要维修,要求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先借支2,000元给其维修设备,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为使原告***尽快进场施工,同意借给原告***2,000元(此借款双方2016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时,已转为支付给原告***的退场费)。时至10月15日天气转晴,业主通知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马上进行下山段河堤基础工程施工,否则将对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进行处罚。为此,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便通知当时不在现场的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6年10月16日在原告***带班人员巫某、戴养生的组织下,进行了下山段桩号200-250米段河堤基础浇筑施工,当日仅完成浇筑工程量约为45立方米。原告***诉称其已完成工程款约5万元,完全违背客观事实。然而施工刚开始一天,2016年10月17日因原告***与邀请来合作施工的另一工班工头巫永华,向其交纳1万元押金问题产生了纠纷,巫永华要求原告***退还该1万元押金,但原告***不予返还,且原告***还欠搅拌机修理费,造成施工现场搅拌机配件被巫永华和搅拌机修理师傅拆走,从而原告***停止了继续施工。二、原告***诉称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胁迫原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和该协议书显失公平,毫无事实根据。《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不履行协议,迟迟不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且与巫永华等人发生纠纷后,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法实现双方合同目的。为此,原告***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在原告***施工班组带班人员巫某在场的情况下,经双方充分协商,于2016年10月19日自愿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根本没有胁迫原告***签订。同时,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在协议书签订时一次性付给原告***2,000元退场费,原告***前期所做的工程量和未付机械人工费自愿由后续工班计量和处理,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协议书的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承包的劳务于2016年10月20日由巫某负责的后续工班承接施工。后续工班施工期间向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预借工程款449,280元,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与后续工班结清了原告***前期所做的工程计价款,并由后续工班付清了原告***前期未付机械人工费4,15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也得以实际履行。另外,后续工班承接施工后,于2016年10月23日巫某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巫某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并支付给原告***租金17,370元。后续工班退场时,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额外还支付了3,000元的运费,将原告***的机械设备雇请黄启富(原告***的弟弟)运回长汀交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原告***在经济上未受损失,不存在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施工班组协议》,以此证明,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胡硕华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将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治工程部分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资(含模板、设备等),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开始施工后第4天,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付给借支1万元,开工后第15天付给部分生活费借支,此后按月完成工程量计价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时付至工程量计价的90%,余款在完工后满6个月时付清。
3、《合同终止协议书(附件:退场未付款项清单)》,以此证明,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胡硕华、后续工班巫某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约定:本协议终止的协议为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原告***、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一致同意终止该《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在签订本协议时,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一次性付给原告***2,000元,除此之外不付任何费用给原告***,原告***此前所做的工程量由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与后续施工工班计量,原告***此前因做本项目涉及机械工人未付款项列出清单(退场未付款项清单注明原告***未付款项4,150元)备查,未付款项由原告***跟后续工班处理,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无关,原告***签订本协议后即预安排退场,不得拖延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施工,否则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可以强制清理原告***出场,原告***与本工程名义所产生的债务纠纷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无关,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事由或以任何条件、方式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超出该协议双方约定的条件与要求,本协议一经签字,即就法律效力。
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关于成立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通知》,以此证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硕华为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的主体身份。
2、《中标通知书》、《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合同文件》,以此证明,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由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
3、《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以此证明,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胡硕华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
4、《合同终止协议书(附件:退场未付款项清单)》,以此证明,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胡硕华、后续工班巫某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
5、《领款凭证》,以此证明,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领取合同终止退场费2,000元。
6、《证明》、《身份证》,以此证明,2017年2月19日证人巫某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胡硕华、后续工班巫某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时,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或他人不存在胁迫行为,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已由巫某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结清,原告***未付款项4,150元已由巫某付清给债权人。
7、《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以此证明,2016年10月20日巫某、戴养生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
8、《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收条》,以此证明,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巫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
9、《领款凭证》、《借据》、《退场未付款项清单》,以此证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巫某向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领取工程款和预借工程款。
10、《收条》,以此证明,黄启富(原告***的弟弟)收到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支付给巫某、戴养生施工班组所有租设备撤场运输费3,000元,搅拌机、配料斗、柴油发电机等所运设备从项目部搅拌场运至长汀县交给原告***。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和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5号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6号证据即证人巫某出具《证明》,证人巫某未出庭作出证言,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本院不以确认。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7-10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胜、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胡硕华、张承荣、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荣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胡硕华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将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治工程部分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资(含模板、设备等),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开始施工后第4天,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付给借支1万元,开工后第15天付给部分生活费借支,此后按月完成工程量计价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时付至工程量计价的90%,余款在完工后满6个月时付清。
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胡硕华、后续工班巫某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约定:本协议终止的协议为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原告***、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一致同意终止该《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在签订本协议时,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一次性付给原告***2,000元,除此之外不付任何费用给原告***,原告***此前所做的工程量由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与后续施工工班计量,原告***此前因做本项目涉及机械工人未付款项列出清单(退场未付款项清单注明原告***未付款项4,150元)备查,未付款项由原告***跟后续工班处理,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无关,原告***签订本协议后即预安排退场,不得拖延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施工,否则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可以强制清理原告***出场,原告***与本工程名义所产生的债务纠纷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无关,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事由或以任何条件、方式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超出该协议双方约定的条件与要求,本协议一经签字,即就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领取合同终止退场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胡硕华是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胡硕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胡硕华的(与原告***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和《合同终止协议书》)职务行为,视为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主张其受胁迫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胡硕华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否定,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时显失公平,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否定,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以认定。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胡硕华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胡硕华、后续工班巫某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区岐岭溪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胡硕华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定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阙庆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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