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5民初1215号
原告:***,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丁宝,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田生洽,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汤先实,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现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陈志会,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C区)4幢18层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337617217W。
法定代表人:刘性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大田县吴山镇阳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吴山镇阳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5731870798K。
法定代表人:林开安,主任。
原告***与被告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泽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大田县吴山镇阳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春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丁宝,被告田生洽、汤先实及被告联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会及第三人阳春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联泽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53022元,并以353022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从2020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为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阳春村委会在欠付联泽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联泽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联泽建设公司中标阳春村委会发包的大田县吴山镇和洋村至下尤公路改建工程,预算内合同价为3655001元。2018年2月28日,联泽建设公司与阳春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随后,联泽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以施工班组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又将其中的挖方、整路面、浆砌挡墙工程分包给***。***组织农民工和工程机械进场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于2020年11月9日与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731022元,扣除已支付378000元,结欠工程款353022元,***及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作为分包人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承包人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主张支付工程款,也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联泽建设公司对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阳春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与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于本案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三被告自到吴山镇阳春村承建和洋村至下尤公路改建工程起至2020年11月9日结算时,均未与***发生任何与工程或其他债权债务有关的关系,未与***订立书面或口头工程建设合同,***只是代林某1取走了由林某1书写的结算单,对***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据此起诉,三被告并不知情。***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作协议、施工验收报告均与***无关,***提交的林某1账户的转账记录(注:该份转账记录***于庭前提交,庭审时不予举证),说明三被告系向林某1支付工程款,系与林某1发生施工合同关系,三被告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三被告与实际施工方的工程款预付金额有出入,但与***无关。
联泽建设公司辩称,2020年11月9日系田生洽与***进行结算,不是其与***进行结算,其不是合同相对方,***起诉其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庭审中,联泽建设公司同意上述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亦认为***于本案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阳春村委会未作述称。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联泽建设公司中标阳春村委会发包的和洋村至下尤公路改建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3655001元。2.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作协议,证明联泽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以内部班组名义转包给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双方之间属违法转包或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借用资质挂靠联泽建设公司的关系。3.结算单,证明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将其中的挖土方、整路面、浆砌挡土墙工程分包给***,经双方结算累计工程款731022元,扣除已支付378000元,尚欠工程款353022元。4.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经建设单位阳春村委会与施工单位联泽建设公司验收。5.证明一份(庭审时提交),证明和洋村至下尤公路改建工程的部分施工(挖土石方、整路面、浆砌挡土墙)由***、林某1、林某2共同施工,挖掘机、挖土方、整路面等的工时凭单均有***、林某1、林某2签字为证,林某1、林某2同意将权益归***所有,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该工程款纠纷的诉讼,证明***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田生洽、汤先实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作协议、竣工验收报告无异议。2.该结算单系与林某1进行结算的,结算单的内容由林某1书写,2020年11月9日,林某1要求田生洽、陈志会到林某2家核对结算单,林某1、***未在场,田生洽、陈志会在结算单上签名,当时施工人处为空白,田生洽、陈志会签名后,结算单由林某2拿走。对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总价款731022元无异议,但已支付的工程款除结算单上的378000元外,三被告另有支付工程款3000元。3.挖土方、整路面、浆砌挡土墙工程均由田生洽与林某1联系,一平方米按200元计算,已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支付给林某1,未支付给***,田生洽并不认识***,其系与林某1发生施工合同关系的,挖土方的挖掘机可能林某1、林某2、***三人有合伙,但浆砌挡土墙等工程均由林某1施工的。
联泽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施工合同无异议。2.对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无异议,该合同的工程范围依据是工程设计施工图,联泽建设公司系中标后将上述施工合同的工程转包给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3.对结算单有异议,该结算单系田生洽与林某1结算的,与联泽建设公司无关。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的《审核意见书》,核定工程总造价为3681256元,其中挡土墙(m7.5浆砌片石)为442.11立方米,而结算单中记载的浆砌片挡土墙(石方)第二期验收方数2582立方米,未经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也不在中标施工合同范围内,中标施工合同的浆砌片挡土墙实际工程量应以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验收的为准。4.竣工验收时期为2019年8月4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刘性贵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公司印章是真实的,该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的浆砌片挡土墙2596.32立方米,未经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验收。对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4月4日的竣工验收报告无异议。5.对证明的质证意见与田生洽、汤先实的质证意见一致,系田生洽与林某1进行结算,***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诉状中陈述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将挖土方、整路面、浆砌挡土墙工程分包给***,而庭审中又陈述林某1、林某2、***三人是合伙关系。
田生洽围绕辩解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洋村至下尤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阳春村委会出具的承诺函,证明上述公路改建工程整体造价700多万元,联泽建设公司中标第一期工程300多万元,其他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其与联泽建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阳春村委会要求其按上述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其发现上述施工图与中标范围差距很大,阳春村委会遂承诺按实际工程量确定工程造价。结算单中超出中标合同的部分工程与联泽建设公司无关,结算单中第二期浆砌挡土墙工程与联泽建设公司无关,超出中标合同的工程1700多立方米。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承诺函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施工图设计文件与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是配套的,证明案涉增加的浆砌挡土墙工程系在联泽建设公司中标工程范围内,且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并未另与阳春村委会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
汤先实质证后对田生洽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联泽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承诺函无异议,联泽建设公司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承诺函不知情,该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工程不在联泽建设公司与阳春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
联泽建设公司围绕辩解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审核意见书》,证明2020年4月1日,联泽建设公司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和洋村至下尤公路改建工程进行审核,2020年4月15日,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意见书》,核定造价3681256元,其中挡土墙(m7.5浆砌片石)为442.11立方米。2.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2021年5月14日,阳春村委会向联泽建设公司转账工程款181256元,扣除税收、管理费等费用后,剩余约15万元工程款应支付给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后因***向其出具律师函要求暂停支付,其担心有纠纷,故该笔工程款现尚未支付给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阳春村委会之前支付的工程款,联泽建设公司与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已结清。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审核意见书》无异议,但《审核意见书》无法认定挡土墙(m7.5浆砌片石)只有442.11立方米,和洋村至下尤公司改建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应由联泽建设公司与阳春村委会进行审核认定。2.对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无异议,证明阳春村委会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尚有15万元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
田生洽、汤先实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审核意见书》核定的造价3681256元,其中挡土墙(m7.5浆砌片石)为442.11立方无异议。2.对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无异议。
陈志会、阳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田生洽、联泽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到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与证据相关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发包人阳春村委会为实施大田县吴山镇和洋村至下尤公路改建工程,已接受承包人联泽建设公司对该项目1标段的投标,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桩号K0+000~K4+199.47大田县吴山镇和洋村至下尤公路改建工程,本项目包含路基、路面、涵洞、安全设施、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造价3967221元。2.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3655001元。3.承包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工期为120日历天等。后联泽建设公司与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作协议,联泽建设公司将上述中标工程转包给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将其中的挖土方、整路面、浆砌挡土墙等工程转包给他人。2020年11月9日,田生洽、陈志会于林某2家在林某1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于事后在结算单上签名。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系***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施工合同,可以证明阳春村委会将和洋村至下尤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联泽建设公司承建的事实。根据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作协议,可以证明联泽建设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的事实。根据结算单,可以证明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将案涉工程中的挖土方、整路面、浆砌挡土墙等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的事实。因***未提供书面的工程转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本案要具有原告资格,应与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具有工程转包的合意。根据田生洽的陈述,其系与林某1联系工程转包、工程单价等事宜,其不认识***,已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转账给林某1,未支付给***。另根据结算单的内容由林某1书写,可以进一步佐证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系与林某1联系工程转包事宜及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因此,应认定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与林某1具有案涉工程转包的合意,***事后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及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与田生洽、汤先实、陈志会具有案涉工程转包的合意,故***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于本案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陈志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阳春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世辉
人民陪审员 薛清锦
人民陪审员 池晓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钰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