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3民初3453号
原告:温州聚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松涛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344018968E。
法定代表人:徐贤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所,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C区)4幢18层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337617217W。
法定代表人:刘性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盈,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温州聚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聚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所,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聚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依法承包原龙港镇池浦村标准厂房施工工程,并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工程备案手续。2019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结构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施工的位于龙港市××路××路××村标准厂房其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9年4月20日起。合同中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8848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24万元。同时,合同中第三条合同金及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签订,甲方预付合同款金额20%,钢结构进场付至合同金额的60%,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毕付至合同金额的70%,钢结构所有工程安装完毕付至合同金额的8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至97%,剩余12万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维修期1年满后1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两被告分别支付部分工程款。该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然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万元未付。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30万元,剩余44万元未付。
被告温州聚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联泽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联泽公司的起诉。2019年4月17日系***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被告联泽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不是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联泽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联泽公司的起诉。质保金12万元还未到付款期限。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代表被告联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并不是其个人行为,是履职行为。涉案工程是被告联泽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的,其才是适格被告。被告***与被告联泽公司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系个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无法承包涉案工程,被告联泽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合作协议并不当然证明其与合同相对方成立了转包关系。即使被告联泽公司主张的转包关系成立,被告***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综上,被告***与原告间签署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归于被告***个人,被告联泽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仅是履职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7月26日,苍南县龙港镇池浦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苍南县龙港镇池浦标准厂房工程。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池浦村标准厂房钢结构工程,开工时间2019年4月20日,工程总价款424万元,工程总造价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签定***预付合同款金额20%,钢结构进场付至合同金额的60%,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毕付至合同金额的70%,钢结构所有工程安装完毕付至合同金额的8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至97%,剩余12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维修期1年满后1周内付清等等。2019年年底,涉案钢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工程款(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12万元)44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现涉案钢结构工程已由原告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已于2019年年底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双方的约定,被告***理应在2020年1月1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7%,余质量保修金12万元待维修期1年满后1周即2021年1月8日前付清。现约定的期限均已届满,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4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起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联泽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聚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8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温州聚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温州聚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负担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通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金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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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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