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汀县众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821执21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汀县众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环北路60-1号紫金装饰城1-2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MA2XN09Q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玉屏山小区交通大厦5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337617217W。 法定代表人:蔡年妹,该公司总经理。 长汀县众兴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821民初86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长汀县众兴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65019.45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限制消费令、媒体曝光告知书、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网络资金、车辆、工商登记、人行等财产信息,于2022年11月2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发现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有存款495765.5元,被执行人对其中的476211.8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审查,经审查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并于2023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送达了(2023)闽08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均未提起复议,(2023)闽08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已生效,本院已对上述存款进行扣划,该款缴纳案件受理费12261元、执行费9050元,余款474454.5元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对长汀县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有中标长汀县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开标的长汀县南山镇官坊河安全生态水系建设工程,已向上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属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长汀县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回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待竣工验收后再处理工程款。另于2023年3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南安市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田县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为3年),对于上述股权,申请执行人表示上述公司是非上市公司,股权价值低并不缴纳评估费,故未处置。 3、经本院向长汀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南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4、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向本院如实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已通过约谈形式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确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共执行到位495765.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261元、执行费9050元,目前实现债权数额47445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经法院查证被执行人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申请续行冻结、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64条第2项执行结案的方式为:(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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