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汀县众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0821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交通大厦5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337617217W。 法定代表人:蔡年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8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代理人:***,福建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汀县众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环北路60-1号紫金装饰城1-2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MA2XN09Q6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长汀县众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与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联泽公司对本院(2022)闽0821执2143号执行冻结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南平市延平区供电公司)转给联泽公司农民工工资款476211.80元(冻结账户户名: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5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滨江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申请执行人众兴公司参加执行异议并组织双方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联泽公司称:法院在办理联泽公司与众兴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冻结了国网南平市延平区供电公司转到联泽公司基本账户的2022年赤门供电所办公楼墙面、门窗、地面硬化等修缮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款476211.80元,联泽公司现对该冻结行为提出异议,理由有以下两点:一、国网南平市延平区供电公司2022年赤门供电所办公楼墙面、门窗、地面硬化等修缮工程是联泽公司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与联泽公司承包施工的长汀县红山乡中坪村至苏竹村网子丘通村公路改建工程是不同的工程。二、国网南平市延平区供电公司转给联泽公司的476211.80元是2022年赤门供电所办公楼墙面、门窗、地面硬化等修缮工程的农民工资款,这有国网南平市延平区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联泽公司与案外人**的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表为证,因该项目未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所以转入联泽公司基本账户。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联泽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众兴公买提交书面意见:联泽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一、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联泽公司一般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向人民法院反馈的银行账户信息可以证明,人民法院冻结的申请人开户账号为“3500********”的银行账户,类别为一般对公活期账户,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不得被查封、冻结或划拨的账户。因此,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对联泽公司账户进行网上冻结,账户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账户类型,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联泽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联泽公司称案涉款项为农民工工资款,明显与实施不符。根据联泽公司提供的《转账回单》备注用途明确载明“付赤门供电所办公楼墙面门窗地面硬化等修缮施工尾款”,而不是其所称的农民工工资。虽联泽公司为了本次执异申请,提供了合同、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但均不能改变案涉款项是联泽公司所有的性质。对于判断联泽公司的财产性质,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等规定予以审查。本案中,案涉账户为登记在联泽公司名下的一般存款账户,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且供电公司在付款时亦明确了该款项为工程尾款,并不是农民工工资。因此,人民法院对案涉账户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联泽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联泽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众兴公司与被告联泽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22)闽0821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汀县众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水泥款64512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水泥款为基数按起诉时(2022年1月1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长汀县众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联泽公司不服本院民事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经该院审理,该院作出(2022)闽08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众兴公司依生效判决,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闽0821执2143号】,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11月19日网上查询联泽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尾号为1626(2022年8月1日开设)、3535(2022年10月13日开设)两个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一个尾号为7816基本账户,于2023年1月10日网上查询冻结了联泽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滨江支行尾号为7816基本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476211.80元。 另查明:2022年12月26日,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汇入联泽公司尾号为7816基本账户金额为人民币476211.80元,转账用途为付赤门供电所办公楼墙面门窗地面硬化等修缮施工尾款,该款被本院冻结,联泽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2)闽0821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8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2)闽0821执2143号执行裁定书,有本院网上查询冻结联泽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情况,有2022年12月26日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付款回单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审查认为,本院根据众兴公司的申请,依据已生效的(2022)闽0821民初86号、(2022)闽08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2022)闽0821执214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联泽公司在执行异议听证会上提供的国网南平市延平区供电公司与联泽公司于2022年5月21日签订的《国网延平区供电公司2022年零星修缮施工服务框架协议书》、联泽公司与**于2022年9月2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制作的《工资表》,即便情况属实,或确实存在劳务报酬事项,联泽公司完全可以在《国网延平区供电公司2022年零星修缮施工服务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单独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在已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尾号为1626、3535账号,知会国网南平市延平区供电公司,转账汇入劳务报酬款项,其未单独开设或已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知会国网南平市延平区供电公司,是联泽公司自身原因所致。至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依《国网延平区供电公司2022年零星修缮施工服务框架协议书》通过转账汇入联泽公司尾号为7816基本账户金额人民币476211.80元,转账用途为付赤门供电所办公楼墙面门窗地面硬化等修缮施工尾款,国网南平市延平区供电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与2022年12月26日转账用途不一致,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联泽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严 真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的规 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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