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翁武鉥、***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1民初86号 原告:长汀县众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环北路60-1号紫金装饰城1-2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MA2XN09Q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玉屏山小区交通大厦5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33761721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福清市。 被告:翁武鉥,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福清市。 被告:**,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小区××大厦5层501室。 被告:***,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 原告长汀县众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和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3月30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2年4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翁武鉥、**、***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2年6月2日,本院再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武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汀县众兴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联泽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4612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年3月25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翁武鉥、**、***与被告联泽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4512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年4月6日,原告再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翁武鉥、**、***与被告联泽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4512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联泽公司系长汀县红山乡中坪村至***网子丘通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承包人。2019年开始,被告联泽公司因承建该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依照被告联泽公司的指令向项目所在地供应水泥,并由被告联泽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原告向被告联泽公司供应水泥至2020年10月工程完工时止。2020年11月13日,被告**(被告联泽公司工作人员)就其班组接收的水泥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共计向其班组供应水泥1500828元;2020年11月23日,被告***(被告联泽公司施工人员)就其班组接收的水泥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共计向其班组供应水泥475300元。据此,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联泽公司供应水泥合计1976128元。被告联泽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33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计64512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联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联泽公司依然未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联泽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水泥款,但被告联泽公司至今未理会。此外,被告联泽公司对结算单当中的被告翁武鉥、**、***等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并**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承包,由被告***委托被告翁武鉥、**主要负责项目事宜,被告**、翁武鉥又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翁武鉥、**、***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与被告联泽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联泽公司辩称,一、被告联泽公司仅向原告购进水泥款1331000元且已全部付清,超出该款项部分的水泥款与其无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联泽公司因涉案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于2020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价款201000元,约定款到发货。2020年5月20日,被告联泽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价款300000元,付款方式同样是款到发货。2020年5月21日,被告联泽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价款500000元,付款方式也是款到发货。上述三份购销合同总价为1001000元。根据款到发货的约定,被告联泽公司先后分多次付款合计1331000元,原告收款后均已发货,但原告仅提供了100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3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根据双方的交易模式来看,原告均要求款到发货,因此原告不可能在被告联泽公司未支付货款且未签订购销合同的情况下主动发货。二、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的结算单来主张水泥款,但该结算单没有购销合同佐证,无法证明是被告联泽公司购进的水泥。被告**与***均非被告联泽公司的员工,在没有被告联泽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被告联泽公司与原告结算;被告联泽公司没有收到超出1331000元部分的水泥。被告联泽公司向原告购进水泥时,原告均要求签订购销合同,且要求款到发货;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有结算单,没有购销合同,也不是按款到发货的方式,与被告联泽公司和原告业已形成的交易模式不相符;原告提供的交货单上的签字人也不是被告联泽公司的员工,这些签字人若是被告**或***聘请的施工人员,则这些签字人签字的效力只能约束被告**或***,与被告联泽公司无关;况且被告***和**施工的工程项目众多,结算单和交货单上涉及的水泥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三、买卖合同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联泽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根据款到发货的交易模式,超出被告联泽公司付款部分的水泥款与被告联泽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联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翁武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是向被告翁武鉥、**承包的工程。经结算被告翁武鉥、**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400000元,由被告联泽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00多万元(包含被告***经手的水泥款40多万元)。因为要抵税开发票,被告***向被告联泽公司开具了400000元水泥款的发票。被告翁武鉥在结算给被告***的工程款里还扣了水泥款78000元,现在被告***不欠水泥款了。本案所欠的水泥款按道理应由被告联泽公司支付。若被告联泽公司不付,应由被告翁武鉥、**支付。另外,本案不存在款到发货的问题,都是由原告先发货,货到了多少由工地负责人确认,后由被告联泽公司付款。被告***经手的货款已经支付清楚了,其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被告联泽公司中标长汀县红山乡中坪村至***网子丘通村公路改建工程。2019年4月16日,被告联泽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作协议》,被告联泽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除收取总结算造价3%的资料费外,还要收取项目部人员补贴和工程质保金等。2019年12月5日,被告***与被告翁武鉥、**签订《合作承包协议书及授权书》,约定三方共同承包上述工程,被告***授权被告翁武鉥、**管理与该工程有关的事务。2020年1月8日,被告翁武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被告翁武鉥、**将涉案工程B**包给被告***。2020年1月21日、5月20日和5月21日,被告联泽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201000元、300000元和500000元,合计1001000元的水泥。原告与被告联泽公司在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内容为:“1.结算方式:每月月底前,由甲、乙双方对甲方上月供应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及结算,结算单经乙方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乙方项目部章后生效,生效结算单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2.付款方式:双方办理对账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按照甲方上月供货金额的100%向甲方支付货款。”该条结算和付款方式的内容被修改为“款到发货”。修改的内容盖有被告联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2020年1月21日的《水泥购销合同》未盖***的印章),未盖原告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涉案工地供应了水泥。被告联泽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5月27日、6月30日、7月1日、8月31日、9月11日、9月25日、10月5日、10月9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水泥款201000元、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13310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至5月20日期间,分别向被告提供《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1001000元。 另查明,原告向涉案工地供应的水泥均由被告**班组和被告***班组接收确认。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班组供应水泥。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写明:“经于2020年11月13日结祘联泽公司**、***现场核实水泥数量计水泥款共计壹佰伍拾万零捌佰弍拾捌元整(1500828.00元).”在该结算单后另注明:“付款数在联泽公司核对为准.”。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班组供应水泥。202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写明:“经于2020年11月23日联泽公司网子坵负责人***、郑南巴核实众兴公司调入网子坵水泥数量49车计980吨.玖佰捌拾吨。计980吨×485元/吨=475300元。本项目款由联泽公司27/5转入众兴公司40万元尚欠众兴公司柒万伍仟叁佰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被告**、***分别出具的结算单,原告的交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附快递邮件详情单),被告联泽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合作协议》,被告***与被告翁武鉥、**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书及授权书》,被告联泽公司的《委托书》,《中坪村至***网子坵道路农民工工资明细汇总表》,被告联泽公司工资表,安全员证;被告联泽公司提交的被告联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翁武鉥、**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被告联泽公司提交的被告***的《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主体。二、尚欠原告水泥款的数额,该款应由谁支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联泽公司,理由是:第一、从合同的签订看,案涉三份《水泥购销合同》由被告联泽公司与原告签订,合计交易额1001000元,但被告联泽公司已经支付了水泥款1331000元,说明原告除按上述《水泥购销合同》向被告联泽公司供应水泥外,实际还供应了其他水泥;第二、从合同的履行看,由原告提供水泥到案涉工地,被告联泽公司支付水泥款,且被告联泽公司支付的水泥款远远超过了上述《水泥购销合同》的交易总额;第三、从五被告之间的关系看,被告联泽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与被告翁武鉥、**共同承包涉案工程,且被告***授权被告翁武鉥、**管理涉案工程相关的事务。被告翁武鉥、**又将上述工程B**包给被告***。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实际有两个,一个是被告翁武鉥、**班组,另一个是被告***班组。原告依约向涉案工地供应的水泥,均由上述两个施工班组接收,且被告联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告知原告超过其付款数额以外的水泥款与其无关,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两个班组的人员有权代表被告联泽公司接收水泥并结算水泥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代表被告联泽公司与原告结算水泥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按结算被告联泽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1500828.00元+475300元)-1331000元=645128元。既然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联泽公司,在原告依约向被告联泽公司提供水泥后,被告联泽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水泥款。 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联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联泽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水泥款。原告要求被告联泽公司支付尚欠水泥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可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四被告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对其余四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武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汀县众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水泥款64512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水泥款为基数按起诉时(2022年1月1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长汀县众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1元,由被告福建联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尚 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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