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921民初1868号
原告:***,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南寺街翔云家园二期1栋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同事。
被告:**,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款348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决原告为追索劳动报酬而产生的交通、住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岚风公司与四川杰宇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宇公司)达成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岚风公司承建杰宇公司投资开发的罗江县大井生态农业观光养老产业园综合体工程。岚风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做工部分承包给*会元(已去逝)、***、**、**四人。2016年2月21日,被告***、**、**与*会元四人与原告达成协议,又将该工程的做工部分转包给原告。随后,原告组织数十名工人到罗江县大井生态农业观光养老产业园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进行工程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48000元,双方自愿达成《内部结算协议》,约定上述款项在2016年12月以内付清,逾期将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及*会元四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属违法行为,被告岚风公司没有认真履行监督之责,督促包工头给民工支付工资,属于共同违法,对原告没有得到劳动报酬具有共同过错,理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罗江县大井生态农业观光养老产业园综合体工程中的封建、钢木混等工程,现原告就已达成的《内部结算协议》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位于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应当由罗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何渊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冯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