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杰宇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6民初1077号
原告:四川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南寺街翔云家园二期1栋4楼。
法定代表人:陈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原四川省罗江县)金山镇大井村(金山镇敬老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文莉,董事长。
原告四川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风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岚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定金100000元,合计1100000元;2.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80431元;3.被告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欠款金额更正为79390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就金山镇大井生态农业观光养老产业园综合体工程施工订立《协议书》,至2016年5月因该工程无任何合法手续,双方事实上终止合同。2017年9月,双方在诉讼活动中已经作出造价鉴定,现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农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协议书》、定金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验收报告、(2019)川0626民初397号庭审笔录、(2020)川0626民初953号庭审笔录。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庭前提交了**农业公司观景平台1-6号楼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处理方案、图纸、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金山镇大井敬老院水上观景平台”回复》。原告对隐患处理方案和图纸不持异议,但认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而非不合格。对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评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杜茂贵等自然人为承揽**农业公司金山镇大井生态农业观光养老产业园综合体工程施工,于2015年7月20日向**农业公司支付工程订金(应为定金)100000元,同年8月4日至8月16日,杜茂贵等人分六笔向**农业公司支付1000000元(其中150000元用途为项目保证金,40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
2015年12月16日,杜茂贵挂靠岚风建筑公司与**农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岚风建筑公司承包金山镇大井生态农业观光养老产业园综合体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园区基础设施及土建工程扩展训练部分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365天;合同暂定价20000000元。(二)双方签订合同时交定金100000元,开工进场七个工作日内交纳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整后合同生效,逾期合同自认作废,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自负,按上述约定时间承包方超出15个工作日,发包方有权再另外选择施工单位并自动解除施工合同,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前承包方的定金将作为对发包方的经济损失赔偿,发包方有权不退。已完成(应为已完成部分)按工程量的50%退保证金,剩余50%工程完成后一次性退清。(三)本工程无预支款,按合同金额承包全垫资施工,按合同总金额垫资20%(总工程量20%,包括预留保修金在内)。当总工程量全垫资到20%时,承包人每月28日前提交工程进度款70%,按月拨付。余额3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扣除5%的工程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事故一次性付清。(四)发包方或承包方违约责任按应付金额的3‰执行。
杜茂贵等人遂以岚风建筑公司名义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案涉项目未经规划审批等原因,有关职能部门通知停工。截至目前,案涉项目尚未取得规划许可,岚风建筑公司认可共收到工程款926530元。工程停工后,案涉工程由**农业公司实际使用。
后,双方因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原因产生纠纷并引发多次诉讼。在历次诉讼过程中,经鉴定,金山镇大井村水上观光平台已完工程造价为1720431元;且该工程存在不满足涉及规范及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即为不合格处。因纠纷一直未能解决,岚风建筑公司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同时**农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在诉前调解阶段就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加固或拆除并重新建设的相应工程造价移送鉴定机构,但因**农业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遂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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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20.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
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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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20.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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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20.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
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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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20.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因民法典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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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20.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
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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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20.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2015年12月16日,**农业公司与岚风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自然人杜茂贵挂靠岚风建筑公司签订,且发包人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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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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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规定,该《协议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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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1999.03.15时效性失效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合同比较而言,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物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决定,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而应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因此,案涉《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规划许可,建筑物、构筑物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但该工程**农业公司实际上在使用,且经鉴定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720431元,本院认为,折价补偿可以此作为参考。因**农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26530元,尚欠工程款793901元应予支付。
至于工程质量经鉴定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问题。案涉工程虽实际投入使用,但因工程本身尚不具备合法性,且**农业公司未举证证实修复、加固等费用,也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
岚风建筑公司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定金共1100000元,因案涉《协议书》无效,**农业公司收取的垫资款、保证金等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系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应按照双方过错承担。申请规划许可是建设方的义务和责任,**农业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存在过错,但在无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岚风建筑公司先行垫资施工,对损失的产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结合全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对岚风建筑公司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从2016年11月14日(提起反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农业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岚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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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1999.03.15时效性失效
》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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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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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3901元,退还保证金、定金1100000元,合计1893901元;
二、被告四川**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89390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62元,由被告四川**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