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湖北震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蕲春县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震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付畈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蕲春县漕河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震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震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6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要求***村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经正式招投标而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即使支持利息,也应以2022年8月29日确定工程造价之日作为起算点。震坤公司未及时提交中标通知书,导致***村付款不能。另外,利息的计算在于主债权总标的款金额的确定,一审以未确定的债权总额计算工程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震坤公司未作答辩。
震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村支付工程款3031045.22元(合同内2998156.19元+增加部分952889.02元已支付320000元-租金抵付600000元);2.判令***村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447331.76元(按年利率3.85%自2018年3月10日起算至2022年2月10日,后期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震坤公司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4.判令***村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村服务中心工程公开对外招标,震坤建筑公司参与了投标,湖北玉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2998156.19元。后湖北玉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中标。2017年6月11日,震坤建筑公司(乙方)与***村(甲方)签订服务中心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震坤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2017年6月17日开工,工期三个月,2017年9月18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998156.19元(其中基础及变更部分经甲方同意后根据实际施工结算并拍照留存)。本工程按照国家建设部门发布最新标准实际施工情况据实结算,招标预算中所有错项、漏项、落项均按施工图纸或甲方要求施工并据实结算,材料按采购价或黄冈同期信息价不下浮据实调整。房屋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一方提交结算书给甲方,甲方(交由第三方专业核算公司)一个月内给出结果,否则视同甲方认同结算价,结算后乙方提供税务发票,甲方在2017年底付工程款600000元,余下分四年平均支付(服务中心建成后,二、三层交由乙方对外招租,年租金150000元,连续四年共计600000元在结算时抵扣工程款,自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顺延3个月开始计算),2018年底支付450000元,2019年底支付450000元,2020年底支付450000元,2021年底,如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余额全部付清,期间如有质量问题由乙方无条件返修。若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乙方工程款及利息。
合同签订后,震坤建筑公司组织施工,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鉴定单位负责工程监理。2018年2月15日,***村将该服务中心投入使用至今。期间,***村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蕲春县漕河镇村级财会服务中心支付震坤公司工程款300000元,通过代付材料款方式支付11800元,2021年2月9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8年-2021年期间以租金抵付600000元(年租金150000元,共租赁4年)。双方因工程结算及付款问题产生争议,震坤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村与震坤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相关规定,案涉工程虽未办理合法的竣工验收手续,但***村就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属实,震坤建筑公司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有权提出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震坤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性与其他损失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村取得案涉工程,又占用工程款,故工程价款利息属震坤建筑公司实施该合同造成的损失,震坤建筑公司有权主张其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的无效,属双方共同过错行为造成,故确定由***村承担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5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相关规定,案涉工程价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应以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涉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2017年底付款600000元,而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15日投入使用,依据法律规定,该两个时间点均可作为利息损失计算起点时间,震坤建筑公司主张按照3.85%自2018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后期顺延至还清之日止的计算期间并不违法。同时,因双方约定“年租金十五万元,连续四年共计陆拾万元,工程结算时抵扣工程款”。故下欠工程款总额(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应扣减已支付的311800元及租金600000元(20000元付款时间在2021年2月9日,利息损失基数在此时间扣减后另行计算),经核算,震坤建筑公司主张的前段利息损失应为239947.37元[(2542425.90元-911800元)×3.85%÷12月×35月+(1630625.90-20000元)×3.85%÷12月×11月],***村应承担50%即119973.69元,后期***村应比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LPR利率50%承担震坤建筑公司利息损失。另震坤建筑公司诉讼期间支付的鉴定费45000元损失,系震坤建筑公司不认可***村提交的工程造价报告书确定的价格而提起,根据鉴定确认的数额的差别及本案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结算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村承担鉴定费损失20000元。
二、震坤建筑公司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新法律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震坤建筑公司行使该项权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且本案案涉工程性质属于不宜折价、拍卖范围。故震坤建筑公司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限***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震坤公司工程价款1610625.90。二、限***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震坤公司工程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19973.69元(后期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LPR标准的50%自2022年2月11日起算至上述第一项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限***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震坤公司鉴定费损失20000元。四、驳回震坤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14元,由震坤公司负担9198元,由***村负担811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利息认定论理翔实,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村在震坤公司所做工程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仍拖延结算,不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震坤公司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该权利由法律规定,不应当事人约定为必要条件。***村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唐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