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震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震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352号 原告:湖北震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付畈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蕲春县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蕲春县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湖北震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震坤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坤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坤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31045.22元(合同内2998156.19元+增加部分952889.02元已支付320000元-租金抵付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447331.76元(按年利率3.85%自2018年3月10日起算至2022年2月10日,后期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原告与***村签订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被告验收合格签字,原告提交结算书,被告在原告提交结算书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成,否则视同被告认同结算价格。原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并提交结算书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告知由第三方核算公司核算的结果,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综上,原告提起诉讼。 ***村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合同标的2998156.19元不一致,合同外增加部分无事实依据;湖北永兴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造价公司)审定的造价为2604724.06元,该价格应扣减木桩工程部分265956.94元、由被告完成的装修工程175383.90元。被告实际已付款331800元,租金抵付600000元,合计应扣除1373140.84元,实际欠工程款1231583.22元。被告不应承担工程款占用利息,震坤建筑公司并非中标公司,双方合同无效,震坤公司无法提交中标通知书,导致被告付款不能,双 方均有责任。且因震坤建筑公司懈怠的原因导致永兴造价公司审定结算价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 震坤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登记信息及资质证明、***村工程合同书、施工验收表、结算书及签收单、签证单及湖北工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司法鉴定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村提交了永兴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建设工程木桩桩基图纸及照片、支付凭证、中标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持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村工程合同书。原告拟证明***村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公司施工的事实。***村对合同效力持异议,其质证认为,工程中标单位是案外人,因案外人放弃中标,在未履行招投标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震坤建筑公司与***村签订施工合同应属无效。震坤建筑公司对其公司未中标的事实无异议。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震坤建筑公司仍然未提交其具有合法中标手续或经过招标人确认其递补为中标人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相关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2.湖北工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司法鉴定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45000元支付凭证。该意见书确认案 涉工程款分为可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与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其中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2708204.17元,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30216.82元(桩基工程差额部分70026.62元;无相关证明资料的土方转运24881.92元;无相关证明资料地面找平10924.12元;刮腻子遍数争议墙面工程14768.53元;未明确约定暂估价是否下浮安装工程9615.63元)。 震坤建筑公司质证后对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2708204.17元无异议,对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的土方转运24881.92元、地面找平10924.12元、墙面工程14768.53元扣减无异议,安装工程9615.63元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桩基工程差额部分70026.62元持异议,认为桩基工程经过验收没有质量问题,不应扣减该部分价款。***村质证后认为桩基工程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应扣减部分桩基价款,对鉴定意见书其他部分均无异议。双方同时对鉴定意见书中“甲供材175393.90元”属于***村自行组织施工,应从总价款中扣减的事实无异议。 震坤建筑公司质证中对湖北工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计价标准有异议,因该鉴定意见系其公司申请所致,且鉴定意见在本次结论发出前已经书面征求双方意见,湖北工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亦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震坤建筑公司在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村提交的建设工程木桩桩基图纸、照片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震坤建筑公司施工中的桩基部分并未严格按 照图纸标准施工,尽管桩基整体工程经过了确认,但该项实际施工与图纸要求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属实,鉴定意见明确提出并核算出相应的金额与庭审查明的情况较为符合。震坤建筑公司尽管持异议,但在期限内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确认采信鉴定意见核算出的金额,并将计款70026.62元的桩基部分不计入震坤建筑公司工程总价中。 基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招标预算中所有错项、漏项、落项均按施工图纸或甲方要求施工并据实结算,材料按采购价或黄冈同期信息价不下浮据实调整”。鉴定机构认为其中安装工程9615.63元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否下浮,而作为不确定项目由本院根据情况确定。根据双方上述结算约定,没有约定即属于漏项、落项范围,结算时不应下浮,故该部分费用应计入震坤建筑公司施工造价,不可确定部分中其他分项计款50574.57元双方无异议,依法不计入震坤建筑公司工程总价,据此,本院确定震坤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542425.90元(2708204.17元-175393.90元+9615.63元),扣减震坤建筑公司已认可由***村实际支付和租金抵付的931800元,下欠1610625.90元未付。另震坤建筑公司为此支付的鉴定费45000元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3.震坤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及签收单、***村提交的工程造价报告书。震坤建筑公司拟证明案涉工程在验收合格后向***村提交了结算书并被签收,在约定期限内***村未提出异议,工程价款应按照其提交的结算书金额认定。***村质证后 认为,结算书签收单系**个人签字,无具体提交日期、签收日期,无法确认交付时间。结算书中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系震坤公司单方行为,应以永兴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尽管在合同内结算条款有类似约定,但案涉合同约定内容是“甲方交由第三方专业核算公司一个月内给出结果,否则视同甲方认同结算价”。根据庭审查明,***村提交的永兴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就是双方约定的第三方专业核算公司。第三方核算公司并没有在施工合同中签字,本案双方当事人限定案外人即第三方公司在一个月内给出整个工程核算结果的约定明显不合法,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方公司,属无效约定。且即使约定有效,根据庭审查明,在第三方公司核算期间至今,因震坤建筑公司与***村对部分施工佐证资料提供不全或持异议,致第三方公司在2021年12月20日核算完毕出具报告,震坤建筑公司在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村在一个月内存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予答复”的行为,期间耽误的时间案涉工程双方均有责任。 震坤建筑公司对永兴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持异议, 经本院组织永兴造价公司专业人员参与质证仍无法统一工程造价认定。庭审中,双方均一致同意申请鉴定,经依法履行必经程序后委托湖北工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已经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湖北工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分析认证并认定。故震坤建筑公司于***村各自提交的结算价格本院均不予采信。 4.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及相关事实认定。震坤建筑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表,该验收表反映,2018年2月5日,震坤建筑公司在表格中注明“验收合格”并加盖公章,2018年2月6日,监理方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注明“合格”后加盖公章,工程设计方蕲春县华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村在2018年2月8日分别在验收表上签署“验收合格”后加盖公章。***村对此无异议。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未经相关管理部门竣工验收。震坤建筑公司认为***村在2017年11月份搬进案涉工程开始使用,***村认为案涉工程开始使用时间是在2018年春节前(即2018年2月15日前)。经本院释明,震坤建筑公司未能就此充分举证,结合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未经过合法竣工验收,于2018年2月15日投入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9日,***村服务中心工程公开对外招标,震坤建筑公司参与了投标,湖北玉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2998156.19元。后湖北玉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中标。2017 年6月11日,震坤建筑公司(乙方)与***村(甲方)签订服务中心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震坤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2017年6月17日开工,工期三个月,2017年9月18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998156.19元(其中基础及变更部分经甲方同意后根据实际施工结算并拍照留存)。本工程按照国家建设部门发布最新标准实际施工情况据实结算,招标预算中所有错项、漏项、落项均按施工图纸或甲方要求施工并据实结算,材料按采购价或黄冈同期信息价不下浮据实调整。房屋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一方提交结算书给甲方,甲方(交由第三方专业核算公司)一个月内给出结果,否则视同甲方认同结算价,结算后乙方提供税务发票,甲方在2017年底付工程款600000元,余下分四年平均支付(服务中心建成后,二、三层交由乙方对外招租,年租金150000元,连续四年共计600000元在结算时抵扣工程款,自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顺延3个月开始计算),2018年底支付450000元,2019年底支付450000元,2020年底支付450000元,2021年底,如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余额全部付清,期间如有质量问题由乙方无条件返修。若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乙方工程款及利息。 合同签订后,震坤建筑公司组织施工,湖北环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鉴定单位负责工程监理。2018年2月15日,***村将该服务中心投入使用至今。期间,***村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蕲春县漕河镇村级财会服务中心支付震坤公司工程款 300000元,通过代付材料款方式支付11800元,2021年2月9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8年-2021年期间以租金抵付600000元(年租金150000元,共租赁4年)。双方因工程结算及付款问题产生争议,震坤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村与震坤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相关规定,案涉工程虽未办理合法的竣工验收手续,但***村就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属实,震坤建筑公司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有权提出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震坤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性与其他损失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村取得案涉工程,又占用工程款,故工程价款利息属震坤建筑公司实施该合同造成的损失,震坤建筑公司有权主张其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的无效,属双方共同过错行为造成,故本院确定由***村承担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50%的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相关规定,案涉工程价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应以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涉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2017年底付款600000元,而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15日投入使用,依据法律规定,该两个时间点均可作为利息损失计算起点时间,震坤建筑公司主张按照3.85%自2018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后期顺延至还清之日止的计算期间并不违法。同时,因双方约定“年租金十五万元,连续四年共计陆拾万元,工程结算时抵扣工程款”。故下欠工程款总额(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应扣减已支付的311800元及租金600000元(20000元付款时间在2021年2月9日,利息损失基数在此时间扣减后另行计算),经核算,震坤建筑公司主张的前段利息损失应为239947.37元【(2542425.90元-911800元)×3.85%÷12月×35月)+(1630625.90-20000元)×3.85%÷12月×11月】,***村应承担50%即119973.69元,后期***村应比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LPR利率50%承担震坤建筑公司利息损失。 另震坤建筑公司诉讼期间支付的鉴定费45000元损失,系震坤建筑公司不认可***村提交的工程造价报告书确定的价格而提起,根据鉴定确认的数额的差别及本案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结算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村承担鉴定费损失20000元。 二、震坤建筑公司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 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新法律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震坤建筑公司行使该项权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且本案案涉工程性质属于不宜折价、拍卖范围。故震坤建筑公司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湖北震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610625.90。 二、限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湖北震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19973.69元(后期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LPR标准的50%自2022年2月11日起算至上述第一项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限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湖北震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损失20000元。 四、驳回湖北震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14元,由湖北震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98元,由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