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82民初3592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益国,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震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付畈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06842247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权限。
被告:***,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震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震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益国、被告震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震坤公司、***、***共同向***返还保证金5万元及费用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一年期LPR的4倍,自2019年11月2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震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以震坤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加盖震坤公司骑缝章、签约章,***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在合同甲方处签名。该合同约定,甲方(震坤公司、***、***)将武穴市××镇××****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收取合同保证金5万元整,甲方必须保证乙方于2020年9月1日前按时开工,如未能开工,甲方应一次性退还乙方合同保证金5万元……”(合同第八条)。当日,***依约将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予以支付,***收取。至2020年9月,所谓的登仙阁工程并未能开工。***开始多次要求退款。2020年9月4日,***向***出具保证书,承诺9月底返还5万本金及违约利息(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结算出应向原告支付总计款为6.2万元(含讨债路费2000元)。此后,***通过***仅向***支付3000元利息。因***多次讨款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震坤公司辩称,一、震坤公司并未收取***的保证金;二、震坤公司虽然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并不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加盖的,并且在加盖公章时对合同生效是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为“因业主方图纸未完成,本合同开工前就相关细节协商后生效”,***也自述了该工程从未开工,所以该合同未生效;三、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四、***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震坤公司的授权,其所出具的手续是一个保证手续,利息也是出现在保证手续中,但是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从保证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超过保证时效。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与震坤公司无关,只是因案涉工程***挂靠在震坤公司的名下进行施工;二、收取5万元保证金属实,但***也向业主方缴纳了25万元保证金,并投入了300多万元。
被告***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出具的《保证》约定“9月底伍万元本金带2分息计算一起还清(总计款陆万贰仟元正)”,自该5万元保证金给付之日起计算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约10000元,本息少于62000元,因此约定的2分息应视为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但并不足以证明该《保证》中包含了讨款费用2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合伙从湖北震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揽了位于武穴市××镇××村的一处工程,并挂靠在震坤公司的名下进行施工,施工合同由震坤公司签订。后***将该工程所属的登仙阁工程劳务分包给***。2019年11月25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登仙阁,工程地点为武穴市××镇××村,承包工程内容为图纸所涵****正负零以上的主体工程,不包括油漆、彩绘水电及内装修,工期为2020年9月1日开工至2021年9月1日,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米1900元,不包含税收,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收取合同保证金5万元,甲方必须保证乙方于2020年9月1日前按时开工,否则应一次性退还……***在合同的甲方签字处签名,***在合同的甲方委托代表人签字处签名,***在合同乙方的签字处签名。合同共三页,震坤公司在右侧以骑缝的形式加盖了公司印章,并在合同最后一页的下方空白处用手书写的方式注明“因业主方图纸未完成,本合同开工前就相关细节协商后生效”,同时在该处用手书写的内容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亦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至2020年9月,所谓的登仙阁工程并未能开工。***开始多次要求退款。2020年9月4日,***向***出具《保证》,保证9月底还本金5万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共计62000元。***在《保证》上签名,并加盖了名称为“湖北震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仙圣公园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该印章的刻制未经过震坤公司的同意,***与***用于工地内部使用。后***通过***向***付款3000元。
本院认为,一、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原告***亦在合同甲方签字处签名,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被告震坤公司虽在该合同上盖有公司印章,但该印章系加盖在用手书写的内容上,加盖印章的目的应是对所书写内容的认可,而非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确认;从该手书的内容看,并未认可该合同的效力,且设置了条件,显然条件亦未成就,因此不能以该印章的存在而认定被告震坤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亦即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众所周知,骑缝章的目的系防止合同的内容被窜改而采取的保持真实性的防范措施,以被告震坤公司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右侧以骑缝的形式所加盖的印章作为认定被告震坤公司为合同的一方主体同样依据不足。综上,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被告震坤公司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二、原告***不具有承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资质,被告***亦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建及转包的资质,故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收取的5万元保证金依法应予返还给原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限期返还案涉保证金,并非为返还案涉保证金而作出的保证担保,而是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被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返还5万元保证金之责;四、“湖北震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仙圣公园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系被告***、***用于工地内部使用,印章的刻制与使用震坤公司均不知情,被告***在其出具的《保证》上加盖该印章与被告震坤公司无关,被告震坤公司事后亦未予以追认,该《保证》对被告震坤公司没有约束力;五、被告***与***系合伙关系,其在合伙期间使用“湖北震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仙圣公园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因此案涉《保证》上加盖了该印章意味着被告***对该《保证》的内容是认可的,被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案涉5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从《保证》的内容及交易习惯可知,利息应自保证金交付之日起计算,即2019年11月25日。案涉《保证》既约定了月20‰的利率,又确定了利息12000元,参照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法律规定,二者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案涉保证金的利息应调整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六、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已付的3000元应作为利息在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七、被告震坤公司既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又未向原告***收取保证金,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并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已还的3000元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