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建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1688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27号英联国际1栋17楼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4567633X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男,1992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公司申请追加**向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向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损失项目如下:医疗费7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63620元(4090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09764元[父亲***54882元(27441元/年×20年×20%÷2人)、母亲***54882元(27441元/年×20年×20%÷2人)],误工费62068.97元(9000元/月÷21.75日×150日),护理费13857.04元(84297元/年÷365日×60日),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3214.31元(医疗费629.31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475元、伙食费10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公司辩称,被告中***公司与**向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原告是被告**向招聘的工人,直接受雇于被告**向,接受**向的指令施工作业,工资也由**向发放,与**向之间形成实际的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中***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损失应由实际接受劳务的**向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 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答辩意见均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经举证、质证,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2021年11月14日、11月16日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客车票、加油票,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住宿费、餐费收据,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购药小票、护理费收据、餐费收据,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由被告中***公司支付医疗费、聘请护工、负责伙食等,因此上述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中***公司承接了“楚大高速下关隧道进口”工程,该项目负责人为被告中***公司派驻的***,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向系该工程“支护班”的带班人员。2020年6月1日,被告中***公司与**向签订《支护**包合同》,约定由**向承包“楚大高速下关隧道进口左右洞立架喷浆”,双方就承包单价、劳保用品、材料用品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被告中***公司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后支付给被告**向。2020年3月,原告到案涉工程所在地工作,工资由被告**向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经云南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自2020年5月3日起,原告与被告中***公司形成全日制无固定期限的用工关系,原告的职业工种为支护班的工程施工人员(生产、操作),工资为9000元。 2021年10月15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不慎被工字钢砸伤右足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开放性特指趾骨骨折(右123)、趾肌腱损伤(右足)、踝和足神经损伤(右足)、开放性足损伤(右足),入院当日即行“右足伤口清创趾骨骨折复***针内固定肌腱探查修复术”。2021年11月7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特指趾骨骨折(右123)、趾肌腱损伤(右足)、踝和足神经损伤(右足)、开放性足损伤(右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公司垫付了住院费13660.3元、门诊费164.11元、购药费618.5元、护理费4485元、伙食费1068元,垫付费用共计19995.91元。出院后,原告在会泽县人民医院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741.6元。 2022年2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目前人体损伤致残等级为九级,2.***后期医疗费用为4000元,3.***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中***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自行鉴定当日为拔除**针后79天(<90天),故本院准许被告中***公司关于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12日出具了“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07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足第1至3趾强直于伸直0度位,活动不能,踇趾功能100%丧失,4趾功能部分丧失的损失达十级伤残。重新鉴定,原告支付了门诊检查费629.31元。原告的父亲***生于1961年,母亲***生于1963年,二人生育了***、**安两名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交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中***公司认可原告从事劳务前均进行了人员登记,登记信息显示,用工一方为被告中***公司,用工形式为全日制,用工类别为签订合同人员,职业工种为工程施工人员(生产、操作),岗位名称为支护班,故原告与被告中***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中***公司辩称已与被告**向签订了《支护**包合同》,应由被告**向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登记信息,被告中***公司与原告2020年5月3日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时,其与**向尚未形成分包关系,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中***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中***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用工一方未举证证实其实际对用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技术培训,教育工人增强安全意识,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当事人过错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公司承担80%的责任。对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以及鉴定意见,综合全案本院做如下评判:1.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门诊费、购药费、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等,均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且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5813.82元(住院费13660.3元+门诊164.11元+购药618.5元+复查741.6元+鉴定62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十级,以2021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1810元(40905元/年×20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2021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4882元[父亲***27441元(27441元/年×20年×10%÷2人)、母亲***27441元(27441元/年×20年×10%÷2人)]。5.误工费,误工期本院参考鉴定意见支持150日,原告虽主张其月工资为9000元,之后降低为每月8000元,但其提交的**向的微信转账不足以证实其每月收入9000元,本院采信被告中***公司自认的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误工费合计为30000元(6000元/月÷30天×150)。6.护理费,护理期本院参考鉴定意见支持60日,但原告住院期间已由被告中***公司聘请护工并支付护理费,故其护理费应由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加上后期护理费用,本院参照前期护工费用计算后期护理费7215元[4485元÷23日×(60-23)日],原告护理费合计为11700元(4485元+7215元)。7.营养费,营养期参考鉴定意见支持90日,但原告主张每天5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天20元,合计1800元(20元/天×90)。8.关于后期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4000元。9.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复查等均有交通费支持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因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5305.8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公司赔偿164244.66元(205305.82元×80%),扣除其已垫付的19995.91元,还应赔偿144248.7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248.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由原告***负担1492元,由被告中***公司负担1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