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建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建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保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1民初328号
原告:四川中建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县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保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海,均为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建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中建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保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中建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双方解除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北斗卫星大数据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合同书》并终止履行;2、判决被告立刻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23183.9元并归还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且自2017年3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还清保证金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四川中建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开始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北斗卫星大数据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让原告进行产业园区的道路施工,施工地点在邢台县,合同签订时原告需要缴纳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当月工程款于次月1--5号验收结算;履约保证金第一个月返还100万元,第二月返还100万元,第三月将剩余100万元全部返还。随后原告缴纳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7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委托河北新三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督下,开始调配施工设备及工作人员进入现场施工,4月20日完成全部路基土石方施工任务,4月25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确认并验收,5月15日被告通过验收合格,经过其公司层层上报欲拨款给原告,5月18日河北新三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示《工程支付证书》,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23183.9元。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可被告屡次违约,完全失去诚信。现在外欠众多巨额债务、根本无力支付工程款,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所以要求与被告依法解除并终止合同,支持原告的诉求。四川中建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2、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被告收取何毅300万元收据、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及证明;3、原、被告及河北新三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三方确认的原告完成工程量确认单;4、河北新三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5、增值税发票;6、民事调解书;7、2017年3月16日监理机构河北新三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合同项目开工令。
河北保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在2017年3月5日签订一份道路施工合同、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18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应当依照后签的两份合同继续履行。2、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所述款项没有达到所述工程款项支付条件。3、关于工程保证金应当在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在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后进行返还,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利息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该利息不应支持。河北保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原告和被告2017年3月5日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原、被告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1没有实际履行、证据4不具合法性、证据5系单方出具、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原告四川中建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北斗卫星大数据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1、原告进行河北省邢台县的北斗卫星大数据产业园区的道路施工;2、合同价暂定7000万元;3、工程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进行支付,当月工程交付后于次月1—5号进行工程验收并结算;4、合同签订时原告需要缴纳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于工程款第一次月进度支付时返还100万元、第二次月进度支付时返还100万元、第三次月进度支付剩余100万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通过何毅账户向被告转款300万元,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出具了收据。2017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根据前述框架协议条款,签订了教学区部分道路及生活区道路连接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17年3月16日,监理机构河北新三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开工令,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5月份,原、被告及河北新三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三方签署了原告完成工程量确认单,5月18日河北新三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向原、被告出具工程支付证书,确定原告的工程款为623183.9元,原告据此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支付及返还相应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7年2月18日原告四川中建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根据前述框架协议条款签订了教学区部分道路及生活区道路连接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其施工部分有原告和被告及监理机构河北新三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三方签署的完成工程量确认单、河北新三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和被告出具的确定原告的工程款为623183.9元工程支付证书、原告向被告出具的623183.9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231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6月份支付原告工程款、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因被告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7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退还保证金是按月进度退还,原告未提交第二次月进度结算证明,现合同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万元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保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建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3183.9元、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以162318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四川中建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5元,减半收取计17892.5元,由原告四川中建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925.5元、被告河北保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