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建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建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弘航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2民辖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建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詹昌银。
上诉人四川中建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弘航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3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四川中建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争《钢材长期供货合同》中并无约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签订的《钢材长期供货合同》中虽没有管辖约定,但根据上述合同而签订的具体交易的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中注明了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宝山区,上述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向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所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管辖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琪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