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民终1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江县交通局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721452411601P。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俊平,通江县交通局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案死者赵永平之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琼(本案死者赵永平之妻),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梅(本案死者赵永平之女),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仁(本案死者赵永平之父),男,194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案死者赵永平之母),女,194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审被告: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073992573T。住所地:四川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西寺巷**阳光丽都。
法定代表人:周千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巴中市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通江县交通局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因与被上诉人张茂琼、**、赵东梅、赵洪仁、***及原审被告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通江县交通局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黄晓东
审 判 员 何奇林
审 判 员 袁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苟绍阳
书 记 员 邓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