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1民初3185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1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林,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西寺巷4号阳光丽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073992573T,
法定代表人:周千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春雷,男,生于1972年11月22日,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江县三溪镇桅杆坪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蒲含福,村主任。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建设公司)、蒲春雷、第三人通江县三溪镇桅杆坪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林、被告中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千乔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被告蒲春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通江县三溪镇桅杆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蒲含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砂石材料款254460元,并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资金利息。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通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蒲春雷辩称:我以被告中通建设公司名义实施了三溪镇桅杆坪村社道公路工程硬化,下欠原告的沙石材料款属实,但原告诉请金额不实,我将积极想办法偿还。
第三人通江县三溪镇桅杆坪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被告中通建设公司与第三人通江县三溪镇桅杆坪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中通建设公司承建三溪镇桅杆坪村2社道路工程硬化,约定路宽3.5米,约2.3公里长,工程价款以财政评审按现场实际收方计量进行结算,最终以三方咨询机构审核决算作为工程结算价。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加盖印章。被告蒲春雷作为被告中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2018年10月31日,被告蒲春雷(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砂石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蒲春雷因承建三溪镇桅杆坪村1、2社道路硬化工程需要沙石,由原告***提供,价格按照1/3和2/4石材,统一价格为170元/方,乙方给甲方提供材料每满1500方,甲方公司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乙方结清砂石材料款。如不按时支付视为违约,乙方可选择不继续提供材料并终止合同,甲方必须在5个工作日之内结清所欠材料及运输费,如未付清款项,按总下欠材料款每天1‰支付资金利息,息随本清。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协议原告***、被告蒲春雷均签字、捺印。后原告***按协议供货,被告蒲春雷陆续支付款项,2019年6月工程完工,保养后交付使用至今。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蒲春雷进行了结算,被告蒲春雷向原告***书立条据为:截止2020年7月1日共下欠***材料款叁拾叁万元(330000元)。另截止2020年7月1日共下欠***材料款利息68000元,此下欠款330000元从2020年7月1日起计息,月息2分至全部结清为止。2020年9月1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蒲春雷再次立为“欠条今欠到***三溪镇桅杆坪村1、2社道路硬化工程砂石材料款408000元(肆拾万捌仟元),其中1社砂石材料款正通公司153540元,2社中通公司254460元,以上材料款从2020年9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全部结清为止(材料票据已回收)”。被告蒲春雷均在条据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凭此条据起诉来院。
庭审时,双方对下欠材料款的具体金额发生争议,经核实,双方确认为共下欠材料款(含运输费)共330000元,其中一社130000元、2社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资金利息,以不超过50000元为限。
同时查明:被告蒲春雷不是被告中通建设公司职工,其联系工程后借用被告中通建设公司资质承包工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蒲春雷承包工程后,与原告***达成合意,由原告***向其供应砂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蒲春雷未及时支付材料款酿成诉讼,应当承担支付下欠材料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一是被告中通建设公司应否清偿被告蒲春雷下欠原告的材料款?二是下欠款的资金利息确定问题?三是第三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逐一评析如下:
一、被告中通建设公司应否清偿被告蒲春雷下欠原告的材料款?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关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才能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者诉讼,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不能依据合同内容主张权利,即不是签约主体的第三人不能向合同一方主张权利,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能依据合同内容向不是签约主体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被告蒲春雷虽以被告中通建设公司名义实施工程,但实为挂靠关系,其在原告处购买砂石的行为系自主行为,不代表被告中通建设公司也未经被告中通建设公司授权,其买卖合同关系只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蒲春雷之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通建设公司承担清偿下欠材料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下欠款的资金利息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约定了从2020年9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资金利息,该约定的计息标准和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第三人应付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将通江县三溪镇桅杆坪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但未提出对第三人的明确诉讼请求,通江县三溪镇桅杆坪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无诉即无判”的民事审判原则,第三人通江县三溪镇桅杆坪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弘扬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春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砂石材料款200000元;
二、被告蒲春雷应支付原告***下欠材料款的资金利息,其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第三人通江县三溪镇桅杆坪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7元,由原告***负担1367元,被告蒲春雷负担4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向 导
人民陪审员  吴新文
人民陪审员  钱 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