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1民初275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美,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通,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西寺巷**阳光丽都。

法定代表人:周千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燎原,巴中市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美、胡通,被告中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燎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4797.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通建设公司系“通江县永安镇森林公安派出所办公大楼”项目中标单位,中标后将项目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原告在项目上从事劳务工作。2019年4月8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上摔伤,伤后被送往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就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73075.2元、医疗费1087.85元、后续医疗费32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40元、误工费43144.67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中通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摔伤是他在工地第二层楼门口给第一层楼工人找烟受伤,非工作受伤,没有与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而是与被告***形成承揽关系,公司本着人文原则垫支医疗费49596.57元。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其余主张过高。本案适用过错原则,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通江县林业局作为建设单位,在通江县一社(青龙嘴)修建办公大楼,工程名称“通江县森林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三期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中标人):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30日开工。2018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经承建通江县永安森林公安大楼,承建如下,甲乙双方诚实守信的原则,安全第一,质量第二。甲方负责三通一平,所有材料到位,乙方负责架板,架料,机械设备。乙方承建永安森林公安大楼,承包工种如下:1、正负0以下,基础部分算一层楼(基础超出2.3米另外计算);2、主体部分(包括框架、砌砖以及内外粉水、外墙钢管架);3、在施工过程中,甲方不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如乙方不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4、承包单价(340)一平米,收方以建筑面积(收方以硬平方计算);5、付款方式,按施工图纸的总造价的月进度付50%,主体完工,按劳务总造价的70%,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6、乙方不得擅自退场;7、本合同一式两份,谁违约谁负责,双方签字生效。***与***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动工修建。在修建过程中,2019年4月8日上午原告***到二楼看望修建工人,在“龙门架”口,因连接架板脱落摔致一楼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通江茹氏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擦伤;4、左小腿血肿。***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3日出院,住院25天,开支医疗费49596.57元,由中通建设公司垫付。住院当日原告***门诊检查开支587.75元,出院后原告在该医院继续用药两次,开支费用367.9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隔日一次到门诊治疗;2、术后1、3、6、12月复查右膝、右跟骨DR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方式;3、医嘱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不适随诊;5、避风寒、慎起居、调情志、节饮食;6、骨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9年7月28日,原告***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评定,(1)被鉴定人***高处坠落致“右侧胫腓骨上端骨折,胫骨上段钢板内固定术后;右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现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0%,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处坠落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共计32040--32540元。3、误工期评定为240日(误工费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费按每天一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建议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4、被鉴定人***劳动能力丧失评定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开支鉴定费5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入院时,被告***在入院证上作为***的代理人签字。***居住在广纳镇××××街,长期从事建筑业。被告***称:与被告中通建设公司系雇佣关系,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中通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

还查明:2018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修建“通江县森林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办公大楼”工程的劳务合同看:原告***属于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又是劳务做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原告***在修建的二楼观看时,由于架板脱落摔到一楼受伤。从本案的证据显示,原告***未与中通建设公司和***建立雇佣关系,不属于提供劳务,而是承包劳务。从承包合同,以及架板的安装,原告长期在从事建筑业上看:本人对损害的后果具有主要过错责任。但在承建该项建设工程时,被告中通建设公司作为中标人,在承建过程中,应当发包选任具有建设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但被告***,以及原告***均是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被告中通建设公司、被告***均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被告中通建设公司和被告***均未提供其关系证明,故在该案中二被告对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建筑业为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治疗终结后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的伤残等级鉴定和治疗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受伤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73075.2元(33216×20×0.11);2、医疗费50552.22元;3、后续治疗费32000元;4、残疾器具辅助费540元;5、误工费24000元(240×100);6、护理费9000元(90×100);7、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30);8、营养费24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5000元;共计199317.42元。且由被告中通建设公司和被告***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受伤致残的各种损失共计79726.97元(被告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9596.57元从中扣减);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原告***负担1796元,被告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波

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

人民陪审员  屈正琼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