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902民初4389号 原告: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西寺巷4号***都。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置信路18号2栋2**4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女,2001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诉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巴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776033.3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2840.73元(暂计算至2023年6月6日,对下欠工程款未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91490元及资金利息22941.57元(暂计算至2023年6月6日,利息实际计算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233845.78元,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190577.03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将第二项诉请请求的资金利息变更为26655.67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明确涉诉费用中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8日将巴中经开区黄家沟公交站对面车行桥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按时完工并于2020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被告审计,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结算,经原告对案涉工程造价结算,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被告仍下差原告工程款1776033.36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原告工程进度按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还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91490元及逾期退还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秦巴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7%,现并未达到被告付款的条件;2.案涉保证金应在监理向承包人颁发或者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日后28天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现既没有达到退还条件,也不应当支付资金利息;3.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存在重大差距,不能真实的反映案涉工程量,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案涉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没有明确的约定,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秦巴公司(发包人)与中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巴中经开区黄家沟公交总站对面车行桥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秦巴公司将巴中经开区黄家沟公交总站对面车行桥建设项目发包给中通公司承建,并约定:1.合同工期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工期总计120天;2.签约合同价为1914900元,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按财评价下浮7%计取;3.承包人应在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4日内提供合同(扣除暂列金)10%作为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应在监理向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日后28天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与履约担保有关的任何利息和其他类似的费用或收益。4.工程按进度付款,30日为一个付款周期;单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每月25日前提交,并附已完工程量清单;监理人收到申请及相关资料后5日内审查并报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监理人审查的申请文件后10日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14日内支付进度款,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每期支付已完工程量产值的80%扣除当期应扣预付款和当期发生的其他违约金等应扣款项总和后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巴中市审计局或巴中经济开发区审计分局审计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预留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巴中市审计局或巴中经济开发区审计分局审计结果为准。5.工程缺陷责任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秦巴公司与中通公司均在合同上签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中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8年3月28日,巴中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给秦巴公司出具《关于黄家沟公交总站对面车行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评审情况的函》载明,黄家沟公交总站对面车行桥建设项目送审总投资预算为2464146元,经评审,该工程总投资为2093388.29元(其中暂列金额为166629.31元),审减370757.71元,审减率15.05%。 2019年4月3日,中通公司就案涉工程向秦巴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91490元。 2019年8月5日至2021年2月10日,秦巴公司陆续向中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159227元。 2020年11月12日,案涉工程经秦巴公司与中通公司等共同确认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7月8日,中通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结算报告,明确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940260.36元,并将相应结算送审资料报送秦巴公司,截止到案件审理时,秦巴公司未就案涉工程报送审计单位审计。 因案涉工程未进行审计,原告中通公司在审理中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秦巴公司同意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2013年10月16日,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黄家沟公交总站对面车行桥建设项目桥梁工程总造价为2393072.78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28336.36元、规费31457.12元。 同时查明,原告中通公司在诉前因本案对被告秦巴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通公司已垫付本案鉴定费73500元。 审理中,针对逾期未支付的进度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利息计算表;经核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利息复核计算表中2020年1月2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利息分段计算时间节点和计算基数均无异议,仅对利息计算的年利率提出不同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3年的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47257.84元,被告主张按照1年期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39016.22元。针对剩余结算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计算,被告主张按照应从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裁定书、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中通公司与被告秦巴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中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秦巴公司主张全部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确定。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确定问题。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巴中市审计局或巴中经济开发区审计分局审计结果为准。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2日经秦巴公司与中通公司共同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中通公司在2022年7月8日将案涉工程结算送审资料报送被告秦巴公司,但秦巴公司至今未报送审计机构审计,故案涉工程未审计结算的责任在被告秦巴公司。在审理中,秦巴公司鉴于未审计的情况同意以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作为结算依据,应视为对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的变更,故应当以鉴定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依据。经鉴定确认的案涉工程造价为2393072.78元,被告秦巴新城已支付1159227元,下欠原告中通公司的工程款为1233845.7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问题。施工合同约定履约担保应在监理向承包人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日后28天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经接收超过28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9149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一是逾期未支付进度款利息,被告在原告完成进度款拨付请款手续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14日内完成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所逾期进度款的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违约金作为资金利息予以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资金利息的分段计算时间节点和计算基数均无异议,仅对利息计算的年利率提出不同的计算标准;经核实,被告所提供的利息复核计算表中对该部分资金利息的计算年利率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采纳被告提供的利息复核计算表对该部分资金利息的计算,即2020年1月2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逾期拨付进度款利息为39016.22元。二是下欠工程款资金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属实,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资金利息;原告对该部分资金利息主张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即2020年11月13日计算,但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在陆续支付相应的进度款,且原告已对2020年1月2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进度款逾期利息进行了主张,故本院酌定对该部分利息自2023年11月1日起,以下欠工程款1233845.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是未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利息,施工合同虽明确约定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与履约担保有关的任何利息和其他类似的费用或收益,但是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退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时间作为交付时间即2020年11月12日后的28天外属于逾期,故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起,以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914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约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案涉工程未审计结算的责任主要在被告秦巴公司,本院认为由被告秦巴公司负担53246元,原告中通公司负担20254元,现原告已经垫付全部鉴定费,故被告应就其承担的部分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33845.78元,并支付逾期未支付进度款资金占用利息39016.22元及下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下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233845.7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914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914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约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 三、由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3246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6元,减半收取计12293元,由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05元;原告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22元;原告四川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速录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