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龙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哈尔滨龙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庆市鑫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7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龙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浦东路**。
法定代表人:翁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鑫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显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龙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鑫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黑07民终78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黑民申23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龙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被申请人鑫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龙发公司申请再审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设备及材料款120万元。
鑫林公司辩称,解除合同无依据,且不合法,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的工程量,虽未安装生化程序包,是因为没有收到龙发公司给我们的图纸,现已按照常规给他做了程序包,但其不同意安装,一、二审是合情合理的。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且需返还给我们欠款。
龙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双丰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设备及材料款人民币1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原告龙发公司与被告鑫林公司签订了双丰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提供双丰污水处理工程所需要的设备及材料(见附表)、相关的设备安装、提供设备的运行及操作方法。工程工期为70天,合同总价为158万元,合同签订原告付被告70万元预付款,提货时支付50万元,工程安装完成后付30.1万元,余款7.9万元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程安装结束后,原告接到被告验收通知五日内组织验收,从使用之日起两年为质保期和保修期。保修期内,由于被告方施工不当造成质量问题,被告无条件的进行维修,在质保期内凡属被告方施工的全部工程,出现非人为损坏的质量问题,影响原告使用,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两天内赶到现场返修。违约责任约定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限期给付资金,按违约金千分之三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不能按预定日期完工,按未完工的工程造价成本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造成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赔偿按实际损失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前两次付款120万元,双丰污水处理厂于2015年11月18日投入试运行。2017年3月20日原告代理人栾坤与被告公司谢工电话沟通,认为工程缺少生化程序包,被告公司谢工电话中说程序包没有安装是原告方未向其提供相关资料,通话结束后原告方发送了电子版电器原理图,2017年4月6日被告方将程序包制作完成,但至今未安装。另查明,2017年7月3日原告代理人栾坤与被告公司庄经理电话沟通,内容为现场水帆(柔性软隔墙)有损坏情况,被告方认为系人为操作问题,与被告方无关。现原告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设备缺少生化程序包且至今没有安装,部分材料数量不足,部分设备损坏等情况,使用工艺并不是依法拥有使用权,存在恶意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返还设备及材料款120万元。被告鑫林公司在接到本诉后以生化程序包没有安装是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开发所需的相关资料、参数、硬件,只提供了电器原理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到双丰现场去安装生化程序包,而原告拒绝提供上述资料,拒绝被告方工作人员进入现场,使该程序包无法安装,责任在原告方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拖欠工程款30.1万元及支付违约金54.6315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双丰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负责安装合同约定的生化程序包,修理已经损坏的EPVD柔性软隔墙(水帆);三、被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后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36.5元,由原告承担15600元,被告承担6136.5元。
龙发公司、鑫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龙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鑫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黑079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30.1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54.6315万元。2.被上诉人应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对龙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关于设备维修的通知函、关于设备维修和更换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龙发公司与鑫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鑫林公司履行了污水处理工程设备的施工义务并交付龙发公司使用。龙发公司履行了给付工程款120万元的义务。虽然鑫林公司尚有生化程序包的安装工作未完成,但该生化程序包现已制作完毕,经龙发公司准许即可予以安装,现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两年多,故不宜解除合同,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由龙发公司提供安装生化程序包所需资料、参数及硬件相关数据的约定,故对鑫林公司关于未安装生化程序包责任在于龙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现鑫林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其无权要求龙发公司给付全部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鑫林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性质符合承揽合同范畴,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对龙发公司关于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发公司、鑫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3元,由哈尔滨龙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由大庆市鑫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73元。
龙发公司仍不服,向黑龙江省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认为,龙发公司与鑫林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签订了双丰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该污水处理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8日投入试运行。但据双丰林业局污水处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设备“从2015年11月投产开始,两座反应池的水帆和滗水器多次损坏,极有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水帆和滗水器发生损坏两次。双方对于损坏原因各执一词,龙发公司称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鑫林公司则主张超负荷使用而导致的,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案涉设备系污水处理重要组成,设备损坏已严重影响了污水处理工作,造成污水直排。污水处理系民生工程,为防止出现环境污染事故,应当就产生损坏原因作出科学的认定,再据此确认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判定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龙发公司举示一份证据,即通知函一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鑫林公司是否应返还设备以及材料款120万元。龙发公司与鑫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虽鑫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生化程序包,但庭审时鑫林公司称现生化程序包已制作完毕,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叁年多,虽涉案设备出现过多次故障但现仍在使用中,故不宜解除合同,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性质符合承揽合同范畴,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龙发公司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民终7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136.5元,由龙发公司承担15600元,鑫林公司承担61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3元,由龙发公司承担15600元,由鑫林公司承担12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海君
审判员  张 辉
审判员  韩 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思一
书记员朱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