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龙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哈尔滨龙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鑫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丰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792民初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龙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浦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翁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坤,哈尔滨龙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鑫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显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国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龙发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鑫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龙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栾坤、崔宝华,被告(反诉原告)鑫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显林、雷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发公司诉称: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由被告提供双丰污水处理工程所需的设备及材料、相关设备的安装、提供设备运行及操作方法的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9月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向其支付70万元预付款以及设备、材料到货后再支付50万元的约定义务,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设备安装,截至2015年11月22日至23日对滗水器电器部分进行安装,自2015年11月23日以后,被告仅对安装调试、试运行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进行了3次维修,此后对在试运行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要求前来维修处理的通知予以拒绝。原告对被告安装的设备经与合同附件设备材料明细单比对,发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设备缺少生化池程序包且至今没有安装,部分部件和材料数量不足或根本没有,使用的工艺技术并不是依法拥有使用权,是冒用他人工艺技术,就其施工内容无法达到合同要求以及实现合同目的,鉴于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恶意违约明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双丰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设备及材料款人民币1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龙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证据一、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龙发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双方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一份(5页)。证明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三、两份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给被告设备款120万元,原告不存在违约。
证据四、2017年7月3日16:55分原告方栾老师与被告方庄经理电话录音整理笔录。证明:1、截至原、被告通话时被告仍然没有按合同书约定全面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以及给付软件包,存在违约。2、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履行安装义务,但被告以不支付余款为由拒绝履行。3、原告曾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派人与被告协调,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单位庄经理称:“我说不用协调,他给我钱,我啥都能给”。进一步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义务以及给付软件包,存在恶意违约。4、被告以没有为其提供图纸和点位为由拒绝安装调试义务,对此,原告为尽快实现合同目的,于2017年3月向被告提供了图纸、点位。但被告截至2017年7月3日也没有全面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更加突出被告违约恶意。5、对被告以点位问题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向被告明确说清楚。“电脑是都有程序,而且有注释,所有点位都有,当时谢工也认可。”这是安装软件包所需的现场都有的东西。
证据五、2017年3月20日,原告栾老师与被告方谢工电话录音整理笔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方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以点位、程序称原告用的都是“西门子200”等原因,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明确向被告说明“那个程序在现场都有,没加密,有图纸,你随时到现场都能看到”。
证据六、关于设备维修的通知函8份,时间分别是2016年2月12日、7月1日、10月19日、11月12日;2017年2月17日、6月10日、6月12日、7月19日。证明结合证据二由被告安装调试的设备滗水器(四次)出现传动部分无法正常运转、水帆角损失、水帆过水等质量问题,进一步说明被告安装调试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证据七、设备维修验收单2份,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6月22日。证明结合证据四、五,由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被告施工安装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进行大修,原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造成污水处理厂停水多天的后果。
证据八、双丰林业局污水处理厂2017年6月13日汇报1份。证明:1、污水处理达不到标准的原因与水帆等设备损坏,反复的进行清池维修有直接关系。2、由被告安装的CWSBR工艺核心部件从运行开始到提交情况汇报时已经进行了4次大修,距上次大修没有超过三个月又不得不大修。3、由于被告安装、调试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已经导致原告方对建设单位的违约。原告面临被发包单位责令更换设备的风险。
证据九、2017年7月10日双丰林业局污水处理厂关于处理情况的情况说明。证明:1、污水厂处理过的水的氨氮一直不达标的原因与被告安装的水帆多次维修清底,无法形成活性淤泥所致。2、被告安装的水帆自动化未完善。3、证明原告的维修经过。
证据十、伊春市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伊环责改字(2017)11号。证明:1、由原告方施工的双丰污水处理厂因出口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超过标准限值,被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事后得知被罚款处罚。结合证据九进一步证明处罚原因是被告安装设备运行存在问题导致的。
证据十一、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网上公开的关于市场上存在的虚假产品的声明及相关材料共4页。证明:1、由被告出售原告的产品在工艺技术上使用的是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持有专利的CWSBR工艺技术,不是自己的技术。2、被告不具备使用CWSBR工艺技术的权利。3、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属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鑫林公司答辩称: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合同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称被告没有给安装生化池程序包(软件包),这是因原告没有提供该软件包的资料参数及硬件所致,是原告违约造成的,同时,原告应给付被告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鑫林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9月8日订立了《双丰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反诉人负责为被反诉人安装CWSBR柔性软隔离墙,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工程款158万元。订立之日起预付70万元,提货时支付50万元,工程安装完成后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30.1万元,剩余7.9万元留作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届满将质保金支付给反诉人。并约定违约方按违约金日千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反诉人履行了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但被反诉人自双方订立合同后,虽然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一再向被反诉人索要安装生化池程序包资料、参数及硬件,被反诉人只提供了电器原理图,对其它资料、参数、硬件均拒绝提供,导致生化池程序包到现在也没有安装。更有甚者在被反诉人起诉后,反诉人又到双丰现场去安装生化池程序包,而被反诉人又拒绝提供上述资料、参数、硬件。导致无法安装。造成这一违约事实是被反诉人的责任,被反诉人应支付违约金,按被反诉人诉状所称的时间2015年11月23日计算,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了120万元工程款。被反诉人应在工程安装完成的2015年11月23日向反诉人支付余下的工程款30.1万元。对于7.9万元的质保金应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给反诉人,但被反诉人没有支付余下工程款30.1万元,所以应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共计605天。按违约资金日千分之三计算,每日应支付的违约金为903.00元,605天的总额是546,315.00元。这是应由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的违约金。对于拖欠的工程款的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被反诉人应继续履行与反诉人订立的《双丰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并给付违约金546,31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鑫林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及其反诉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双丰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1、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15年9月8日。2、约定的工期为70天(原告认可完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3、合同总价款158万元,原告只支付了120万元,按约定原告还有30.1万元未支付,其行为违约。4、根据合同工程范围内容的约定,原告方应提供相关的设备安装、提供设备的运行及操作方法,并且在合同订立后的2日内提供完整的施工图,同时需提供技术协议。而原告违约没有提供。只是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电脑提供了双丰污水厂电器原理图,致使被告无法安装生化池程序包工程。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在2015年11月23日后又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安装生化池程序包的相关数据、资料、参数、硬件、密码、开发狗、运行狗等硬件,原告拒绝提供,被告到双丰施工现场准备安装程序包,原告一是拒绝,二是不提供工艺师、电气工程师配合。所以违约在先的是原告,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5、合同在乙方职责范围内明确约定,“乙方应严格按图纸和甲方提供的确认资料进行”,但原告只提供了双丰污水厂电器原理图,这条款约定是必要的条款。证明的问题同证明问题4一致,不再重述。6、合同书违约责任内容中10.4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标准为千分之三。证明的问题是被告反诉状中主张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数额是正确的。
证据二、大庆市奥立特科技有限公司与鑫林公司订立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1份。证明:1、合同订立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2、证明被告委托大庆市奥立特科技有限公司为双丰污水处理厂CWSBR污水生化处理程序控制及自动系统软件程序包(简称软件包)开发设计。3、根据该合同所约定的乙方权利与义务第5项、第6项的约定,本案的原告应提供第5项的全部资料的软、硬件,并要求在安装现场需工艺师、电气工程师配合。但原告违约,除提供电器原理图外,其它的资料均未提供。
证据三、2015年10月15日大庆市奥立特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催告提供双丰污水处理厂生化池程序包的资料、参数、硬件1份。证明:1、证明被告没有按双方订立的《软件包委托开发合同》乙方权利与义务第5项的规定,提供给甲方关于软件包的资料、参数、硬件。2、证明原告没有按原、被告订立合同书中约定的,由原告提供相关设备安装的资料、参数和硬件。使被告无法开发软件包,无法安装争议的软件包。3、证明开发设计安装软件包催告的时间。
证据四、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电脑发送到被告方谢工邮箱的双丰污水厂电器原理图电脑截图1份(复印件)。证明:1、证明原告只提供过双丰污水厂电器原理图一份,没有提供双方订立合同所约定有关软件包的其它资料、参数和硬件。2、证明提供的时间是2017年3月20日,这与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是拖延的,而且被告方按该图去现场试图安装软件包,遭到了原告的拒绝和不配合,导致无法安装。是原告有意违约,恶意的提起诉讼,目的是拒付拖欠工程款。
证据五、大庆腾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污水处理厂生化池程序包开发技术说明》1份。证明这是由第三方出具说明开发本案争议软件程序必须由原告提供资料、参数及硬件的10项。原告仅提供1项电器原理图,导致软件包无法开发设计安装。所以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
证据六、伊环验【2016】8号伊春市环境保护局文件1份。证明带岭污水处理厂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
证据七、交通银行回单3份,总额为175万元。证明双丰工程,被告方收到12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方收到带岭工程款55万元。
证据八、关于双丰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的生化池程序包准备开发设计安装的软件(西门子)U盘1个。证明:1、被告方为原告施工双丰工程生化池程序包的准备工作已完成。2、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全部的安装程序包(软件包)的资料、参数、硬件,使被告无法开发设计双丰工程的软件包全部程序,该U盘数据只是准备对软件包开发设计,更谈不上对该工程安装软件包。这一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证明原告2017年3月20日提供电器原理图,被告向原告索要其它的开发软件包的资料、参数、硬件未提供,使被告在无奈情况下于2017年4月6日开发该软件,但无法完成软件包安装程序。
证据九、双丰污水厂照相及影像资料1份。证明照相及影像拍照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证明该厂正常使用运行。本案涉案的软件包在程序上只起到工序转换作用。
原告龙发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是答辩人购买反诉原告的设备,由其进行安装调试,并对其安装设备的运行及操作方法进行进一步培训,具体内容详见合同。说明反诉原告并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从合同履行期限上看,反诉原告的履行期限是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七十日内,从2015年9月8日到2015年11月18日。而反诉原告在答辩人提起诉讼后,要求到现场对未安装的程序包要求给予安装,这是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自己承认的事实,并不是向答辩人提出的而是向双丰污水处理厂提出的,因与污水处理厂没有关系遭到拒绝,就反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而言,与其反诉状中所称的反诉人履行了义务相矛盾,反诉原告将其不履行合同原因归结于答辩人,称被反诉人只提供了原理图,对其参数资料均拒绝提供,而事实上自2015年10月19日,反诉原告进入现场至答辩人起诉时止历时近两年,对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履行合同,都以答辩人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并且也不对被答辩人技术人员进行培训,答辩人的施工现场是对被答辩人开放的,设备安装的图纸,所需参数、点位现场都存在,其在反诉状中称答辩人拒绝提供的说法显然不客观。答辩人是购买反诉原告的设备,并由其负责安装,并对其技术培训,就现在的设备而言程序包都没有交付,所称答辩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至今由其安装的设备都没有安装完成,从合同履行期限上看就已经存在违约。针对剩余货款合同上明确约定是在设备安装完成后由答辩人给付,为此,反诉原告并没有将设备安装完成。答辩人未支付货款是对合同行使权利。总之,反诉原告违约在先,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对其提出的违约金以及剩余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鑫林公司对原告龙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水帆损坏是人为因素造成的,是水量大憋的,与软件包无关,截至到通话时,设备已安装完毕,因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数据及硬件,被告无法开发所需的软件包,其违约责任在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截至到通话时间,被告仍未安装合同约定的软件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1、录音来源不合法,无法确定录音中原告方栾老师的身份,未征得被录音人同意。2、该录音是否完整,是否经过剪辑不详。3、该录音内容有不真实的事实存在。4、该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3月20日18时37分通话后原告才将电子版的电路图发给被告方谢工。5、由于原告方安排专人看守,致使软件包无法安装。本院认为,该录音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3月20日通话时被告没有安装软件包,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发送电子版电路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我方从未接到过这个东西,设备出现问题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七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汇报材料涉及内容与被告无关,该项工程的维修应该是一年一次定期进行。对证据九有异议,异议内容与证据八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六、七、八、九能够证明设备在调试期间出现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维修处理,故对证据六、七、八、九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与被告所安装的设备是否提供软件包无关,水处理达不达标是原告方工艺问题,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因该污水处理工程是一项系统工程,排污不达标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而决定书只能证明双丰污水处理厂排放不达标,无法证明污水不达标与被告安装的设备有直接关系。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该份书证是复印件是网上截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退而言之,涉及到专利的问题需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该项工程工艺不是针对特定的,对所有人都保密,而是109年前的工艺,是将水泥墙变成软墙,该技术谁都可以使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系专利权,与本案解决的纠纷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龙发公司对被告鑫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体现不出反诉被告存在违约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所举的证据二系一份合同,能够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与反诉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跟反诉被告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作为反诉原告本身不具有开发软件包的能力,否则不会委托大庆公司进行开发。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体现的是大庆市奥立特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提供的内容,并不是要求我方提交的内容,这进一步说明开发的软件包反诉原告不具有开发能力。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二、三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所解决的纠纷没有关联性,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提供的是软件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提供整个工艺流程图这是个无理要求,但我方尽量使软件安装到位,我方于2017年3月20日提供了运行图,但是这些东西现场早就有。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在双方2017年3月20日通话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方发送了电子版电器原理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对方一直要求去安装软件包,说明软件包已经存在,还要求我们提供这些流程没有必要,这份证据没有实际意义,不客观。结合第4份证据截图里可以看到程序,但是第三方说没收到。本院认为,该说明与本案所解决的纠纷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的是被告的软件包,并不是让被告开发软件包,软件包应在合同签订时就存在。进一步证明了被告软件包至今没有安装也没有提供给我方,进一步证明了被告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提供了电器原理图,被告于4月6日开发出了软件包,只是该软件包至今没有安装,对以上两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问题,虽然在运行,但质量不达标,也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陈述的内容,相反我方的证据证明污水处理厂虽运行但是因为污水池水帆质量导致的不合格,排出的污水氨氮超标。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该污水处理厂至今仍在运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8日,原告龙发公司与被告鑫林公司签订了双丰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提供双丰污水处理工程所需要的设备及材料(见附表)、相关的设备安装、提供设备的运行及操作方法。工程工期为70天,合同总价为158万元,合同签订原告付被告70万元预付款,提货时支付50万元,工程安装完成后付30.1万元,余款7.9万元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程安装结束后,原告接到被告验收通知五日内组织验收,从使用之日起两年为质保期和保修期。保修期内,由于被告方施工不当造成质量问题,被告无条件的进行维修,在质保期内凡属被告方施工的全部工程,出现非人为损坏的质量问题,影响原告使用,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两天内赶到现场返修。违约责任约定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限期给付资金,按违约金千分之三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不能按预定日期完工,按未完工的工程造价成本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造成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赔偿按实际损失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前两次付款120万元,双丰污水处理厂于2015年11月18日投入试运行。2017年3月20日原告代理人栾坤与被告公司谢工电话沟通,认为工程缺少生化程序包,被告公司谢工电话中说程序包没有安装是原告方未向其提供相关资料,通话结束后原告方发送了电子版电器原理图,2017年4月6日被告方将程序包制作完成,但至今未安装。另查明,2017年7月3日原告代理人栾坤与被告公司庄经理电话沟通,内容为现场水帆(柔性软隔墙)有损坏情况,被告方认为系人为操作问题,与被告方无关。
现原告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设备缺少生化程序包且至今没有安装,部分材料数量不足,部分设备损坏等情况,使用工艺并不是依法拥有使用权,存在恶意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返还设备及材料款120万元。
被告鑫林公司在接到本诉后以生化程序包没有安装是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开发所需的相关资料、参数、硬件,只提供了电器原理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到双丰现场去安装生化程序包,而原告拒绝提供上述资料,拒绝被告方工作人员进入现场,使该程序包无法安装,责任在原告方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拖欠工程款30.1万元及支付违约金546,315.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该污水处理工程设备60%系被告自己生产、根据池形购进材料、加工制作EPVD柔性软隔墙(水帆),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系承揽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返还设备及材料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生化程序包,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资料、参数、硬件等条款,被告也没有书面向原告要求提供上述资料,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开发了该程序包,但至今没有安装,责任在被告方。关于EPVD柔性软隔墙(水帆)的损坏,被告在庭审中辩解是使用问题,是操作不当的人为因素。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相关设备的运行及操作方法”,所以,操作人员使用不当致设备损坏系被告方责任。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但该违约被告可通过安装生化程序包,修理EPVD柔性软隔墙(水帆)予以补救。污水处理工程于2015年11月18日开始试运行至今已有近两年时间,原告基于以上两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理由不充分,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以四张网上截图说明被告对CWSBR工艺技术不具有使用权,系假冒他人技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及到专利权纠纷,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关于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30.1万元和违约金546,315.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生化程序包,EPVD柔性软隔墙(水帆)也存在损坏情况,系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被告要求给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待生化程序包安装完成、EPVD柔性软隔墙(水帆)修复后,原告给付被告剩余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双丰污水处理工程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负责安装合同约定的生化程序包,修理已经损坏的EPVD柔性软隔墙(水帆)。
三、被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后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36.50元,由原告承担15,600.00元,被告承担6,1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富
审判员  史立峰
审判员  胡凯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袁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