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华北路62号1栋10楼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玥,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碧城异型石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西石材工业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祝灿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华,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纯贵,男,1970年9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奇台县碧城异型石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城石材公司),原审被告刘纯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扈玥,被上诉人碧城石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华,原审被告刘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铭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碧城石材公司对中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中铭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合格。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实际为刘纯贵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中铭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中铭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首先,上诉人中铭公司向被上诉人碧城石材公司打款100,000元,是基于刘纯贵的要求,向被上诉人代为支付货款。上诉人公司的行为仅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该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中铭公司做出了愿意加入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此意思表示。其次,上诉人中铭公司一审委托王义雄与被上诉人碧城石材公司联系的原因是基于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中铭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即应诉的需要,并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王义雄在中铭公司正式委托之前,无权和中铭公司沟通。一审法院仅因为代理人沟通了案件情况便认定债务加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再次,被上诉人向中铭公司开具发票是基于刘纯贵的要求,被上诉人起诉状中可以证实。
碧城石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是承包给中铭公司,刘纯贵和王义雄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是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和碧城石材公司进行结算。刘纯贵和王义雄均表示其他费用由中铭公司支付,也是中铭公司要求开具发票,见发票给材料款。王义雄多重身份的问题没有告知过被上诉人。
刘纯贵辩称,涉案工程是中国电建港中标分包给中铭公司,中铭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我们,我是中铭公司项目中负责施工的人员,碧城石材公司与中铭公司有买卖合同,碧城石材公司向中铭公司开具发票来结账,应由中铭公司支付工程款。
碧城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石材款769,568.02元;2.被告承担欠款本金利息121,391.6元(2018年12月17日-2021年9月17日),并承担2021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4.78%‰;3.被告承担发票税费25,373.86元,诉讼标的916333.48;4.本案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2日,刘纯贵联系碧城石材公司向其施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的水进程项目工地供应石材,并以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名义(以下简称广吴公司)与碧城石材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4月15日,碧城石材公司共计向刘纯贵供应石材32车,每车开具发货通知单,载明不同板材的长度、宽度、厚度、数量和平方数,下方汇总后标注了石材种类、数量、单价和合计金额,由刘纯贵的工作人员沈伟等在发货通知单下方签字确认,碧城石材公司核算价款为874,568.02元。供货完毕后,碧城石材公司与刘纯贵进行对账,刘纯贵制作“奇台县碧城异型石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水进城项目石材(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每页签字,该对账单载明不同板材的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奇台价格送货单价、合计金额、参考单价和参考金额,参考单价部分标注为合同价格,部分标注为具体价格,奇台价格送货总金额为874,568.02元(2018年827,885.62元,2019年46,682.4元),参考价格总金额为712,497.0302元,对账单最后载明需退货明细,其中奇台价格送货金额合计为48,556.74元,参考价格金额为33,321.88元,扣除退货金额后奇台价格送货金额为826,011.28元,参考金额为679,175.15元。2018年12月17日,碧城石材公司以中铭公司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备注载明:工程名称:“水进城”项目先导工程,工程地址为新疆乌鲁木齐市,发票总金额为1,033,154.69元。后碧城石材公司向刘纯贵索要欠款,庭审中碧城石材公司认可通过中铭公司账户收到付款100,000元并于庭后提交了2019年5月24日交易流水给法庭参考,收到案外人付款两笔5,000元合计10,000元,收款合计110,000元。2020年12月28日,碧城石材公司联系到中铭公司委托的白小刚律师,向其微信发送“律师函”一份,内容为:“致: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刘志文……2018年贵公司通过招标承建新疆乌鲁木齐《水进城项目》,贵公司项目部与我方签订了该工程的石材《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按工程进度,于2018年9月25日一一-2019年4月11日期间,相继赊欠我方石材款合计为874,682.02元。当时约定货到付款,贵公司只在2019年5月24日给我方支付了部分石材款,确认收到100,000元,剩余774,682.02元未付。后我方根据贵公司的要求,已将增值税发票交付贵公司(2018年12月17日开票金额1,033,154.69元,注开票金额大于实际供货,按实际金额774,682.02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此欠款理应于2019年4月底之前付清。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诚实守信是我国合同法的原则,贵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以构成明显的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祝灿来有权要求贵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迟延给付的利息,即石材款774,682.02元(柒拾柒万肆千陆佰捌拾贰零贰分)和利息75,531.49元(柒万伍仟伍佰叁拾壹元肆角玖分)(暂按月利率4.875%计月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总计为850,213.51元(捌拾伍万零贰佰壹拾叁元伍角壹分)。本律师郑重函告,贵公司收到本函三日内向祝灿来支付石材款及利息,否则本律师将根据祝灿来的授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将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冻结贵公司所有账户。特此告函。新疆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2020年12月27日。徐庆华律师联系电话:130XX****XX。付发票一张。”白小刚律师回复与公司沟通。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向中铭公司开具发票之前,刘纯贵与碧城石材公司签订“合同作废声明”,内容为:“需货方(甲方):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奇台县碧城异型石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购销花岗岩石材,合同金额以实际发货金额为准.因需方发生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解除该合同,后再由新的需方与之建立新合同。特此说明。本声明扫描件或传真件均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货款的数额如何确定?2.多开的税费是否应当退还?3.本案由谁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刘纯贵联系碧城石材公司向其施工的项目供应石材,并以广吴公司名义与碧城石材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后又与碧城石材公司签订“合同作废声明”,约定合同金额以实际发货金额为准,因需方发生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解除该合同,后再由新的需方与之建立新合同,但此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合同,碧城石材公司按照刘纯贵的要求开具了发票,供应了石材,由此可见,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实际为刘纯贵个人和碧城石材公司。碧城石材公司按照约定向刘纯贵供应了石材,刘纯贵作为合同的买方首先应当承担石材款的给付责任。对于货款的数额,双方核算按照奇台价格送货总金额均为874,568.02元,刘纯贵在对账单上标注了参考价格和金额,从标注看,奇台送货单价与参考价格相差较远,但从碧城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碧城石材公司供货前与刘纯贵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按照要求供应石材,从发货通知单看,发货通知单下方明确标注了石材的单价,刘纯贵的工作人员接收了石材并签名确认,由此可见,刘纯贵在收货时并未对价格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其认可碧城石材公司的供货价格,故对于供货总金额一审法院确认为874,568.02元。对于刘纯贵对账单上载明的需退货石材,该石材是否符合退货条件,退货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等中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付款金额,碧城石材公司认可的付款金额合计为110,000元,构成自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付款金额后剩余货款金额为764,568.02元。现碧城石材公司已经供应了石材,虽未提交证据体现付款时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刘纯贵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石材的同时支付,被告刘纯贵未及时支付,碧城石材公司多次索要亦未付清,故对碧城石材公司要求刘纯贵支付货款769,568.0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为764,568.02元。对于碧城石材公司主张的多开发票税费,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实际供货金额为限,不得多开或虚开,如果出现开错或者多开的情况,应当按照国家发票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碧城石材公司主张多开发票产生的税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碧城石材公司主张的利息,刘纯贵未及时付款给碧城石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刘纯贵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碧城石材公司主张为2018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至2019年4月15日碧城石材公司供货结束,欠款的石材款数额才最终确定,供货结束后刘纯贵未及时付款,可以起算利息,故利息应自2019年4月16日开始起算。对于利率,碧城石材公司主张为月利率4.78‰,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于2019年4月16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支持为107,811.74元(764,568.02元×4.78‰÷30日×885日),对于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4.78‰计算,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对于碧城石材公司主张的保险费,属于原告为办理财产保全为自身提供担保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必要诉讼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中铭公司,中铭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在石材供应过程中,碧城石材公司开具了以中铭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碧城石材公司向刘纯贵索款过程中,中铭公司亦向碧城石材公司支付了石材款,碧城石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远高于其付款金额,在碧城石材公司提交的录音中,本案中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雄多次与碧城石材公司联系提出协商处理,由此可见,中铭公司加入了案涉债务并履行了部分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构成债的加入,中铭公司应当对于案涉石材货款本金和利息与刘纯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一、被告刘纯贵、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碧城异型石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石材款本金764,568.02元,承担利息107,811.74元,合计872,379.76元,并按本金764,568.0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4.78‰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奇台县碧城异型石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铭公司针对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中铭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新疆博创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拟证实中铭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博创公司,合同落款处委托代理人是刘纯贵。王义雄是博创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该证据也可以证实王义雄的多重身份,王义雄与碧城石材公司沟通与中铭公司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碧城石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与碧城石材公司无关,博创公司是劳务分包,而本案涉及的是材料款。王义雄是以中铭公司的身份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认为王义雄代表的是中铭公司。
原审被告刘纯贵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博创公司是劳务分包,无权采购,而本案涉及的是材料款。材料款是原审被告谈好后由中铭公司负责,中铭公司已经起诉中国电建港索要剩余款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虽然不认可该组证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投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实刘纯贵与王义雄合作承包涉案工程,二人是合作关系,王义雄有多重身份。
被上诉人碧城石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广吴公司在水进城项目中分包的是六工区构造物工程,中铭公司分包的是四工区园林景观工程,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
原审被告刘纯贵对该证据不认可,合伙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在广吴公司水进城项目的C区六工区的构筑物投资协议,中铭公司是园林绿化工程,这个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人工工资等都是由中铭公司支付,博创公司是劳务公司,不具备建筑分包,所有材料都是中铭公司付款。
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中铭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碧城石材公司认为与上诉人中铭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碧城石材公司与中铭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碧城石材公司前期是与广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双方又协议解除。其次,被上诉人碧城石材公司认为原审被告刘纯贵代表上诉人中铭公司,但是被上诉人碧城石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刘纯贵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或者有上诉人中铭公司授权,或者使被上诉人碧城石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刘纯贵代表上诉人中铭公司,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碧城石材公司与上诉人中铭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再次,被上诉人碧城石材公司认为王义雄是代表上诉人中铭公司与被上诉人碧城石材公司沟通,构成债的加入。但是根据被上诉人碧城石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王义雄在与被上诉人碧城石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沟通时并未明确表明其代表上诉人中铭公司,而其表述是博创公司工作人员,并且其陈述涉案工程与上诉人中铭公司无关;最后,在一审庭审中王义雄虽然作为上诉人中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其在庭审中并未表述上诉人中铭公司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一审以上诉人中铭公司向被上诉人碧城石材公司支付了部分石材款,被上诉人碧城石材公司开具发票,王义雄多次与被上诉人碧城石材公司联系提出协商处理,认定上诉人中铭公司构成债的加入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中铭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中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原审被告刘纯贵承担货款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铭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虽然正确,但是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23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刘纯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奇台县碧城异型石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石材款本金764,568.02元,承担利息107,811.74元,合计872,379.76元,并按本金764,568.0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4.78‰计算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奇台县碧城异型石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82元,由原审被告刘纯贵负担10,931元,由被上诉人奇台县碧城异型石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4元,由原审被告刘纯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樊健健
审 判 员 王 鑫
审 判 员 孙青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恒
书 记 员 郭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