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2民初2477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对被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港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413.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06.6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7706.6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港建设有限公司。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买尔哈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