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322民初965号
原告:***蕴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蕴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蕴泰运输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5,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被告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克孜勒希力克乡大众赛马繁育基地项目工程,委派**为项目负责人。2021年4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租赁费65,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双方可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约定管辖。四川中铭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蕴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克孜勒希力克乡大众赛马良繁基地项目(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管辖为:“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第一种方式:一提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不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由双方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法院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根据法定管辖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