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宜格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宜格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澎湖路33号北新大厦5楼512室。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10号楼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宜格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被上诉人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12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可了***与**签订的《吐峪沟景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但是没有查清**实际上与哪位被上诉人形成的劳务关系,各被上诉人之间是何种关系。首先,各被上诉人之间相互推诿正说明各被上诉人中有人做了虚假陈述,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很可能是错误的。其次,法律关系是法院查明事实以及认定事实的重要部分,一审法院不查明法律关系的事实,确定付款的主体,就认定超额劳务费支付完毕,显然逻辑错误。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设计院签订的《吐峪沟景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即项目劳务分包费用工程辅材费用及部分机械设备);劳务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00元”,合同双方约定的结算的方式为按面积计算,而不是鉴定,即使鉴定也应当按照每平米800元鉴定劳务费用,而不是市场价或者是其他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新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项目工程审计结果为依据和参照宜格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的考勤记录,对劳务人员工资进行逐一核发,所发放的金额均从**劳务总承包费中支付。”这一认定错误,依据不足。1.该会议记录**未参加,不应对**有约束力。一审中认定通知了**,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依据。2.该记录也承认“核发劳务人员工资,金额均从**劳务总承包费中支付。”首先,这是为了解决民工上访问题,由政府垫付的民工工资。其次,约定“金额均从**劳务总承包费中支付。”就是在最终按照《吐峪沟景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结算后,在**劳务承包费中扣除,而不是按照审计结果确认**的劳务承包费。3.吐峪沟镇政府发放的民工工资不足额,该部分仅是上访的民工人员,不包括劳务管理人员及班组长和遗漏了部分木工人员工资。**的管理费用、工程辅材及前期支付过的部分人员工资也没有体现,没有支付。4.《吐峪沟景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的“部分机械设备”租用及油电,工人住宿、交通等费用以及上诉人的合理利润费用等,吐峪沟政府均没有发放。四、一审遗漏了***身份,既***是作为哪位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的问题。***作为设计院的项目经理,其可以代表设计院与**结算,不管结算过程是不是推算,其结算结果是经双方认可的,不应当因为过程是推算就否定结算结果,这一逻辑显然是错误的。 设计院辩称,1.我方认为费用计算及支付清晰准确,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无论由谁支付,**超额收取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因此法院对此的认定无任何不妥。2.关于结算标准,上诉状中的***在常识性错误,未完工工程(只完成五分之一)不可能按照平方米计算费用,一审判决的定价有明确的依据为审计报告。3.审计结果本身就包括劳务费、承包费,是有效的凭证。**背后主使是农民工,其向乡政府超额索要工程款,中铭公司超额支付是出于对社会稳定的考虑,没有不妥,**主张的房租等款项,并非其支付。4.***不是决算,非真实并且毫无法律意义,这是***和上诉人为了非法利益编造的文字谎言。包括**在内的五方,对于工程的工程量均有签字的认定,这就是有效的结算凭证。综上,我方认为上诉人诉请不符合事实,无事实依据,请求全部驳回。 中铭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设计院与吐峪沟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框架协议书》中,约定后期双方签订设计合约以及工程实施合约,因设计院并无施工资质,所以要求***挂靠在中铭公司,中铭公司与设计院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铭公司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2.设计院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由于**与设计院之间对核算工程款存在较大差异,各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做出《吐峪沟特色旅游小镇建设项目(一标段)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各方均对工程量统计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后,各方均同意由鄯善县审计局委托新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劳务费认定。**公司依据各方确认的工程量做出《审计报告》(***字[2017]001号),该审计报告做出的总造价为1,819,953.58元,其中人工费为463,361.9元。审计完成后,吐峪沟乡政府召开会议,并形成《吐峪沟特色旅游小镇建设项目(一标段)已完成工程量务工人员工资核发会议记录》,其中鄯善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设计院按照**公司编制的劳务审计结果的120%发放劳务费。研究院已经向**支付劳务费60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劳务费,不存在欠款的情形。 ***辩称:**应得劳务费已经超额收取,其主张超额外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法律关系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没有事实讨论法律关系违背了基本法理。2017年9月26日包括**在内的五方共同确认了工程量,**如果认为确认的工程量有误,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主张,而不是事后找***结算,不论***是否有代理权,**与***的结算效力远低于五方确认工程量的效力。***在项目部工作,履行的是项目部的职责,不应当承担个人责任,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宜格研究院签订的《吐峪沟景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款788,93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09,068元,并继续支付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为止;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吐峪沟特色小镇工程基本情况。2016年,吐峪沟乡人民政府与宜格研究院就吐峪沟旅游小镇实施项目,签订框架协议书,双方决定建立全方位合作关系,对吐峪沟旅游小镇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实施全方位合作。吐峪沟乡政府主要承担景区项目投资及项目的报批,景区土地的使用、景区建设和营运管理,宜格研究院为景区建设提供设计图纸、施工技术等工作。此后吐峪沟乡政府和宜格研究院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宜格研究院承担吐峪沟旅游小镇的工程设计,双方签订了设计合同。2017年8月1日,***与中铭公司就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吐峪沟特色旅游小镇一标段,合同日期: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本工程由乙方(指***)承包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需向中铭公司交纳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机构人员证书出场费、资料保证金等。 二、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及结算情况。2017年5月9日,被告宜格研究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吐峪沟景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项目名称:鄯善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试点镇(村)建设项目吐峪沟特色旅游小镇一标段项目,中铭公司承揽的鄯善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试点镇建设项目吐峪沟特色旅游小镇一标段项目,甲方(指宜格研究院)作为该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总承办人,乙方作为该项目的一个劳务分包队伍。建设内容为该项目一标段的全部图纸内容。乙方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即项目劳务分包及部分机械设备);劳务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00元”。在协议书的末尾,***签字,**签字,但协议上并未加盖宜格研究院的公章。劳务协议履行至2017年8月25日,原告被勒令停工。此后,为解决原告停工的后续问题,2017年9月13日,在吐峪沟乡人民政府,召开了由乡政府工作人员及宜格研究院院长***、**、监理等参加的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建议此项目按合同约定结算,如无法结算,请中介机构结算。2017年9月26日,吐峪沟乡政府代表、中铭公司代表、宜格研究院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加上原告**共五方,对**在吐峪沟特色旅游小镇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五方共同在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同时,吐峪沟乡政府委托新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价格审计。2017年9月29日,吐峪沟乡政府召开了由鄯善县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中铭公司、宜格研究院院长***参加的已完工程量务工人员工资会议,乡政府通知**到会,**以有事为由,未到会,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纪要明确,以新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项目工程审计结果为依据和参照宜格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的考勤记录,对劳务人员工资进行逐一核发,所发放的金额均从**劳务总承包费中支付。发放金额不超过审计结果的120%。新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工程量统计表、施工合同、图纸、招投标文件及签证资料,计算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043,839.96元(包含中铭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铭公司和吐峪沟乡人民政府在定案表上**,其中工程造价为1,819,958.58元,对案涉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吐峪沟政府在审计结果出来后,在鄯善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向**雇佣的农民工发放工资,一次为364,669元,一次为270,000元,合计为634,669元。 三、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1)对工程款的计价方式有争议。在原告施工的过程中,2017年6月26日,宜格研究院任命***为吐峪沟项目总经理。2017年10月29日,**与***就涉案工程达成结算协议,结算单的主要内容是:“主体占工程总造价55%,主体造价为999.35万元,整个工程的建筑面积8,492.44平方米,主体单方造价为1,175元/平方米,完成产值为184万元,相当于完成主体面积1,565.96平方米,合同人工费800元/平方米,扣除室内粉刷抹灰、外墙保温粉刷、地面砼垫层,三项共计58.12元/平方米,实际劳务及材料设备费用为741.08×1,565.96=1,161,752.5元”。对此计算结果,被告宜格研究院不认可,理由是***无权结算,结算单上也没有公司的**。被告中铭公司也不认可,理由是***不是中铭公司的工作人员。(2)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与宜格研究院的施工合同,宜格研究院对***与**签订的劳务协议不认可,理由是***代表中铭公司,宜格研究院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也认为自己不应支付工程款,因工程款是中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公司支付。被告中铭公司认为,公司与**无法律关系,不应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吐峪沟景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通知单、吐峪沟乡政府与宜格研究院签订的框架协议书一份、中铭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铭公司与吐峪沟乡政府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会议纪要、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如何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的工作量;2.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本案中,涉案工程在吐峪沟乡政府的协调下,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量进行了作价,该结论吐峪沟乡政府和中铭公司均**认可。因为吐峪沟政府在处理遗留问题时,明确要求三方算账,如不能结算,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决算,**在会议纪要签字表示同意,中铭公司也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故该鉴定结论对原告及中铭公司均有拘束力。至于原告与***签订的结算单,其计算方法是依靠估算,如:“主体占工程总造价55%,完成产值为184万元,相当于完成主体面积1,565.96平方米”,然后依据工程总造价进行推算,其推算没有任何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得出的数据,当然不能作为依据,且***本人也无宜格研究院的授权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依据鉴定结论的明细,可以计算出原告的人工费、机械费、项目措施费的合计费用为488,663.27元。吐峪沟乡人民政府已经代替**支付了人工费合计634,669元,已经超出了经过鉴定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均认为自己不应该支付原告干活的工程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宜格研究院与吐峪沟乡政府签订了景观设计合同,***利用与宜格研究院的关系,先是以宜格研究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后因宜格研究院没有施工资质,又与中铭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因吐峪沟政府已超额支付了劳务费,对此问题不在论述。原告请求解除与宜格研究院的劳务合同,实际上原告的劳务合同早已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要求解除劳务合同,本院确认合同已解除;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出示其与设计院原法人***于2017年5月8日、9日前后的微信聊天截图6张;拟证明**与***就劳务合同签订事宜在微信上进行了协商,结合5月9日***代表设计院与**签订的《吐峪沟景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可以证明合同的主体是**与设计院,**与设计院存在劳务关系。设计院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中铭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2:**出示设计院于2017年9月15日发给自己的《吐峪沟特色旅游小镇建设项目的函》1份,该证据在2019新21**民初491号案件中出示过,拟证明该函件是在会议纪要形成后的两天后出具的,函件上是按照每平米800元进行计算,且按照800元计算出的劳务费是1,023,054.56元。该证据与鉴定出的460,000元数额不符,证明鉴定不具有权威性,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及设计院认可的方式进行结算,也证明双方劳务主体是**与设计院,最后的结算也是**与设计院进行。设计院对该函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告知函是设计院为立即落实政府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的指示,向**提出的结算方案,后为了更加公开有效的确定工程量,2017年9月26日,五方共同确认了“工程量统计表”,结算方案不再有任何意义。中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只认可审计报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表示只认可五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该函出具在五方结算之前,其证明力小于五方结算的效力,故不能因为其而否认五方结算的结果,但是可以证明**与设计院之间的劳务关系。 证据3:**提供***向其出示的5位管理人员的考勤证明以及6***截图,拟证明**前期向多名劳务人员支付过大量的劳务费,一审认定给付的劳务费不足。设计院、中铭公司和***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证据4:设计院向法庭提交给鄯善县住建局的《项目请示报告》1份,拟证明设计院与中铭公司的关系,也说明了***为什么在工程中存在多次的行为并与**签订协议。**对请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证据是在设计院挂靠到中铭公司后形成,因为中铭公司对施工内容并不知情,所以只能委托给实际施工人设计院做最后的工作;中铭公司和***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设计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主张的已完工部分工程款788,936元以及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利息209,06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关于焦点一: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设计院与吐峪沟乡政府签订了景观设计合同,***以设计院的名义与**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在**施工的过程中,设计院通过发函等方式与**直接的沟通联络,尽管设计院没有施工的资质,但是不能因此否认设计院与**之间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要求确认与设计院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认为欠付劳务费的主要依据是其认为,***作为现场负责人,代表设计院已经和**之间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照该结算依据来认定劳务费。但是,事实上工程并未完全干完,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800元计算明显不妥,双方对劳务核算存在争议,2017年9月26日,吐峪沟乡政府代表、中铭公司代表、宜格研究院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共五方对**在吐峪沟特色旅游小镇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和确认,之后,吐峪沟乡政府委托新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价格审计。本院认为审计报告是最终的结算凭证,其证明效力高于之前的结算凭证,按照审计报告的内容,**的诉讼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另外,**提出其除了提供劳务外,还购买了辅材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2.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彬 审判员 高 乐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