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原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703民初508号
原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发恒通公司”)与被告绵阳原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香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发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香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原香农业公司与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签订《水泥砼路面黑化施工合同》后,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变更为交发恒通公司,交发恒通公司继承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的权利并承担该公司的义务。双方经对账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80728.31元,扣除被告付款100万元后,尚欠工程款380728.3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0728.31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质保金为69036.42元,但双方并未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届满后计算资金利息。故扣除质保金69036.42元后的未付工程款311691.89元应在2014年1月5日内支付(2013年12月26日之后10日内)。本院支持未付款311691.89元的资金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计算,其计算方法为:以未付款311691.8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原香农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水泥砼路面黑化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国际·香草园路面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实际包工包料,以单价包干,具体按清单执行。工程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沥青路面施工完成前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的工程款,其余30%在工程完工后3月内支付,余款待工程结算完成后10内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施工期间甲方派罗晓刚对该工程进行全面质量管理。 2013年12月26日,被告原香农业公司罗晓刚与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工程款为1380728.31元。 2013年4月26日,被告原香农业公司支付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原香农业公司支付原告交发恒通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原香农业公司支付原告交发恒通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原香农业公司支付原告交发恒通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原香农业公司支付原告交发恒通公司工程款10万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00万元,被告原香农业公司尚欠原告交发恒通公司工程款380728.31元。 2014年6月26日,四川省绵阳公路工程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交发恒通公司。
一、被告绵阳原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0728.31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311691.8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4元,由被告绵阳原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明
书记员  姜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