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31民初534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四川省岳池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韩某,山西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吉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南内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某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田某,山西晋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4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佟某,该公司项目经理,联系电话:135XXXXXXX****XX****XX。
被告:****,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四川省广安市人。
被告:清徐县瑞祥劳务有限公司,地,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集义乡史家社村进村道**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某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薛某,山西晋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8XXXXXXX****XX****XX。
原告****诉被告山西吉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电力公司)、****、清徐县瑞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韩某、被告吉通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佟某、****、瑞祥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庭审时变更为25万元。2、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待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之后另行增加。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来到山西省保德县打工,被告****雇佣原告在山西吉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杨家湾镇太平头村的输电塔工程工地上干活。2018年7月3日,原告在保德县杨家湾镇工地上干活过程中不幸受伤,经山西省眼科医院诊断为:眼钝伤(右眼)、晶状体脱位(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数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款,被告****给原告支付了3万元误工费,现原告因伤在家,不能外出务工,家庭生活极为困难,急需这笔救命钱来继续生活下去,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的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吉通电力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雇佣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1月1日,答辩人与清徐县瑞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保德燃气(煤层气)热电联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进行合法的劳务分包。原告系由清徐县瑞样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付重军雇佣,与答辩人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应成为赔偿责任主体。2、依据《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由清徐县瑞祥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据双方签署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八条第3款约定,清徐县瑞祥劳务公司负责施工中安全(包括人身安全、机械设备、材料损失等)事故的处理及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据此清徐县瑞祥劳务公司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由其独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已签署过一次性赔偿协议,且已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清徐县瑞祥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孙某于2019年1月21日与原告****签署过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在协议中明确表述在得到一次性赔偿补助金后,自愿放弃伤残鉴定及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清徐县瑞祥劳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原告和他女儿、女婿来签的字。
被告瑞祥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3之间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作为完全行为民事人,理应对自己处理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该协议约定,赔偿协议已经生效,且该协议未被撤销,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2、关于原告方增加的诉讼请求,需有充分的证据。因此,我公司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贵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被告质证认为其与被告没有关系,经核实该4支医药费票据系原告复查眼伤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提供的火车费、汽车票、住宿费票据,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受伤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车费与住宿费票据系原告诉讼、鉴定伤残所产生,虽然住宿费2011元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但其确为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3、被告对于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的资质。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我院委托山西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眼视神经萎缩的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右眼外伤性青光眼,经手术治疗后;右眼虹膜缺如;右眼晶体缺如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本院对山西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4、被告吉通电力公司提交的甲方保德燃气(煤层气)热电联产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与乙方清徐县瑞祥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是格式合同,仅仅只是签订了清徐县瑞祥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名字与加盖公章,有转嫁矛盾的嫌疑。协议只是约束了双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协议双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5、被告吉通电力公司提交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记载内容有异议,根据山西省眼科医院2018年7月9日至7月13日的手术记载,原告的右眼无光感,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的眼伤没有痊愈,有住院病例为证。后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右眼确实已经完全失明。对于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和被告瑞祥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是事实。2018年7月3日原告在保德县杨家湾镇工地干活过程中导致其右眼受伤,也是事实。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害结果,当庭已核实清楚,对此损害结果,被告瑞祥劳务公司和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祥劳务公司承担原告****损害的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下列赔偿费用应予支持:1、医药费633元;2、误工费(依据2018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55878元/年÷365天×180天=27556.27元;3、护理费(依据2018年山西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46693元/年÷365天×45天=4752.37元;4、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山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1035元×20年×33%=20483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2732元;9、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以上九项合计262354.64元。被告瑞祥劳务公司、****已赔偿原告30000元,剩余232354.64元由被告瑞祥劳务公司应赔偿原告232354.64元×70%=162648.25元,由被告****应赔偿原告232354.64元×30%=69706.39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徐县瑞祥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162648.25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69706.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清徐县瑞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43元,被告****负担704元,原告****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宇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