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25民初1167号
原告:***,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泽州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袁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强、郭义超,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人。
被告:柳庆山,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第三人:山西吉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和建刚,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钊,山西晋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泽州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泽州供电公司)、***、柳庆山及第三人山西吉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柳庆山、泽州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超及第三人吉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吉通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施工费45600元及自2018年2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至4月30日,原告***经被告柳庆山介绍到被告泽州供电公司在柳口农网改造玛琅线工程段施工,主要为挖电线杆坑、栽电线杆。经结算,共欠原告***施工费45600元,由被告柳庆山支付,截止2018年2月27日,被告柳庆山仍未支付。2018年2月28日,泽州供电公司告知原告施工费45600元由被告***支付。后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泽州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口述的事实和理由与诉状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诉状中写的“经结算欠付施工费45600元,由被告柳庆山支付”,与我公司无关。2.2016年10月,电力公司就晋城泽州10KV吕管沟线改造工程、晋城泽州10KV玛琅线改造工程、晋城泽州10KV岸则线新建工程对外公开招标,最终吉通公司中标,并在2016年10月17日签订了《晋城泽州10KV吕管沟线改造工程等3项施工合同》。我公司与吉通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本案。我公司不存在将工程分包给他们其中一人的法律行为,原告***、被告***、柳庆山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将我公司诉至贵院于法无据,理应驳回。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也没有雇佣***。我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柳庆山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我不应当支付原告施工费。
被告柳庆山辩称:2016年11月,经朋友介绍我在10KV玛琅线工程干活,当时***说挖机不够,我就给***介绍了***。一直到2017年3月,***不支付工人生活费,4月份工人就停工了。2018年元月,经调解,工人工资由***支付。从2018年过年到2019年过年,***一直找晋城市供电公司要钱,晋城市供电公司便给泽州供电公司打电话,经过几方协调,由吉通公司出50000元,***出30000元,共8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当时约定原告的挖机费由***支付。
第三人吉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义务付款。2.我公司没有确认过原告诉请的施工费。3.我公司没有参与过调解,也没有向被告***、柳庆山支付施工费。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双方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三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2.原告的施工费应由谁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晋城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山西吉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泽州10KV吕管沟线改造工程等3项施工合同》。被告***在该工程范围内承包了部分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柳庆山,被告柳庆山雇佣原告***使用挖机施工。2018年2月8日,经结算,共欠原告***挖机款45600元,被告柳庆山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为“证明人***”,案外人李运建在欠条上签字。
被告柳庆山和***分别向本院提供了“关于玛琅线工程费用经三方协调达成以下方案”,在该两份证据中双方均约定被告***支付给柳庆山的80000元包含柳庆山在玛琅线施工的所有费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柳庆山雇佣原告***使用挖机进行施工,并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欠原告***挖机费用45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柳庆山支付施工费4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柳庆山辩称其和***、***、第三人吉通公司代理人李运建协商该款项由***支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欠条上***是以证明人身份署名的,被告柳庆山和***分别向本院提供的“关于玛琅线工程费用经三方协调达成以下方案”证据上均载明“工程包含柳庆山在玛琅线施工所有费用”、“柳庆山的工人及一切费用结清”,该证据可证明***已付清柳庆山承包的所有工程费用,本院对被告柳庆山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诉欠款应当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被告柳庆山及被告***称李运建是第三人吉通公司的代理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吉通公司否认李运建是其公司代理人。本案中李运建的身份无法确认,但被告***在庭审中未陈述李运建是该笔欠款的债务人,原告***、被告柳庆山称李运建不是该笔欠款的债务人,故本院对李运建不是该笔欠款债务人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债务应当由被告泽州供电公司及第三人吉通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泽州供电公司、第三人吉通公司支付其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庆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工费456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庆山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湛续冲
人民陪审员 门 娟
二○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