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吉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第三人山西吉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924民初535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浑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12月20日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系原告户籍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地址:繁城镇向阳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吉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胜伟大厦20楼E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
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第三人山西吉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西吉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0元。2、第二被告在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6年7月5日10时14分许,***驾驶晋H×晋HS×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车由河北省曲阳县到繁峙大营镇行驶至108线360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追尾于前方同向行驶赵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AP×五菱牌小型汽车尾部上,造成任某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某、卞某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繁峙县交警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一、肇事车辆晋H×/晋HS×挂在答辩人处承保,其中晋H×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43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及乘客,保额均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晋HS×挂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55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二、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是否在有效审验期内)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及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在有效诚信考核年度内;查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行车证是否在有效审验期间内,且该车是否具备道路运输证。如若该车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等情形,依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三、核实该车的车架号,因事故发生后,并未通知答辩人予以定损,应查明车辆现在的具体状况(车辆是否已经修理完毕并开始营运)。四、如若属于保险责任,经答辩人对受损车辆定损,该车辆的损失为7300元,故不认可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再者因被答辩人***并未与答辩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可能有损鉴定的客观性,恳请法庭给予答辩人合理的期限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现被答辩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中应当附带***的拆解照片、验车照片(以便确定检材的唯一性以及鉴定过程),如若未附带,为保证鉴定的客观性,被答辩人应当提供。五、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六、其他意见待质证后予以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8月11日晋嘉司鉴[2016]资评字74号晋BAP×小型面包车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第二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且与我方定损金额差别过大,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之证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第二被告之证据3,晋BAP×车辆定损7300元定损单,原告认为定损单这一证据应按鉴定意见处理。对原告之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之证据3、晋BAP×车辆定损单情况确认书,只有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人员签字及公司公章,无日期,无被保险人、修理厂、第三人或者受损方签字及日期,无原告方认可,不能作为车辆实际损失的评定结论,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涉案事故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主张事故发生后垫付35000元,给原告**按同类型号买了一辆新车,现向原告追偿,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涉案肇事车辆晋H×晋H×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首先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之损失,第三人已购买同类型号车辆赔付于原告,且有双方协议为证,故第二被告赔偿涉案款项,应归第三人所有。
综上所述,涉案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0094元,鉴定费4500元,二项共计245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车损2000元)、22594元(鉴定费4500元、车损18094元),该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直接给付第三人山西吉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5元由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负担,剩余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培仁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贵花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二十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