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江苏华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民特14号
申请人: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恒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荆国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苏华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35号122室、215-220室、515室。
法定代表人:陶巧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华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因疫情防控需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予以书面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水利公司称,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镇江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申请人认为镇江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工程联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产生纠纷时①可以向建筑物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即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本不存在。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必须存在且名称准确、具体。本案不存在这种有效约定,且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有明确的请求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则,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按以下第(1)项解决:(1)向建筑物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可见,对于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合意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同时双方亦明确排除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纠纷解决方式。二、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解决的争议属于可仲裁事项。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镇江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建筑物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第一条约定的建筑物所在地为“镇江市”,且镇江市范围内仅有镇江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和唯一的,即为镇江仲裁委员会,而不能经从文字上机械地理解为申请人所述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综上,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5日,水利公司与华苑公司订立《工程联营合同》一份,其中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解决不了的,可按以下第(1)项解决:(1)向建筑物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工程款纠纷,华苑公司据此向镇江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水利公司遂向本院申请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仲裁条款中关于仲裁事项及合意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关键在于仲裁委员会是否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建筑物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该名称虽不准确,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地点在本市,而本市仲裁平等主体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权益纠纷的,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镇江仲裁委员会,指向明确,不会产生歧义。因此,涉案仲裁条款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镇江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为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成瑶
审判员  谢毅海
审判员  詹玉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丁雪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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