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华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来***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2民初4111号
原告:江苏华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35号122室、215-220室、5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44829962N。
法定代表人:陶巧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兵,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2MQ43L44。
法定代表人:张立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华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建设公司)与被告来***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园区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
华苑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来***园区公司支付其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260786.60元及利息22449.81元(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律师费76629元由来***园区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来***园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华苑建设公司从来***园区公司处合法获得五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共计1260786.6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来***园区公司。现上述汇票均已到期,华苑建设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来***园区公司一直未能付款,其行为已构成实质性拒付,故华苑建设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及案件审理需要,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马海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裘晓华
代理书记员  胡家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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