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9115号

原告:***,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红,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被告:金世同,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陶巧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民,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苑公司)、金世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赵国红,被告**、**、金世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被告江苏华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世同、**向原告支付合伙剩余本金144,660元;2、判令被告**、金世同、**向原告支付项目合作利润1,680,000元。以上合计1,824,660元;3、判令被告江苏华苑公司在未结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世同、**于2018年达成合伙协议,约定由四方共同开发承包位于雅玛里克山“树上山”蓝天森林花园周边的树木种植(苏标段)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并约定该项目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管理,项目所拨发的工程款支配由四方共同协商确定,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利润分配比例,其中原告占40%,被告**占20%,被告**占20%,被告金世同占20%。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项目的前期投资。但后续在合作过程中被告**、金世同、**未经原告同意将已收到的工程款及前期利润私自分配,原告无奈只能与被告**、金世同、**等人协商签订退出项目合作的协议。后原告于2020年3月28日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退出该项目合作,被告**、金世同、**退还原告合伙剩余本金144,660元并支付原告工程利润73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合伙剩余本金,被告金世同既不与原告进行决算,又拒绝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退出合伙项目的事实。经过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合伙剩余本金与合作利润。被告江苏华苑公司作为被告**项目实施该项目的挂靠公司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四人共同合伙承包项目的事实不持异议,除四人合伙之外,原告***与金世同之间还存在内部合伙。***在合伙项目中是否存在剩余本金以及具体金额,需要金世同进行确认。我们对2020年3月28日协议不认可,该协议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涉案工程至今仍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后续仍需资金投入。我们投入的成本还没有收回,更不存在私自分配利润的情形。合伙期间,业主方先后支付四笔款项,该款项本应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但***多次要求先行收回自己的投资,甚至在2019年没有再参加项目管理和投入,导致合伙账目至今无法核算。因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招标项目,项目的最终工程造价需要竣工验收后通过业主方委托审计确定,最终审计金额不清楚,项目最终是否存在利润也不确定。本案的合伙账目还没有核算完毕,在此情形下,***要求我们支付剩余本金、支付项目合作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江苏华苑公司仅是该项目的挂靠单位,该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每笔工程预付款后,已经将扣除税金后的款项全部支付到合伙项目,该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不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世同辩称,对四人共同合伙承包2018年雅玛里克山“树上山”项目蓝天森林花苑周边片区树木种植(第一标段)项目的事实没有异议,除四个合伙之外,我与***之间还存在内部合伙,我与***的账目一直是核算到一起的。我对2020年3月28日协议不认可,***从项目中和我处拿走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其实际投入的资金,***在项目中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投入。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招标项目,至今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后续仍需投入资金,项目的最终价款需要通过业主方审计确定,最终审计金额无法确定,项目最终是否存在利润也不确定。该项目业主方已经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覆盖合伙人已经投入的成本,我从未分过任何利润。本案的合伙账目还没有核算完毕,我与***之间的内部账目也没有核算清楚,在此情形下,***要求我支付剩余合伙本金、合作利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华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金世同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知情。根据原告起诉事实可知,原告是与其他被告之间合伙产生争议,我公司不是合伙的参与主体,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在合伙纠纷案件中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诉前保全了我公司银行账户,对此我公司保留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华苑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所中标工程:2018年雅玛里克山“树上山”项目蓝天森林花苑周边片区树木种植工程(第一标段),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林业园林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13天,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5日,签约合同价为14,701,852.12元。该合同对付款周期约定为:签订正式合同后,按每月经监理方、建设方、审计方等三方审核确认的工程进度报表支付,工程累计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70%时停止,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审计单位的审计价为工程结算依据。工程结算后且根据树木养护期情况进行支付,最高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3%的结算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经确认无遗留问题返还,工程款必须专用不得挪用……该合同另对保修期在15.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江苏华苑公司收到含税工程价款7,204,769元,扣除税金后向被告支付6,314,479.12元。

2018年,原告***与被告**、**、金世同承包被告江苏华苑公司上述中标工程并协商由**、***共同管理,所有工程款的支付由双方共同协商决定,所有账目经四方协商分配比例为***40%、**占20%、金世同占20%、**占20%。责任与义务与分配比例对等……若第四方无条件退出,利润按股份分配……。

另查明,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金世同四人对涉案项目2018年投入进行核算,但对2018年之后的工程投入并未进行核算。

202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不再参与投入和管理,剩余三人同意付清***剩余本金144,660元、付***中标价5%即735,000元……经四方签字此协议生效……该协议被告金世同未签字、捺印。

再查,案涉2018年雅玛里克山“树上山”项目蓝天森林花苑周边片区树木种植工程(第一标段)至今还未进行验收、未进行审计。

以上查明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协议、核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依据2020年3月28日由其与**、**签字、捺印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款项要求合伙人即被告**、**、金世同共同给付。该协议中约定要四人签字生效,但该协议中被告金世同未签字、捺印,庭审时金世同亦不同意协议中载明的金额,故该协议并未生效。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其上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江苏华苑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内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责任,该项请求因涉案工程未进行审计,原告对未付工程价款亦不能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案涉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8年11月5日计算,保修期满应为2020年11月4日。庭审中,被告**、**及金世同对于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知情且均陈述在工程养护期内还在继续投入,而对于是否审计,被告江苏华苑公司称因疫情原因未在2020年11月4日的保修期满后进行审计。同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周期中明确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审计单位的审计价为工程结算依据之情形下,本院综合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主张的合伙本金、利润分成未在其与被告**、**、金世同的合伙关系解除以及涉案工程未验收情形下无法进行审计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21.94元(原告预付),本院减半收取10,610.9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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