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前与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8民初3631号
 
原告:**前,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仲华,重庆红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万兴金地汇商业街B区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94997904G。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宝,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第三人: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丰益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4530405XU。
法定代表人:曾宇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前与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仲华、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宝、第三人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44000元,由第三人在其欠付被告该工程款范围内代付,不足的由被告给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在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发包的巫溪县赵家坝滨河南北两岸建筑外观综合改造项目工程工地做工。完工后,被告及其工地管理员**确认欠原告工资44000元,原告数年来数十次催讨无果。据了解,第三人尚欠被告该工程几十万工程款未付。
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负责,该工程由**独立核算,对外的债权债务由**负责,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在本院电话询问时,认可欠原告的工资,辩称不是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第三人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不存在欠付问题,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0日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巫溪县赵家坝滨河路南北两岸建筑外观综合改造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5月17日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招用**前等人做工。后**制作巫溪县赵家坝滨河路南北两岸建筑外观综合改造项目拖欠民工工资花名册,确认下欠**前工资44000元,该花名册上加盖了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向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民工工资问题。第三人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铭丰建筑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重庆铭丰建筑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整体交由不是其单位员工的**实际施工,系非法转包。**系实际施工人,招用原告为其做工,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重庆铭丰建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亦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铭丰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前工资44000元;
二、驳回原告**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成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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