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238民初1768号
原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万兴金地汇商业街B区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94997904G。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斌,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凌源,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丰建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丰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斌、鲁凌源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丰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混凝土材料款103,845元及利息14,262.47元,合计118,107.4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前述混凝土材料款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2,464.40元;3.判决被告以130,571.87元(118,107.47元+12,46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与巫溪县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原告承建了巫溪县上磺镇友谊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巫溪县上磺镇友谊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二标段责任合同》,被告内部承包该工程并按照案涉工程结算总价1%比例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工程承建期间,原告依约将巫溪县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与案外人刘玉江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协议》并欠付材料款。经案外人刘玉江起诉,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刘玉江支付混凝土材料款,原告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按照生效判决已经支付了刘玉江的材料款、资金占用费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这些款项实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上述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巫溪县上磺镇友谊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二标段责任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无效。在该合同签订前,被告曾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3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工程项目,包括合同约定的所有税费,故涉案工程的应得工程款220万元应全部归属被告***,不应再扣除,但被告至今未足额收到该工程款,故原告有义务对所欠的费用进行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重庆铭丰建司主张的混凝土材料款,系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而确定,不是对双方整体工程价款的结算。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重庆铭丰建司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并根据相对人刘玉江的选择,判决重庆铭丰建司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要求***承担支付该混凝土材料款的责任,将推翻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5.09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胥仲伦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代芳
书 记 员 贺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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