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付与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8民初3362号 原告:**付,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县柏 **道万兴金地汇商业街B区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94997904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付与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双、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付与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20日终止;2.依法判决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6638.54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用1200元、停工薪期间工资446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6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04元、鉴定费用400元、交通费1950元、住宿费396元,共计221890.54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县天元乡教师周转房项目建筑工地做工,工作内容为支模,工资标准为每天500元。2021年9月10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做工的过程中,被铁钉致伤左眼,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通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晶状体脱位。2022年5月19日认定为工伤,后经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柒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眼穿透性伤口,伴有或不伴有异物”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由被告方垫付。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取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补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1962年5月20日出生,2022年5月20日年满60周岁,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受伤后至今,与被告就工伤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22年10月10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知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原告受伤之日就已解除。原告做工的时间未满一个月,且是按劳获取工资,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2020年重庆社平工资的60%计算,即6184元×60%=4088元/月为标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是三个月,且从原告只住院8天和原告于2022年5月20日就年满60周岁,被告认为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更为适宜。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受伤后就没有在被告处做工,且原告现已满6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也不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已经垫付的25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县天元乡教师周转房项目工程由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21年8月19日,原告**付(乙方)与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县天元乡教师周转房项目从事木工工种;从2021年8月19日入场工作,至其承包的工作任务完成之日为本合同的终止期限;劳动报酬采用计日工方式,按实际工作时间计酬月结,每月25日为发薪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支付。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 2021年9月10日16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收化胶线时,不慎被连着化胶线的铁钉弹起击中左眼,致使其左眼受伤。受伤后,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9月14日出院,出院遗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门诊随访。2021年9月17日在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1.左眼玻璃体积血;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晶状体脱位;4.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后,期间也数次往返重庆进行复查。原告住院和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6667.79元、交通费784元、住宿费396元。 应原告申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字[202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9月10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 **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付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7月5日作出“*****字[2022]10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被告对该初次鉴定结论书不服并申请再次鉴定,但实际未能再次鉴定,被告也当庭表示认可初次鉴定结论。 原告**付于2022年10月10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20日终止,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停工留薪期待遇446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6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04元、鉴定费400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为原告治疗,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和2022年1月4日通过微信分别向原告方转账20000元和5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务工期间的报酬。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人社伤险认字[202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字[2022]10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付与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在被告的工地参加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系因工伤未再参加劳动,也长时间处于治疗中,不是原告主动离职,故对被告辩称《劳动合同》自原告受伤之日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19年8月19日至承包的工作任务完成之日止,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中木工工作任务完成时间,即《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间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自2022年5月20日年满60周岁而终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及时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并不能就本案的工伤向社会保险基金获得相应的待遇,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负担,包括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用和因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因工伤产生,与原告的年龄和劳动合同期间无关,故对被告辩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本人工资。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当庭陈述也不一致,更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原告受伤时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原告的本人工资,为7438元/月。 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为7级,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为96694元(7438元/月×13月)。原告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504元(7438元/月×8月)。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4628元(7438元/月×6月)。原告因工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有16667.79元,有发票予以佐证,原告只主张了16638.54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60元。原告因对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结合医疗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784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96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6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0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4628元、医疗费16638.54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784元、住宿费396元,共计220484.5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95484.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付与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20日终止; 二、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95484.54元; 三、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蹇和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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