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38民初3018号 原告:四川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四川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湿喷机设备租赁费用169819.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95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抽水蓄能电站上下库连接道路1号隧道工程施工需要,于2023年4月1日向原告租赁科达2515型号混凝土湿喷机一台,双方签订了《隧道湿喷机械手租赁合同》。根据该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每月保底向原告支付不含税租金75000元,若需开票的,被告应另外向原告支付税点。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23年4月1日起,暂定6个月。租赁合同另对进出场运费、租金结算时间、违约金标准做了约定。原告于2023年4月1日将租赁设备出租给被告,2023年8月3日被告终止租赁,原、被告于2023年7月中旬最后一次核对租赁费用结算单,确认截至2023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89527元。之后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3日期间,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8250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还应承担一半的进出场运费即10000元。另原告于2023年5月17日、2023年6月20日分别向被告开具租赁费发票40000元、40000元,发生税额792.08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该税额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派驻现场的操作手及辅工支付了劳务费用合计1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从租金中扣除。上述各项款项汇总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租金、进出场运费及税费合计89527+82500-13000+10000+792.08=169819.08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9527+82500-13000)*5%=7951.35元(未付租金5%)的违约金。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是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张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章是伪造的,张某某不能代表公司,原告只能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张某某与被告公司不能形成表见代理,第三人行为系加盖伪造公章的行为,在本案中第三人行为是无权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够给予被告公司,只能由张某某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是没有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其与案外人秦某系合伙关系,案涉租赁设备进场是由秦某与原告联系的。第三人是受被告公司的委托,代为签订合同。案涉租赁款项还未进行结算,原告与秦某在微信中进行的计算第三人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四川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2、《隧道湿喷机械手租赁合同》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职员陈某与被告租赁事宜对接人秦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发票及租金支付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争议事项相关,本院予以认定;4、《湿喷机租赁合同(用于开票的合同)》,拟证明原、被告达成过租赁合意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事项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印章备案回执,拟证明被告公司在云阳县公安局进行备案的印章,并非原告提交的《隧道湿喷机械手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事项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张某某与案外人秦某、吴某某系合伙关系。2023年7月20日,张某某向原告租赁混凝土湿喷台车一台,并签订《隧道湿喷机械手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数量一台;2、租金每月保底7.5万元(不含税价格);3、租赁期限暂定6个月;4、甲方超过约定支付日期20日未付款的,应按未付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租金计算方式、双方责任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张某某在上述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鲜章。租赁完成后,原告通过微信与秦某就租金事项进行结算,并由秦某回复“结算单对的”的内容予以确认。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23年11月16日申请对《隧道湿喷机械手租赁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1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3]鉴字第4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23、7、20”的《隧道湿喷机械手租赁合同》原件其抬头部位“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2351012551”红色公章印文、落款部位“甲方:”处“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2351012551”红色公章印文与送检同名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公章盖印的印文。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隧道湿喷机械手租赁合同》由第三人张某某进行签订,但加盖的为虚假的“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只能表明是第三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不能代表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原告租赁款的责任应由第三人张某某承担。原告依据被告公司以公司账户向其支付过8万元租赁款,主张被告公司为合同实际相对方,但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系受第三人委托代为转款,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第三人为开具发票曾签订另外的租赁合同,且第三人为被告公司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因此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对此同样予以否认,且辩称该合同上亦非公司真实印章,第三人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未能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张某某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对该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第三人张某某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中未得到被告公司授权,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某某具有被告公司代表权和代理权的相关证据,因此第三人张某某用虚假印章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被告不应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对租赁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第三人张某某与案外人秦某系合伙关系,原告已与秦某就租赁款项进行结算并由秦某进行了确认,合伙人因合伙事务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当对全体合伙人产生效力,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张某某按双方结算款项支付下剩169819.08元租赁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第三人张某某支付7951.35元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69819.08元及违约金7951.3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5.40元,由第三人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