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有限公司;钱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4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万兴金地汇商业街B区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94997904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羊市镇灯塔村7组22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4)豫0423民初259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4)豫0423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改判铭丰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3年2月在鲁山县抽水蓄能电站上下库连接道路工程做工时受伤。2023年4月,承包该工程的***以铭丰公司的名义与总包方水电五局签订了分包合同。2023年6月,***以伪造的铭丰公司印章替该公司申报了工伤认定。后鲁山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铭丰公司认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应当是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具体理由如下:1.为他人购买保险,需要有保险利益,否则会引发道德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这两条的规定,均是为防止某些人为了获得保险赔偿而故意制造事故或损,以及保险利益的存在,意味着只有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遭受经济损失的一方才能得到补偿。这有助于确保保险赔偿金额与实际发生的损害相匹配,避免过度赔偿或不当获利的情况发生。虽然工伤保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制的范畴内,但是保险原理是相通的,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禁止投保。2.参加工伤保险,要求被保险人是投保人聘用的劳动者。3.工伤保险责任本应当是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当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保险金。4.《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2023年4月以前,案涉项目都没有挂靠在铭丰公司名下,双方之间没有保险利益,铭丰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为当时的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商业保险。现在一审法院的判决,是要求上诉人因为没有做法律禁止做的事而承担本不应该承担的责任。5.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水电五局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水电五局,而不是铭丰公司。另,因鲁山工程出现了伪造的铭丰公司的印章,铭丰公司先于2024年2月6日向巫溪县公安局报案,当时因证据不足,公安局未予立案。2024年11月,铭丰公司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公安机关初步侦查,是介绍人***伪造的铭丰公司的印章,并将伪造的印章交予***使用,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办中。铭丰公司将在公安机关查清全部事实后,对生效的(2024)豫04行终128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综上所述,望依法改判铭丰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辩称,铭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已经有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04行终128号行政判决书作出认定。***的其他答辩意见和行政判决中的答辩意见一致,***在该案中认可案涉工程量自2023年2月开始施工计算,恳请二审法院驳回铭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与铭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判令铭丰公司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590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5931元;交通费5000元及住宿费2000元;康复费226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及检查费65元;营养费820元)。三、判令铭丰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以上金额共计381078元。 铭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23年2月10日在鲁山县受伤一事不由铭丰公司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铭丰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山分公司于2023年4月1日签订《河南鲁山抽水蓄能电站上下库连接道路KO+000—K1+121段及K1+480—k2+878段公路Ⅰ标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城西南的四棵树乡和赵村镇境内的“河南省鲁山抽水蓄能电站上下库连接道路KO+000—K1+121段及K1+480—k2+878段公路Ⅰ标建设工程”分包给铭丰公司。 2023年6月3日,铭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约定:乙方实际于2023年1月28日到甲方公司上班,双方当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1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工作地点:河南鲁山抽水蓄能电站下水库;工作岗位:杂工;工资:6000元/月;……等。 2023年6月5日,甲方铭丰公司与乙方***签订《农劳务合同》,约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按固定期限自2023年1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乙方实际于2023年1月28日到甲方公司上班,双方当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乙方工作岗位是杂工,工作地点为河南鲁山抽水蓄能电站上下水库连接道路工程1号隧洞、2号隧洞;月工资6000元;……等。 2023年2月10日早晨8时左右,***在该工地1号隧道工作时,对柴油发电机油管漏油进行检查维修期间,其所戴手套被卷入发电机排热风扇致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手拇指及食指开放性指骨骨折;2、左手拇指及食指伸指肌腱损伤;3、左手拇指及食指开放性损伤。***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5836.64元。2023年9月***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康复治疗花去2262元。2023年6月5日,***向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8月18日,该局作出平(鲁)人社工伤认字(2023)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铭丰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4)豫0423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铭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铭丰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2024)豫04行终1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2月18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23年541号《平顶山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该鉴定结论现已生效。***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 2023年12月22日,***向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4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鲁劳人仲案字(2024)0040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康复治疗费用2262元;鉴定费用300元;交通费3085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上述各项共计317347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和铭丰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先后向一审法院和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以(2024)渝0238民初1366号民事裁定书将其受理的另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中,***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4)豫0423民初2594-1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执行局通过网络查控已实际冻结铭丰公司名下银行账户381078元。 另认定,铭丰公司未依法参加缴纳工伤保险;2023年12月1日至12月19日,***往返重庆北站至平顶山西站、重庆北站至垫江站、垫江站至平顶山西站,共计花费高铁二等座车费17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铭丰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该事实有平(鲁)人社工伤认字(2023)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生效法律文书(2024)豫04行终128号行政判决书加以认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公司保险费;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付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铭丰公司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故其作为用工主体应向***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因工伤应得到的赔偿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计算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月工资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750元(计算标准为202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575.25元计算10个月为65752.5元,***主张65750元,本院予以准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950元(计算标准为202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575.25元计算26个月为170956.5元,***主张170950元,本院予以准许);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本院酌定计算3个月本人月工资);交通费1769元;康复费226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主张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5931元和营养费820元没有法律依据;住宿费2000元及超出1769元部分的交通费、检查费65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几项请求均不予支持。 ***主张解除与铭丰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之日为准,即2024年4月25日;但***要求铭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七个条件,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和铭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辩解理由,与以上认定和论述不相符及冲突的部分,属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辩,依法不予支持和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与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4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交通费1769元,康复费226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325031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铭丰公司提交证据:1.(2023)豫0423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书、(2024)豫04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22年8月水电五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8月23日***借用四川妙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从欣百纳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水电五局常务副经理***在2023年3月14日添加***为好友,是水电五局将工程分包给了***;3.***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2023年3月22日铭丰公司才与***达成挂靠合意;4.铭丰公司报警材料,拟证明铭丰公司发现鲁山出现了伪造的公司印章,先后于2024年2月6日、2024年11月12日在巫溪县公安局派出所、巫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警,无锡县公安局已受理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铭丰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已经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提交过,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作出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对刑事案件报案的回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铭丰公司在知道行政诉讼的后果后再进行报案与常理不符,铭丰公司多次使用其所称印章进行现场的合同签订、结算,也未提出异议,应该对使用多枚印章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铭丰公司与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2024)豫04行终128号行政判决书,载明铭丰公司认可其承包并履行了该合同涉及的工程,认可涉案工程量自2023年2月份开始施工计算。铭丰公司表示其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了伪造的印章,并称该印章曾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中使用,公司曾依据对方单方盖章的合同和发票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铭丰公司应否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已经由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鲁)人社工伤认字(2023)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且经过两级法院的行政诉讼程序,均认定***构成工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铭丰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在***受伤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适格主体,以及该公司印章被伪造等理由,均是对社保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存在异议。而工伤认定系社保行政部门的职权,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在上述工伤认定结论及判决有效的情况下,铭丰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判令铭丰公司对***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裁判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