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8民初2541号
原告:***,女,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巫溪县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巫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胡某某,男,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巫溪县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巫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第三人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于2024年3月1日签订的《临时卸货意外伤害调解协议书》;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1105.91元、误工费27000元(270天×100元/天)、护理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9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357元(47435元/年×20年×0.11)、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5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62元(31500元/年×5年×0.11÷2人),合计为208115.91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和第三人胡某某是夫妻关系。2024年2月29日,***请胡某某、原告、***、***在巫溪县×工地上卸泡沫砖。***取砖递给原告,原告再递给***,***递给站在地上的胡某某,然后堆放起来。装泡沫砖的车有17米高、3米宽,泡沫砖很松软,上面裹了一层胶纸又很滑,原告踩滑了从车上摔下地面导致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巫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3月18日出院。2024年6月17日,原告自行在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左腕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左髋关节运功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3.原告后期须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相关治疗。4.原告本次外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为宜。5.原告本次外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150日为宜。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和甲公司或者***之间是承揽关系,***只与胡某某联系,下车费用支付给胡某某,胡某某用的是老人机,不方便手机微信支付,所以才支付给胡某某指定的人。至于胡某某与其他几人是否平均分配、是否有抽利的行为,是胡某某自己决定的事情,***不知情也不干预。事实上胡某某有盈利的事实,下泡沫砖本身是重体力活,需要身强力壮的人去从事,但胡某某刻意安排本身不适合干重体力活的原告参与其中,胡某某与其妻子占了一定的便宜。被告***在现场指挥安排是基于卸砖的具体要求:地上要铺胶纸、要堆码整齐、要留人行通道等。胡某某组织的下砖内部分工明确,且原告是处于最省力的一个环节,她只是站在车上,将砖由车上传到地下接砖的人手上,避免了高空作业的危险,也不用在地上转运、码放泡沫砖。2.即使原、被告是雇佣关系,雇佣的主体应当是***个人,由***联系的胡某某,卸货的费用是***支付,赔偿协议也是以***个人名义签订。3.本案《临时卸货意外伤害调解协议书》不应当撤销,不论本案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只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已经赔偿了17500元,承担的责任比例就是原告损失的20%左右,所以不存在显失公平。如果原告认为该协议签订属于重大误解,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甲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乙公司辩称,1.巫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巫溪县×项目的开发商,乙公司是巫溪县×项目的总承包方,甲公司是巫溪县×项目外墙(抹灰、保温、漆)工程施工的分包方,***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2年12月,乙公司以总承包的方式承接了巫溪县×项目建设工程,乙公司是承接本项目施工的建筑企业,其合同已经提交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2023年11月,乙公司将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外墙(抹灰、保温、漆)工程施工分包给了甲公司,并签订了《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屋面保温)、外墙漆施工合同》。***与原告签订《临时卸货意外伤害调解协议书》载明,***通知原告临时到承建的工地卸货,原告与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乙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临时卸货意外伤害调解协议书》载明,原告是受雇临时卸泡沫砖,在卸货的过程中受伤,卸泡沫砖不需要相关资质,乙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时没有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工作过程中疏于大意,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与原告已经签了协议,原告不能就此事再要求承担责任。
第三人胡某某辩称,2024年2月29日,***打电话让他去巫溪县×工地上卸泡沫砖,胡某某说农历正月份不知道能不能喊到工人,***叫胡某某喊去年的那几个人,有两千块砖,要喊三四个人。胡某某就喊了老婆***、***、***。当他们到巫溪县×工地上的时候,运输泡沫砖的车已经到了,***让他们把卸货的地坝收拾了,铺上胶纸后就开始下货。***在现场指挥、安排工人卸货,还去借了几个安全帽给工人戴上。胡某某是***让他帮忙喊几个工人卸货,按照6毛钱一件计算工钱,几个工人都是平分的,胡某某不是承揽卸货,他和其他工人一样都是为***干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9日,乙公司与巫溪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以总承包的方式承建巫溪县×项目建设工程。2023年11月,乙公司将巫溪县×部分项目、车库工程范围内的外墙漆、保温、抹灰、屋面保温等工程分包给了甲公司,双方签订了《外墙(抹灰、保温、漆)工程施工合同》。
第三人胡某某和原告是夫妻关系。2024年2月29日,***打电话让胡某某在巫溪县×工地上卸泡沫砖,按照6角钱/件计算工资,胡某某随即邀集原告、***、***一起去卸泡沫砖。***在现场安排卸货工人清理地面、铺胶纸、卸货、堆放等。当天下午,原告在卸货的车上踩滑了摔到地面导致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巫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早下地晚负重,术后3月左下肢禁止负重;2.术后1月、3月、6月、1年摄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3.早下地晚负重,下床功能锻炼时最好有家人保护,以免摔倒造成二次骨折;4.上厕所注意用坐便器;5.注意左腕关节功能锻炼,左腕关节石膏继续固定1月;6.不适门诊随诊。
2024年3月1日,在案外人钟某某的协调下,***与原告就赔偿达成一致,并在巫溪县中医院签订了《临时卸货意外伤害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费等共17000元;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后,原告自行安排处理;***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本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正合理;双方当事人全面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原告今后身体或者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无关。签订协议后***向原告支付了17500元。
2024年6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左腕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左髋关节运功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3.原告后期须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等相关治疗。4.原告本次外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为宜。5.原告本次外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150日为宜。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目前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已达十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已达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270日,护理期为90-180日。
另查明,原告母亲已去世,原告父亲现年78岁,有一子一女:***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甲公司承建巫溪县×项目外墙的抹灰、保温、刷漆等工程,***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工人在该工地上卸泡沫砖、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均是执行公司事务,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甲公司承担。
本案中,原告、胡某某等人在现场按照***的安排卸货,单纯是提供劳力,无需技术和设备,并不是交付工作成果。即使***只邀请胡某某卸货,但卸货需要几名工人分工配合,胡某某邀集原告及其他两名工人一同前往工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现场也未拒绝原告等人卸货。虽然甲公司按照货物数量支付的报酬,但胡某某与参与卸货的工人平均分配劳务报酬,胡某某与甲公司并非承揽关系,胡某某、原告及其他两名工人均是为甲公司提供劳务,与甲公司系劳务关系。参照个人劳务关系中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原告及其他几个工人借了安全帽,提供了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但也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排除安全隐患。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也为甲公司从事过同样的卸货工作,应知晓工作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甲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为甲公司提供劳务,甲公司请工人卸货也无需资质,原告与乙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乙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在医疗费及伤情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利用了原告需要用钱的急迫困境,又缺乏判断能力与之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的金额与原告应获赔的金额相差悬殊,显失公平,对于原告在除斥期间内请求撤销原告与***于2024年3月1日签订的《临时卸货意外伤害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而撤销该协议,被告辩称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及其丈夫与案外人钟某某协商赔偿的通话中多次表示***赔偿后不再找他,原告并非对***赔偿的金额、方式等内容产生误解,原告获赔后也未再向***要求赔偿,不属于重大误解情形,而是显失公平,故不适用重大误解的除斥期间。
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21105.91元,有原告提交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误工期经重新鉴定评定为180-270日,结合原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20天,原告未提交其固定收入来源证据,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为220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护理期经重新鉴定评定为90-180日,结合原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30天,原告住院期间18天,每天按照120元计算为2160元,出院后112天,每天按照60元计算为6720元,护理费合计为8880元。4.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故不支持营养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照60元计算为10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重新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4357元(47435元/年×20年×11%)。原告父亲现年78岁,有两个子女,2023年重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原告只按照31500元/年的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62.50元(31500元/年×5年×11%÷2),合计为113019.50元。7.交通费,原告因受伤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9.鉴定费,本院委托的鉴定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故原告自行承担第一次鉴定的费用38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以上合计为169785.41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甲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甲公司应赔付原告118849.79元,***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向原告赔付了17500元,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予以扣除,甲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1349.7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3月1日签订的《临时卸货意外伤害调解协议书》;
二、被告重庆巫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101349.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2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重庆巫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20元,由原告***负担216.09元。第二次鉴定费及检查费2750元(被告***已垫付),由被告重庆巫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由原告***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