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再11号
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审被告:罗某,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东街加油站对面营业房。
原审被告: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审上诉人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鑫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宁05民终1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宁0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红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罗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鑫公司称,1.一审认为,红鑫公司允许罗某借用其建筑资质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增加了工程施工人员劳务费的给付风险,故红鑫公司应当对罗某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为红鑫公司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其对外出借建筑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红鑫公司上诉认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本案红鑫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来说明红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罗某直接与天仁公司结算工程款,罗某为**出具的手续未经红鑫公司确认,是否真实不能确定。红鑫公司没有参与**承包劳务的任何事项。判决红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造成的风险和后果是,罗某与天仁公司结算了工程款后逃之夭夭,有意拖欠劳务费,把风险、责任转嫁给红鑫公司或天仁公司。一审判决红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公平。3.本案的终局责任人应是罗某,如果红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红鑫公司能否向罗某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红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罗某系红鑫公司的员工,是红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给红鑫公司提供了劳务,向红鑫公司索要工资天经地义,罗某在不在不影响红鑫公司向**支付劳务费。一、二审判决正确。
天仁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在具体施工中,罗某雇佣**进行施工,罗某有义务根据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向**支付劳务费,**在本案中不是实际施工人。2.天仁公司已经超付了罗某工程价款1543581.2元。
**一审诉讼请求:1.罗某支付**劳务费65719元;2.天仁公司、红鑫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罗某、天仁公司、红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天仁公司系中宁天仁名邸的开发建设者,罗某借用红鑫公司的资质施工。2013年12月20日,天仁公司与红鑫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红鑫公司承建天仁名邸住宅小区一期工程。2014年3月30日,天仁公司又与罗某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天仁公司将天仁名邸A区30号楼、31号楼、32号楼、33号楼土建等工程承包给罗某,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付款进度等,同时约定工程保修期,并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质保金。2015年,罗某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劳务交由**施工。2015年6月15日,**与罗某进行结算,罗某欠**劳务工资305719元,后罗某支付**24万元,下欠65719元未付。同时查明,天仁公司发包给罗某的工程总造价为25556224元,天仁公司已经支付罗某25332042元(含以房抵债款、货款及代为偿还的借款等)。该工程未经验收结算。因罗某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支付公告费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借用红鑫公司的资质与天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又将工程中的部分发包给**,罗某与天仁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实际完成了罗某发包给其的工程,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罗某应向**支付工程款。红鑫公司允许罗某借用其建筑资质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增加了工程施工人员劳务费的给付风险,故红鑫公司应当对罗某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红鑫公司辩解其没有参与罗某与天仁公司、**的结算,**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天仁公司作为天仁名邸的开发建设者,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天仁公司发包给罗某的工程总造价为25556224元,该金额仅为预算金额,虽然天仁公司支付罗某25332042元,与预算金额存在差距,但因工程未验收结算,且存在质保金的扣留,不能证实天仁公司欠付罗某工程款。对**要求天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劳务费,有罗某向**出具的协议为证,可以证实罗某欠**劳务费65719元,故对**要求罗某支付其劳务费65719元,红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1.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劳务费65719元;2.红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驳回**对天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683元,由罗某、红鑫公司连带承担。
红鑫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一审要求红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为红鑫公司允许罗某借用其建筑资质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增加了工程施工人员劳务费的给付风险,故红鑫公司应当对罗某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罗某直接与天仁公司结算工程款,罗某为**出具的手续未经红鑫公司确认,是否真实不能确定。造成的风险和后果是,罗某与天仁公司结算了工程款后逃之夭夭,有意拖欠劳务费,把风险、责任转嫁给红鑫公司或天仁公司。一审判决红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公平。3.本案的终局责任人应是罗某,如果红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红鑫公司能否向罗某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完成施工后,罗某与其进行了结算,罗某为**出具《天仁名邸30#-33#外墙保温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由罗某签字确认并加按手印,红鑫公司并无证据否定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故该结算单可以证明罗某与**的结算情况,红鑫公司上诉认为该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红鑫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允许罗某借用其建筑资质并以其名义承揽涉案工程,红鑫公司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其对外出借建筑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令红鑫公司就罗某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对红鑫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红鑫公司负担。
再审中,红鑫公司出示证据:收款说明、收据、交易明细(均系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二审判决后,红鑫公司向**支付了案涉劳务费67402元的事实。
**、天仁公司对红鑫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红鑫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经**、天仁公司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红鑫公司向**支付涉案劳务费、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67402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出示证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永久性标牌(复印件)4份。证明:罗某系红鑫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
红鑫公司对**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标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罗某系红鑫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根据本案证据以及罗某出庭的案件情况,能够证实罗某仅是借用红鑫公司资质施工。
天仁公司对**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出示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罗某系红鑫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天仁公司出示证据:工程付款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天仁公司超付罗某工程款1543581.2元的事实。
红鑫公司对天仁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付款中包括了**等5人的劳务费,备注是算红鑫公司账,罗某不到庭没办法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天仁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其只是干活的,天仁公司向罗某付多少钱其不知道,罗某没到庭,天仁公司所付款项没办法核实。
本院对天仁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天仁公司单方出具,红鑫公司、**不予认可,罗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6月1日,红鑫公司向**支付劳务费65719元、案件受理费1443元、公告费240元,共计67402元。
本院再审认为,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转包单位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工程质量。现有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建设工程领域出借资质者是否就借用资质者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规定。本案当事人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亦未就案涉工程款项的承担约定连带责任。红鑫公司对罗某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罗某借用红鑫公司资质与天仁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劳务交由**施工,罗某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并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红鑫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红鑫公司对罗某转包劳务工程活动有管理或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红鑫公司对罗某与**之间的劳务费结算进行认可或追认的情形,红鑫公司对罗某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故,红鑫公司再审主张其不应对罗某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意见成立。一审判决以红鑫公司允许罗某借用其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决红鑫公司对罗某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关于罗某系红鑫公司的员工及项目负责人、**给红鑫公司提供了劳务、红鑫公司应支付**劳务费的再审主张,无证据证明,再审不予支持。
天仁公司作为天仁名邸的开发建设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天仁公司发包给罗某的工程总造价为25556224元,该金额为预算金额,已查明天仁公司支付罗某25332042元,天仁公司于二审、再审庭审中称其已超付工程款,但因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罗某下落不明,不能证实天仁公司是否欠付罗某的工程款、欠付罗某多少工程款。一审判决驳回**对天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正确,再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宁05民终13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劳务费65719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683元,由罗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玉  红
审判员     郭群杰
审判员      张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