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5民初1153号
原告**,住宁夏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
被告: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中宁县鸣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原告**与被告**、**、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二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 许迎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胡丽平
书记员 余 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