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宁县清水河林场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21民初296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端,男,1956年1月9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县清水河林场,住所地:中宁县新堡镇刘营村。
法定代表人:孔祥,系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县鹏欣丽都小区门口。
法定代表人:陆振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中宁县清水河林场、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马学文
人民陪审员 周 佳
人民陪审员 孙桂芝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马建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