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再15号 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中***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审被告:**,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东街加油站对面营业房。 原审被告: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审上诉人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宁05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宁05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天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称,1.一审认为,**公司允许**借用其建筑资质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增加了工程施工人员劳务费的给付风险,故**公司应当对**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为**公司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其对外出借建筑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公司上诉认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来说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直接与天仁公司结算工程款,**为**出具的手续未经**公司确认,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公司没有参与**承包劳务的任何事项。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造成的风险和后果是,**与天仁公司结算了工程款后逃之夭夭,有意拖欠劳务费,把风险、责任转嫁给**公司或天仁公司。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公平。3.本案的终局责任人应是**,如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公司能否向**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天仁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在具体施工中,**雇佣**进行施工,**有义务根据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向**支付劳务费,**在本案中不是实际施工人。2.天仁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价款1543581.2元。 **一审诉讼请求:1.**支付**劳务费66000元;2.天仁公司、**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天仁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天仁公司系中宁天***的开发建设者,**借用**公司的资质施工。2013年12月20日,天仁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天***住宅小区一期工程。2014年3月30日,天仁公司又与**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天仁公司将天***A区30号楼、31号楼、32号楼、33号楼土建等工程承包给**,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付款进度等,同时约定工程保修期,并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质保金。2015年,**将上述工程中的屋面找平及线条劳务分包由**施工。后**与**进行结算,**欠**劳务工资86000元,后**支付**2万元,下欠66000元未付。同时查明,天仁公司发包给**的工程总造价为25556224元,天仁公司已经支付**25332042元(含以房抵债款、货款及代为偿还的借款等)。该工程未经验收结算。因**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支付公告费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公司的资质与天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又将工程中的部分发包给**,**与天仁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实际完成了**发包给其的工程,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应向**支付工程款。**公司允许**借用其建筑资质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增加了工程施工人员劳务费的给付风险,故**公司应当对**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辩解其没有参与**与天仁公司、**的结算,**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天仁公司作为天***的开发建设者,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天仁公司发包给**的工程总造价为25556224元,该金额仅为预算金额,虽然天仁公司支付**25332042元,与预算金额存在差距,但因工程未验收结算,且存在质保金的扣留,不能证实天仁公司欠付**工程款。对**要求天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劳务费,有**向**出具的协议为证,可以证实**欠**劳务费66000元,故对**要求**支付其劳务费66000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1.**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劳务费66000元;2.**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驳回**对天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690元,由**、**公司连带承担。 **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一审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为**公司允许**借用其建筑资质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增加了工程施工人员劳务费的给付风险,故**公司应当对**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直接与天仁公司结算工程款,**为**出具的手续未经**公司确认,是否真实不能确定。造成的风险和后果是,**与天仁公司结算了工程款后逃之夭夭,有意拖欠劳务费,把风险、责任转嫁给**公司或天仁公司。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公平。3.本案的终局责任人应是**,如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公司能否向**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完成施工后,**与其进行了结算,**为**出具《2016年天*****承建的30#、31#、32#、33#工资处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由**签字确认并加按手印,**公司并无证据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故该协议可以证明**与**的结算情况,**公司上诉认为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借用其建筑资质并以其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公司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其对外出借建筑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令**公司就**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公司负担。 再审中,**公司出示证据:收款说明、收据、交易明细(均系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二审判决后,**公司向**支付了案涉劳务费67690元的事实。 天仁公司对**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向**支付涉案劳务费、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6769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天仁公司出示证据:工程付款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天仁公司超付**工程款1543581.2元的事实。 **公司对天仁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付款中包括了**等5人的劳务费,备注是算**公司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不到庭没办法核实。 本院对天仁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天仁公司单方出具,**公司不予认可,**未到庭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6月1日,**公司向**支付劳务费6600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67690元。 本院再审认为,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转包单位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工程质量。现有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建设工程领域出借资质者是否就借用资质者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规定。本案当事人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亦未就案涉工程款项的承担约定连带责任。**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借用**公司资质与天仁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中的屋面找平及线条劳务交由**施工,**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并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公司对**转包劳务工程活动有管理或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对**与**之间的劳务费结算进行认可或追认的情形,**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公司再审主张其不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意见成立。一审判决以**公司允许**借用其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决**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天仁公司作为天***的开发建设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天仁公司发包给**的工程总造价为25556224元,该金额为预算金额,已查***公司支付**25332042元,天仁公司于二审、再审庭审中称其已超付工程款,但因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下落不明,不能证实天仁公司是否欠付**的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一审判决驳回**对天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正确,再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宁05民终14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劳务费66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690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玉  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